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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清理打击乱贴乱涂制贩假证非法行为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20:15  浏览:97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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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清理打击乱贴乱涂制贩假证非法行为的实施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4]71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清理打击乱贴乱涂制贩假证非法行为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城区、泽州县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为净化我市城市容貌,有力打击乱贴乱涂、制贩假证等非法行为,现将《晋城市清理打击乱贴乱涂制贩假证非法行为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四年六月八日

晋城市清理打击乱贴乱涂制贩假证非法行为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管理,营造优美、整洁、文明、卫生的生活环境,有效遏制乱贴乱涂写、制贩假证非法行为的滋生和蔓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建成区范围内清理、整治乱贴乱涂写制贩假证的行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乱贴乱涂写、制贩假证非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在城市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公共设施、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贴挂、设置宣传品以及各类制售买卖证件、招租招聘等行为。
第四条 清理和管理户外小广告的责任划分:
(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对主要街道乱涂写、乱张贴户外小广告的清理、整饰工作;负责群众举报资金兑现工作;负责对市区乱涂写、乱张贴户外小广告的检查、考核工作。并负责全市主要街道建筑物(构筑物)及公共设施、树木上小广告的监控管理工作;负责乱涂写、乱张贴户外小广告行为的查处工作。
(二)市公安部门负责取缔和打击各类伪造、变造、买卖证件及制作窝点的立案查处工作;负责群众举报或群众将嫌疑人扭送到公安机关的受理查处工作;负责出具举报人领取奖金的有效证明手续。
(三)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共户外广告张贴栏的设置规划工作。
(四)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行为;对非法广告进行查处。
(五)通讯电信部门应当配合城管执法机关对乱贴乱涂写、制贩假证的户外小广告的电话、手机采取停机等终止措施。并协助公安机关对各类制售假证、非法招聘等户外小广告进行打击。
(六)城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辖区内乱涂写、乱张贴户外小广告的清理、覆盖和整饰工作;负责组织各街道办事处、社区按规划要求设置辖区内公共广告张贴栏的工作;负责对辖区内乱涂写、乱张贴户外小广告的检查考核工作。
(七)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商业门店等,应对本单位管辖范围(含“门前三包”责任范围)内出现的乱涂写、乱张贴户外小广告,及时清理、覆盖和整饰,并指定专人负责对管辖范围内户外小广告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保证对户外小广告管理和整治工作的资金投入,本着按级分担、专项列支的原则,各级财政每年应设立专项经费,用于打击清理乱涂写、乱张贴户外小广告的奖励和整饰工作。
第六条 对举报乱涂写、乱张贴户外小广告行为的人员,经城管、公安部门认可的,应当根据情况予以奖励;对敢于同乱涂写、乱张贴户外小广告行为作斗争的人给予重奖。
第七条 对在本市乱涂写、乱张贴户外小广告的行为人及制假窝点,除给予行政处罚外,情节严重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拒不按责任范围清理乱涂写、乱张贴户外小广告的单位或个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督促落实。
第八条 各管理部门和执法人员,应当恪尽职守、认真负责、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市属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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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


(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叽位嵋橥ü? 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和与产品生产、销售相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包括监督抽查、专项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

监督抽查是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进行的检查。

专项监督检查是根据国家需要和社会要求,对特定产品进行的全省范围的检查。

定期监督检查是按照确定的定期检查计划、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日常监督检查是对日常执法发现的、举报投诉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直接实施的检查。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具体规划组织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依法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的监督,避免重复检查。对同一生产者、销售者的同一种产品质量,上级部门已按统一规划安排监督检查的,下级部门不得另行组织重复检查。消费者举报投诉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一个部门已经实施监督检查的,其他部门不得重复检查。

被检查者对重复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有权拒绝,并可以向检查者的上一级部门举报,上级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纠正。

第七条 依法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所需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由被检查者提供。抽样的方法、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抽样数量没有规定的,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抽取的样品必须当场封样并妥善保管,除合理损耗品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检验工作结束且无异议后15日内,检查者应当将样品退还被检查者。抽取的样品发生非合理损耗的,被检查者有权要求赔偿。

抽取样品时,必须持质量技术监督抽样单、质量技术监督检验任务书等有效凭证。

第八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依法设立,并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非经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任何机构都不得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应当按规定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员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九条 判定产品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应当以强制性标准为依据;没有强制性标准的,以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或者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指标为依据;不注明、不提供产品采用的标准以及产品采用的标准、质量指标不合法或者不合理的,其质量判定依据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定。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检验结果应当告知被检查者。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日常监督检查,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检验费。其他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复检费由申请人预付,责任方承担。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照法定的职责和程序行使职权。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生产、销售、运输、储存、使用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可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但不得在道路上设卡检查。

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技术等秘密。

第十三条 查封、扣押的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决定查封、扣押的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处理:

(一)易燃、易爆、有腐蚀性、有放射性必须及时处理的;

(二)易腐烂、变质的;

(三)已经超过保质(保存)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第十四条 被查获的违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下落不明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发布公告,责令其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的,可以将所查获的产品连同涉案财物予以没收,并追究违法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相关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涉嫌产品质量违法的当事人应当接受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进行的检查和调查,提供有关的物品和资料,不得擅自启封、转移、隐匿、损毁被查封或者扣押的有关证据及物品;其他相关人员应当配合行政执法机关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县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免于监督检查制度,做好免检产品的查询、信息发布等服务工作。获得免检资格的产品,在规定免检有效期内,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用户、消费者对免检产品质量提出申诉、举报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对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关系国计民生的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通过严格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强制检验制度和试行开业审查,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除国家和省明确规定外,严禁各地区、各部门、社会团体、新闻单位、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开展对企业质量信誉、产品质量等级评价,以及带有排序、评比性质的企业和产品质量信息发布活动。

第十九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与质量有关的认证活动,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

未经国家认证认可管理部门或者机构批准认可的机构、人员,一律不得从事质量认证及其相关的活动。

认证机构在认证活动中,不得与认证咨询机构有任何利益关系,不得开展与认证有关的任何咨询业务,不得从事虚假认证、买证、卖证活动。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产品的质量、标识及包装,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条形编码、企业代码的;

(五)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免检标志、采用国际标准标志、质量合格证明、原产地域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六)伪造或者篡改产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七)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八)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其他产品。

前款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得在经营性活动或者建设工程中使用。

第二十一条 产品存在不符合所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但不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仍具有使用价值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或者采用其他明示方法标明“处理品”等字样后,方可出厂、销售。不得用处理品生产和组装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检验能力和条件,满足质量检验要求。产品出厂前必须进行检验,质量合格的方可签发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得为不合格产品和未经检验的产品签发合格证明。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质量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生产者的检验能力和条件进行监督。生产者没有检验能力或者销售者对进货产品不能确定其质量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篡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及其他产品的质量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以代销、租赁、联营等形式生产、销售该产品或者为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标识、标志及附有标识、标志的包装物、铭牌以及传授、提供生产方法、生产技术和资料等便利条件的,承担本办法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

持有、储存本办法禁止销售的产品数量超过合理自用数一倍以上、拒不如实提供其来源及有关情况的,按违法销售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对消费者的申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检验数据、检验结论及其他产品质量证明材料以及伪造、冒用条形编码、企业代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中使用本办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能够向查处机关提供产品的生产者或者供货者的,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产品;拒不提供生产者、供货者的,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不具备检验能力和条件或者对未经检验的产品签发合格证的,责令改正,停止该产品的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按规定履行修理、更换、退货等义务或者不向消费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销售该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产品质量检验或者从事与产品质量认证有关的经营性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第三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重复检查、违法索取样品或者收取检验费的,以及对举报投诉的问题不予处理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产品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执法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执法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8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了加强税务执法监督制约机制,促进税务部门依法治税和廉政建设,现将《税务执法监察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抄送: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纪委办公厅、法规室、纪检监察二室、监察综合室

税务执法监察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增强广大税务工作人员的执法意识,提高工作效率,促进税务部门依法治税和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税务监察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执法监察是税务监察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税务监察暂行规定》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税务执法监察工作在本级税务机关和上级税务监察机构的领导下进行,税务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税务执法监察,独立行使职权,不受税务机关其他职能机构及个人的干预。
第四条 税务执法监察工作坚持实事求是,重调查研究,坚持与群众监督相结合,与改进工作和教育防范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范围
第五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按“分级管理,下管一级”的原则分别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列行政执法行为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
(一)执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政策的行为;
(二)执行财经制度的行为;
(三)执行廉政制度的行为;
(四)执行人事制度的行为;
(五)与税收工作有关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遇有特殊情况,上级税务监察机构可以直接监督检查下级税务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事项。

第三章 实施
第六条 税务监察机构根据税务监察工作年度计划,拟定税务执法监察工作实施方案。
第七条 实施方案,报局领导批准后实施。重大的监督检查活动报上级税务监察机构备案。
第八条 税务监察机构可采用独立的、联合的或参与其他部门等方式进行执法监察。
第九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进行税务执法监察时,应当事先或者同时发出《监察通知书》通知被检查单位或者有关人员。《监察通知书》应当写明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名称、检查的范围、内容和时间。
第十条 税务执法监察必须由两人以上进行。
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检查能够证明被检查单位或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有关材料,并对检查情况做书面记录,由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 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线索材料应当依据《税务监察案件调查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中,遇有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人和事,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监督检查因素的,应当回避。
税务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所在局主管领导或者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决定,其他检查人员的回避,由本级税务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对监督检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监督检查人员应正常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执法监察中,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部门或者专门技术人员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必须写出书面的检查报告。

第四章 处理
第十六条 税务监察机构要根据检查结果,填写《监察建议书》,上报局领导批准后,送达被检查单位或者被检查人员所在单位并转交本人。
第十七条 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收到《监察建议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采纳情况报告作出监察建议的税务监察机构。
第十八条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应在收到《监察建议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建议的税务监察机构提出,税务监察机构应当在受理后次日起十五日内给以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税务监察机构提请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处理,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应在受理次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监察建议在争议处理期间,仍继续执行。
第二十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执法监察中,收集到的有关材料要记入税务干部监察档案,并按档案管理的要求,整理成册,归档保存。
第二十一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税务执法监察中,对发现的廉洁勤政、依法治税的先进典型,应当建议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税务执法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在执法监察中有《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中行为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
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税务监察人员违反本办法,有《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中行为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情节,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
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