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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1:28:50  浏览:90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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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税函[2003]901号
2003-7-2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中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2001年9月21日在阿斯塔纳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规定,业经哈萨克斯坦和我外交部分别于2003年6月13日和2003年6月27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该协定生效法律程序。根据该协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协定应自2003年7月27日起生效,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上述协定的文本,总局已于2001年9月20日以国税函[2001]715号文件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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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托克逊县“包身工事件”说明了啥?

刘长秋


  近日,有媒体报道了新疆托克逊县佳尔思建材厂非法用工事件,引起社会高度关注。据悉:托克逊县库米什镇老国道247公里处有一家名为佳尔思的绿色建材化工厂(以下简称佳尔思厂),十余名工人(其中8人为智障人)三四年来在这里遭遇了非人待遇:工人们逃跑就遭毒打、干活如牛如马、吃饭与狗同锅、工钱一分都领不到……。如此境遇,让人不禁想起了旧社会里面的“包身工”,而此次事件也因此而被媒体们称之为新疆托克逊县“包身工事件”。
  新疆托克逊县“包身工事件”的发生无疑令人震惊!可以说,这是继“山西黑砖窑事件”之后发生在我国大地上的又一起泯灭人性、践踏人类文明的非法用工事件!事实上,近年来,有关黑工厂非法用工的报道从来就没有间断过,今年年初湖北武汉曝出的“黑砖窑事件”、10月份安徽寿县曝出的“黑砖窑事件”、11月份山东平度曝的“黑作坊事件”……。此类事件的不断发生,让我们不得不发出这样的疑问,即:究竟是什么导致了这类事件的频繁出现?如果说几年前出现的“山西黑砖窑事件”主要是由于我们没有制定一部专门规范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以致忽视了从规范劳动合同的角度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话,则在《劳动合同法》已于2007年高调出台并明确强调了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为什么还会再次发生其恶劣程度丝毫不逊于“山西黑砖窑事件”的新疆托克逊县“包身工事件”以及其他众多类似的非法用工事件呢?是由于法律规定不给力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实际的情况是,法律的规定不但给力,而且还相当给力,甚至可以说,法律已经在规范劳动合同以保障劳动者合法权利方面不遗余力!法律不仅规定非法用工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还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足以表明,在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我国法律是相当给力的!
  实际上,非法用工事件之所以不断发生,其主因在于相关部门监管的失位,尤其是在该事件已在当地存在数年而未被取缔的情况下!正如新疆托克逊县“包身工事件”被曝光后,托克逊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杨锦据杨锦在发布会上所说的,是“政府没有尽到相关的监管责任”!从法理上来说,“徒法不足以自行”。任何法,无论其内容如何良好,也无论其规定如何严厉,都需要人来加以实施。正是由于这一原因,我国《劳动法》第十一章及第十二章专门就劳动监督检查及其法律责任进行了详细规定,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如公安机关)依法追究违法用人单位法律责任的神圣职责。而《劳动合同法》也明文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然而,几乎在所有非法劳动用工事件中,相关政府部门都将其监管职责抛在了脑后。新疆托克逊县“包身工事件”中,涉案的佳尔思建材厂多年都存在非法用工问题,但却依然能够在监管部门的眼皮底下安然开工。这足以说明相关部门的失职。
  当前,法治已经成为我国当代社会的主基调,这注定了法律将在我国经济社会生活方面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然而,很显然,法治并不等同于多立法,法治作为依法之治更应注重和强调法律的实效,尤其是注重和强调作为监管者的政府主管部门的执法。否则,即便有再多内容良好的法,也终将因为实施不了而成为一纸纸具文!在目前我国劳动立法已经相对趋于完善,而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也相对给力的情势下,新疆托克逊县“包身工事件”的发生,最能够说明的莫过于此!
  值得欣慰的是,新疆托克逊县“包身工事件”发生后,相关政府部门的做法很值得称道。因为相关县组织、纪检等部门不仅专门为此组成了工作组,追查相关部门的监管责任,而且还同时在全县开展企业劳动用工执法大检查,调查其他企业是否存在类似用工行为。这与2008年“山西黑砖窑事件”发生后,相关政府部门的眼睛仅盯着各类砖厂、窑厂等类似厂矿之检查和治理,显然要大气和开阔得多。而这种大气与开阔无疑是对人民负责、对社会负责的一种体现!
  此外,托克逊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杨锦据杨锦在发布会上所宣称的“政府没有尽到相关的监管责任,不避免要承担责任,对政府相关的监管部门责任人要追究其责任,哪怕是已经调离该工作岗位的”,作为一种表态,则显现了一个政府勇于承担责任的胸怀和气度,而这种胸怀和气度,恰恰是我们很多地方政府所欠缺的!

------本文为笔者“劳动保护法律问题研究系列文章”之一。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学技术部卫生部《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等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学技术部卫生部《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科学技术部、卫生部《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科学技术部 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我国的人类遗传资源,加强人类基因的研究与开发,促进平等互利的国际合作和交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类遗传资源是指含有人体基因组、基因及其产物的器官、组织、细胞、血液、制备物、重组脱氧核糖核酸(DNA)构建体等遗传材料及相关的信息资料。
第三条 凡从事涉及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采集、收集、研究、开发、买卖、出口、出境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对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遗传资源实行申报登记制度,发现和持有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遗传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集、收集、买卖、出口、出境或以其他形式对外提供。
第五条 人类遗传资源及有关信息、资料,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必须遵守《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国家对人类遗传资源实行分级管理,统一审批制度。
第七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管理全国人类遗传资源,联合成立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 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暂设在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科学技术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行使以下职责:
(一)起草有关的实施细则和文件,经批准后发布施行,协调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二)负责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遗传资源的登记和管理;
(三)组织审核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国际合作项目;
(四)受理人类遗传资源出口、出境的申请,办理出口、出境证明;
(五)与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参与拟定研究规划,协助审核国际合作项目,进行有关的技术评估和提供技术咨询。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的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申报与审批
第十一条 凡涉及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国际合作项目,须由中方合作单位办理报批手续。中央所属单位按隶属关系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所属单位及无上级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的单位报该单位所在地的地方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正式签约。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主管部门在审查国际合作项目申请时,应当征询人类遗传资源采集地的地方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办法施行前已进行但尚未完成的国际合作项目须按规定补办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办理涉及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国际合作项目的报批手续,须填写申请书,并附以下材料:
(一)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提供者及其亲属的知情同意证明材料;
(二)合同文本草案;
(三)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依本办法第十二条提出的申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缺乏明确的工作目的和方向;
(二)外方合作单位无较强的研究开发实力和优势;
(三)中方合作单位不具备合作研究的基础和条件;
(四)知识产权归属和分享的安排不合理、不明确;
(五)工作范围过宽,合作期限过长;
(六)无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提供者及其亲属的知情同意证明材料;
(七)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重要人类遗传资源严格控制出口、出境和对外提供。
已审核批准的国际合作项目中,列出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口、出境计划的,需填写申报表,直接由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办理出口、出境证明。
因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对外提供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的,须填写申报表,经地方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经批准后核发出口、出境证明。
第十五条 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对国际合作项目和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的出口、出境申请每季度审理一次。对于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核发批准文件,办理出口、出境证明,并注明《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中相对应的编码;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不予批准;对于申请文件不完备的,退回补正,补正后可重新申请。
第十六条 携带、邮寄、运输人类遗传资源出口、出境时,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海关凭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核发的出口、出境证明予以放行。

第四章 知识产权
第十七条 我国境内的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包括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遗传资源及其数据、资料、样本等,我国研究开发机构享有专属持有权,未经许可,不得向其他单位转让。获得上述信息的外方合作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公开、发表、申请专利或以其他形式向他人披露。
第十八条 有关人类遗传资源的国际合作项目应当遵循平等互利、诚实信用、共同参与、共享成果的原则,明确各方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充分、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
第十九条 中外机构就我国人类遗传资源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其知识产权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合作研究开发成果属于专利保护范围的,应由双方共同申请专利,专利权归双方共有。双方可根据协议共同实施或分别在本国境内实施该项专利,但向第三方转让或者许可第三方实施,必须经过双方同意,所获利益按双方贡献大小分享。
(二)合作研究开发产生的其他科技成果,其使用权、转让权和利益分享办法由双方通过合作协议约定。协议没有约定的,双方都有使用的权利,但向第三方转让须经双方同意,所获利益按双方贡献大小分享。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于发现和报告重要遗传家系和资源信息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揭发违法行为的,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我国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私自携带、邮寄、运输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口、出境的,由海关没收其携带、邮寄、运输的人类遗传资源材料,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直至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未经批准擅自向外方机构或者个人提供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的,没收所提供的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境)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收集、买卖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的,没收其所持有的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私自携带、邮寄、运输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口、出境的,由海关没收其携带、邮寄、运输的人类遗传资源材料,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或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参与审核的专家负有为申报者保守技术秘密的责任。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技术秘密泄漏或人类遗传资源流失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军队系统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系统的实施细则,报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备案。武警部队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