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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内部审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55:52  浏览:95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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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内部审计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内部审计条例


(2002年2月6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审计监督,规范内部审计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内部审计是指单位实施内部监督,依法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及有关经济活动进行检查,对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进行监督和评价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区、县级市属的下列单位:
(一)行使国有资产监管职能或者具有管理财政拨款、社会公共基金、资金职能的部门;
(二)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机关、部门;
(三)国有独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及金融机构;
(四)事业单位和受委托管理财政性资金或者管理公共基金、资金包括社会捐赠资金的部门、社会团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指导、监督本市内部审计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级市审计机关对本行政区属单位的内部审计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内部审计实行单位负责人负责制。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第六条 适用本条例的单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一)根据本单位资产状况和经济规模,制定内部审计工作规程;
(二)内部审计每年至少一次,并将结果在单位内部进行通报;
(三)年度终结前应当向主管部门或者投资主体以及审计管辖的审计机关报送内部审计年度工作总结和下年度工作计划;
(四)依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向其报送审计结果和报告内部审计负责人的任免变动情况。
第七条 适用本条例的单位应当按照与财务机构相分离的原则,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内部审计人员;设有内部审计机构的,也应当与财务机构相分离。人员较少或者财政、财务收支数额较小的单位,经审计机关同意,可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内部审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在本单位负责人直接领导下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并对其负责和报告工作。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或者审计评价:
(一)预算执行和决算及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
(二)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的情况;
(三)国有资产在合资、合作企业及项目中的使用情况;
(四)固定资产、技术改造等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和决算;
(五)业务经营、资产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健全情况及实施效果;
(六)所属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
(七)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内部审计的事项。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列席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重大投资、资产处理、 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决策等会议;
(二)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中涉及的资料,检查现金、核对资产;
(四)向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审计涉及的事项,取得证明材料;
(五)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不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资料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相关账册、资料等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
(六)发现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违反财经制度的行为,报告单位负责人并予以制止;
(七)督促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执行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
违反财经制度的行为经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后,单位负责人不采取措施处理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可以向审计机关报告。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在实施内部审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内部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内部审计工作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师或者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有从事审计、会计专业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时,所属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不得对内部审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应当按照要求的期限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也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的负责人、相关主管人员或者与被审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人员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
内部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单位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实施审计,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前把审计内容通知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单位负责人认为需要紧急审计的事项除外。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应当配合内部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作出详细、准确的记录,并注明资料来源。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实施审计后,应当将审计报告稿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的意见。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稿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作出审计评价或者要求纠正的,应当出具《内部审计意见书》;需要进行处理的,应当出具《内部审计决定书》。
依照审计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投资主体要求报送的《内部审计意见书》和《内部审计决定书》由单位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意见书》和《内部审计决定书》自送达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必须执行。
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对内部审计意见或者内部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单位负责人提出,单位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在处理之前,不停止内部审计意见或者内部审计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对已办结的内部审计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审计档案。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结果经测试评估后,可以作为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相关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发现不适当或者不合法的内部审计意见、内部审计决定,应当责令单位负责人纠正或者依法予以处理,并告知其主管部门或者投资主体。
第二十四条 适用本条例的单位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和不同责任,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该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一)未按本条例规定建立内部审计制度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任用内部审计负责人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报送内部审计资料的;
(四)未按本条例规定建立内部审计档案的;
(五)拒绝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阻碍审计实施的;
(六)对履行职责的内部审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五条 对受打击报复被调岗、解聘或者降级、撤职、开除的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的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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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批准有关高等学校开展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批准有关高等学校开展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教研〔2010〕2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有关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促进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满足人民群众的多样化需要,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制度,经单位申报、专家评审,我部决定批准北京大学等64所高等学校开展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综合改革试点工作(具体名单详见附件1)。
  请上述高校根据《关于实施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见附件2)精神,认真研究,加强领导,根据不同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发展规律以及国家或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订试点工作具体实施方案,做好实施工作。实施方案请于2010年11月上旬报我部学位管理与研究生教育司(省属高校须经主管行政部门批准后上报)。
  特此通知。
  附件:1.开展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综合改革试点的高等学校及相关专业学位类
别.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101/001e3741a2cc0e38c89001.doc
     2.关于实施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101/001e3741a2cc0e38c89402.doc
附件2:

关于实施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综合改革
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进一步推进研究生教育改革与发展,促进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对高层次应用型人才的需要,并逐步建立健全具有中国特色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制度,教育部决定从2010年起,在部分高等学校开展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综合改革试点(以下简称综合改革试点)工作。为保证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现提出有关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1.开展综合改革试点工作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建设人力资源强国的需要,是落实《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的重要举措,对于推动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科学发展,加快培养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高层次应用型人才有着重要意义。
2.开展综合改革试点工作是改革和完善我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制度的需要,有利于推动高等学校转变观念,提高对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重要性的认识,促进研究生教育结构的优化调整,满足经济社会对人才类型多样化的需求。
3.开展综合改革试点工作是推动新时期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改革发展的需要,有利于引导高校从我国国情出发,合理借鉴国际经验,积极探索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规律,逐步形成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管理制度、培养模式和质量保障体系,增强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的发展活力,提高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质量。
二、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
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转变教育理念,创新培养模式,改革管理体制,提高培养质量。
开展综合改革试点工作,要坚持以人为本,以质量为核心,以培养社会特定职业领域高层次应用型人才为目标,以高校为主体,依托企业和行业组织,转变教育理念,创新培养模式,改革管理体制,增强专业学位研究生的培养能力,提升专业学位研究生的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提高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质量。
三、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主要任务
1.认真研究、准确把握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规律,切实转变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发展方式,树立正确的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质量观。
2.改革专业学位研究生选拔制度。在国家统一的招生制度安排下,积极探索有利于吸引具有培养潜力的优秀生源的考试办法。
3.完善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方案。根据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规律,跟踪国民经济发展需求及专业技术领域发展前沿,强化课程设计和教学要求,夯实专业学位研究生应具备的基础理论和基本能力;加强案例教学和实践教学,提高专业学位研究生认识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加强思想政治和职业道德教育,提升专业学位研究生的职业精神和职业素养。
4.积极探索和创新培养模式。通过学校与企业、行业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办学模式,吸引企业和行业组织参与培养方案设计、专业课和实践课程教学、实习或实践基地建设和管理、学位论文或设计指导等,提高实践训练的针对性,强化专业学位研究生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的培养。
5.改革专业学位研究生的考核与评价方法。在课程学习、实习实践和学位论文三个环节建立以提升职业能力为导向的考核体系和评价标准,保证学位授予质量。
6.大力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努力建设一支与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相适应的、专兼职相结合的高水平“双师型”教师队伍,努力探索团队培养、集体会诊、个别指导、师生讨论等多种“双向互动”的研究生指导形式,完善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师资考核评价机制。
7.建立和完善奖助贷体系和就业服务体系。专业学位研究生收费按照《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校教育收费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教财〔2006〕2号)执行。积极研究和建立符合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特点的奖助贷体系和就业指导服务体系。
8.完善校内管理体制与机制。构建符合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发展规律的校内管理体制和机制,为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提供必要的组织保障和良好的政策环境,形成完备的质量保障体系。
四、试点单位开展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基本要求
1.试点单位要把综合改革试点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充分认识试点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成立由校领导任组长,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试点专业学位类别依托院(系)负责人参加的综合改革试点领导小组,加强顶层设计和组织协调,建立制度保证机制,充分配置办学资源,将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纳入人才培养工作的评价体系中,努力做好试点工作的具体实施。
2.试点单位要制定综合改革试点具体实施方案,内容包括办学思想、培养目标、培养方案、师资队伍、教育管理体制、课程设计、实习实践基地建设、学位论文等各个环节的改革具体措施,明确提出在培养模式创新和管理体制改革方面要实现的重点目标和主要创新点。
3.试点单位要依靠广大教师和学生,发挥行业组织或企业的积极性,认真实施试点方案,并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和深化改革,创造具有推广价值的好经验、好做法,进而发挥引领、示范带动的作用。
4.试点单位要根据不同专业学位类别教育发展规律以及国家或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大力加强国际交流,努力打造自身办学模式和办学特色。
五、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
1.教育部学位管理与研究生教育司负责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协同部内有关司局在招生计划、录取方式、经费投入、实习实践基地建设等方面支持试点单位推进改革;同时,加强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协调,推动专业学位与职业资格证书的有机衔接,为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的发展提供良好的政策环境。
2.有关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领导,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吸引本地区企业和行业组织积极参与和支持综合改革试点工作,创造条件重点支持试点单位的改革工作。同时,鼓励和支持本地区其他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单位开展综合改革试点工作。
3.有关全国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要根据文件精神,积极参与综合改革试点工作,充分发挥对试点工作的指导与咨询、质量监督与评价、与行业组织及学校相互沟通协调等职能。
4.综合改革试点工作周期为2010年9月-2013年6月。教育部将适时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点工作进行检查、评估和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旅客列车治安联防工作暂行办法

铁道部


旅客列车治安联防工作暂行办法
1992年12月3日,铁道部

第1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铁路法》的有关规定,为确保铁路运输和旅客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开展旅客列车治安联防活动,是维护旅客列车治安秩序,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广大旅客和运输安全的有效措施,必须加强领导,各部门密切配合,齐抓共管。
第3条 旅客列车治安联防,是在列车长的统一领导下,由乘警具体组织实施,全体乘务员参加,选聘若干旅客,采取专群结合的群众性治安防范组织形式。
第4条 旅客列车治安联防组织的任务是:在列车上开展社会公德、法制和旅行安全常识的教育;调解旅客纠纷、化解矛盾;预防、发现和制止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列车治安秩序。
第5条 旅客列车治安联防人员的责任是:
1、全体列车乘务人员必须把搞好治安联防工作纳入各自的作业程序,坚守岗位,恪守职责,密切配合,模范地完成各项治安联防任务,保证旅客生命财产安全。
2、旅客治安联防员要勇于负责,认真维护列车治安秩序,发现问题及时与乘务人员或乘警联系,协助做好工作。
第6条 旅客治安联防员,应从有明确身份、持客票的长途旅客中选聘;短途列车可从通勤职工中选聘。
工作程序是:
1、列车始发后,由广播员宣传建立列车治安联防组织的目的、意义和要求,动员广大旅客支持和协助。
2、各车厢列车员在对旅客进行服务登记、查验车票时,物色2名治安联防员为初选对象,再由乘警登记确认后正式聘请。
3、由列车长主持召开列车治安联防会议,乘警布置任务,提出要求,并将治安联防员送回车厢,向旅客宣布,当众佩戴治安联防员标识。若旅客治安联防员中途下车,应提前作好补选工作。
第7条 列车长、乘警巡视车厢时,应主动与治安联防员沟通情况,取得联系,支持他们的工作。列车到达终点前,要对旅客治安联防员表示感谢,对其中作出突出成绩的,给予表扬或适当奖励,并负责向其所在单位通报或感谢。
第8条 旅客列车治安联防工作,由各级铁路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由客运、公安、车辆部门组织实施和检查落实。
第9条 各铁路局和铁路分局要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旅客列车治安联防工作进行检查,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旅客列车治安联防工作要纳入旅客列车检查评比和对乘警工作的考核内容,与班组、个人的考核、评选挂钩。
对列车治安联防工作中认真负责的干部职工要予以表扬,对防止重大治安事件和制止犯罪等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可报请上级予以奖励或记功。
对未按规定开展治安联防活动的单位、列车或工作人员,其上级要给予批准教育,并限期开展起来,造成损失的要严肃处理。
第10条 旅客列车治安联防工作所需经费(包括制作治安联防员胸章和座席标牌及发感谢信的费用等),列入运输成本。
第11条 各铁路局、分局可设立旅客列车治安联防奖励基金,表彰和奖励在列车治安联防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
第12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铁路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13条 各铁路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14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