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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水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30:56  浏览:80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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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水文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水文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78号)


  《安徽省水文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文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国家流域管理机构的水文管理活动除外。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文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其所属的水文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文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气象、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文工作。

第四条水文事业应当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水资源规划,编制本省的水文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水文站网建设与管理 第六条省水文管理机构按照省水文发展规划,根据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和长远需要的原则,编制本省水文站网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水文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及河流水情变化对水文站网规划适时作出调整,并按前款规定报批。

水文站网的设立、裁撤、迁移、改级,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水文站网规划。

第七条国家基本水文站网,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规划组织建设;其他基本水文站网,由省水文管理机构按照省水文站网规划组织建设。

有关单位因科学研究、工程建设、工程运行管理等需要设立水文测站的,应当避免与基本水文站重复,并符合水文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国家基本水文站网内测站的裁撤、迁移、改级,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基本水文站网内测站的裁撤、迁移、改级,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改建基本水文站网内测站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做到先建后拆;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负担迁移、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水工程和其他重要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文站网规划设立水文测站,并与水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水文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文站网管理制度,确保水文站网的正常运行。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文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其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水文站网的运行提供必要的通信、交通、水、电等保障。

第三章水文水资源监测与资料管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情、墒情的动态监测,定期或者不定期发布水资源信息。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水文管理机构监测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水文管理机构及其他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水文管理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第十五条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向社会提供水文研究成果和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六条使用下列水文资料应当经省水文管理机构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使用的水文资料; (二)水资源评价和水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水文资料;

(三)工程规划设计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四)重要的取水、排水水量资料和排污口设置、改建、扩建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五)其他作为执法依据的水文资料。

第十七条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机构资质;未取得资质的,不得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第四章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与发布 第十八条水文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采集水文水资源情报,并提出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报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水文管理机构为编制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需要使用其他部门和单位采集的水文信息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无偿、及时提供。

第二十条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水文管理机构负责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

向社会传播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时,应当使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水文管理机构统一发布的预报,并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主体。

第五章水文测站设施和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一条水文测站设施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测站设施和监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禁止破坏、侵占、毁损下列水文测站设施:

(一)水文水资源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 (二)水文水资源监测场、监测船及码头; (三)供水文测站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水文水资源监测标志;

(五)水文测站专用通信线路、信道和通信设施;

(六)用于水文水资源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水文测站测验河段、监测设施的保护范围,由水文管理机构根据实际需要,按照下列标准提出方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并设立标志:

(一)水文测验河段的保护范围:水位测验断面的上、下游各1000米内;

(二)水文监测设施的保护范围:监测操作室、自动记录水位台、过河缆道的支架(柱)及锚锭等周边以外20米内。

第二十四条在水文测站测验河段、监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设置影响水文观测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障碍物;

(二)种植林木和高秆农作物;

(三)擅自取土、采石、采矿、挖砂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四)倾倒、堆放垃圾、物料和其他物品; (五)在水文测验断面和监测场地上空架设影响水文观测的线路;

(六)在水文监测场地放牧、烧荒、烧窑等;

(七)其他影响水文监测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在通航河道中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监测船及设施应当符合水上交通安全规则,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悬挂有关标志,其他过往船只应当避让作业的监测船。

水文监测人员在公路桥上进行测流作业时,应当悬挂警示标志,过往车辆应当减速慢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

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裁撤、迁移、改级基本水文站网内测站的;

(二)使用水文资料应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而未报的;

(三)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机构资质而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

(四)传播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未使用统一发布的预报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三)、(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破坏、侵占、毁损水文监测设施,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清除障碍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文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水文工作,是指为防汛抗旱、水资源规划、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而进行的水资源监测、评价等基础性工作,主要包括:组织对江、河、湖、库及地下水的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开展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环境影响评价等。

本办法所称基本水文资料,是指通过对基本水文测站监测的水文要素的原始数据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整编而获得的水文资料。水文要素主要包括:水位、流量、泥沙、蒸发、降水量、土壤含水量、水温、地下水、水质等。

本办法所称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是指水文管理机构对水文要素的各项信息进行综合分析计算后,对未来一段时间内的水文情势所作的预测或者预报。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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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工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工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90年5月25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消除污染,保护环境,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环境保护也关系着医药工业的发展。为防治污染,加强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有机地结合起来,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药工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必须合理地利用资源和能源,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有效地控制和治理污染。强化环境管理,促进医药工业的发展。
第三条 从事医药生产、科研、教育、设计、建设等企业事业单位及行政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承担对医药企业事业单位的监督职能。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引进等项目,必须执行国家对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必须选用无污染或少污染的工艺、技术、设备;必须执行污染治理及综合利用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
污染治理项目与主体工程没有同时竣工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强行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六条 从事医药工程设计的单位,在设计中要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技术,从工艺技术上消除或减少污染源;对工艺上不能解决的污染要采取先进的防治措施,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七条 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和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污染环境的医药生产设施;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的标准要限期治理。
第八条 各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在安排和审查年度新建、扩建、改建、引进等项目计划时,对与主体工程有关的污染治理和综合利用工程所需资金、设备、材料、必须同时列入计划,切实予以保证。在施工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借口,挤掉污染治理和综合利用工程的资金、设备、材料和施工力量。

第三章 污染和公害的治理
第九条 造成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有治理规划,并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各有关部门对实施规划,要在财力、物力和人力方面给予安排和保证。
第十条 各单位要加强管理,开展技术研究,搞好综合利用,最大限度地回收各种资源,提高原料、燃料利用率。
第十一条 企业在原有生产基础上进行扩建、改建项目时,原有污染问题应一并解决。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更新改造资金用于治理污染。有关财务和审计部门要保证并监督污染治理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十三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产品要限期治理。未经治理或治理后未达到国家或地方有关标准时,不得扩大生产能力。否则,医药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给予调整。
第十四条 各单位所排放的废气、烟尘,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治理,使其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各单位所排放的废水要做到清、污分流,分别处理,提高复用率;对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必须治理并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严禁采用渗井、渗坑等办法排放,确保地表水、地下水不受污染。
第十六条 各单位要加强废渣的治理,严格执行国家或地方的有关规定,禁止任意排放和丢弃。
第十七条 所有噪声大、振动大的生产设备和生产工艺要采用消声、隔声、防振装置,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八条 一切产生粉尘的生产岗位,要提高设备的密闭性和采用除尘、吸尘装置,使环境大气中的粉尘含量符合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九条 在生产中使用放射性物质以及汞、砷、铅、镉、铬、氰化物等有毒物质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严加防护、管理和控制,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 在治理污染物的过程中,不论是排出厂外,还是转让其他单位加工或使用,应经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防止发生二次污染。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各单位行政领导要把环境保护作为管理的一项重要任期目标。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国家颁发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各生产车间排放污染物的控制指标,列入技术操作规程,作为经济责任制的考核依据。
第二十三条 切实管好、用好污染治理设施及环境保护装置,保证正常运行;发生故障时,要采取相应措施(包括停止生产),防止发生污染事故。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的环境保护装置是固定资产的组成部分,要按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不经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任何人不得决定停用、拆迁、报废,财务部门不得销账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要搞好环境监测,逐步建立和完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隐患评价制度,加强对环境污染事故隐患的管理,防止事故隐患的爆发。
第二十六条 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隐患的单位,对主要污染物的性质,污染事故隐患的类型及可能爆发的因素,应制定污染事故的防范、应急措施、建立紧急救援组织。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要依靠群众,加强污染防治。对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及环境保护设施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人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五章 环境保护的科研和教育
第二十八条 加强医药工业污染治理的技术研究和成果推广。省(市)级以上医药管理部门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均应成立环境保护科研机构。大中型企业也要在现有科研所(室)中设置环境保护研究室(组)。根据本地区、本企业的污染情况开展防治研究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在安排各类各种医药产品开发研制计划时,必须包含污染治理内容。
第三十条 各类医药院(校)、药物研究机构和企业研制的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成果鉴定时,必须有消除或治理污染的技术措施并达到有关标准。否则不得通过鉴定,更不得应用和推广。
第三十一条 加强国内外环境保护技术交流和技术情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类医药院(校)应逐步开设和增加环境保护方面的课程。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要采取各种培训方式,不断提高环境保护管理和污染治理技术水平。新工人进厂要进行环境保护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教育。

第六章 环境保护机构和职责
第三十三条 各省(区、市)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设置环境保护专职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专职人员;大中型企业应根据本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任务设置相应的环境保护的管理机构及监测站;小型企业应设置相应的环境保护专职人员。
第三十四条 各级医药环境保护机构的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国家的环境保护方针、政策、法令,执行地方政府、上级主管机关的有关法规、条例等。监督本单位对环境保护法规的执行情况,并负责组织制订环境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二)负责组织编制环境保护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协助主管领导组织、实施。
(三)配合科技部门制定环境保护的中长期科研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鉴定和推广环境保护科技成果。
(四)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对污染治理、环境保护规定的执行情况,参加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计划任务书(方案)、可行性研究、扩初设计审查以及引进项目或装置中有关环境保护技术方案的确定和竣工项目的验收工作。
(五)组织环境保护技术情报、科研信息的交流,推广先进治理技术和管理经验。
(六)领导本部门、本单位的环境监测业务工作,建立环境保护技术档案。
(七)组织环境保护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有计划地开办各种层次的培训,提高环境保护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素质。
(八)组织污染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参与企业升级中有关环境保护指标的考核、评审。
(九)组织或协助开展污染事故隐患评价。定期向当地和上级的环境保护部门如实上报监测结果。
(十)对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造成严重污染或破坏环境、危害人民健康的单位,其环境保护机构和人员有责任将情况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如实报告。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五条 对保护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在综合奖金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环境保护工作专项奖,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提出奖励方案。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为消除或减轻污染,利用污染物或废弃物开展的综合利用取得的效益,要执行有关的奖励政策。
第三十八条 严格执行《工业企业环境保护考核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在企业升级(定级)及评选各类先进时,要把环境保护管理和污染治理作为重要的一项考核内容。有下列之一情形者不得评选。
(一)当年发生重大污染事故,引起人、畜中毒死亡或使农、林、牧、副、渔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万元以上者;
(二)不执行污染治理、环境保护的规定,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而擅自投产者;
(三)已建成的污染治理和综合利用装置,由于管理不善,连续三个月不能正常运转,或废弃不用者;
(四)挪用或削减、取销污染治理专项费用,造成治理项目拖延而不能按计划正常投产者;
(五)一年内未开展环境保护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宣传教育者。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0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建设部 等


关于进一步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建设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建委(建设厅)、土地局、人民银行分行、各有关商业银行分行:
为了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下同)建设,扩大国内需求,确保今年国民经济增长目标的实现,不断满足城镇中低收入职工家庭的住房需求,现就当前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抓紧落实今年已下达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
对列入经济适用住房计划已经开工的项目,要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加快施工进度;具备开工建设条件的项目,要尽快落实建设资金,抓紧开工;不具备开工建设条件的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建设、银行等部门要尽快在本地区内调整项目、调剂资金,确保已下达的经
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完成。地方分行资金有困难的,应及时向总行反映,在全行范围内调度资金,保证安居工程贷款到位。允许今年已下达的两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享受新增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有关政策。
二、抓紧组织一批新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的市场需求和各地要求,拟于近期抓紧组织一批新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新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或所需建设用地已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且在今年内能进行实质性开发建设;(二)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能
及时配套,项目建成后,能投入正常使用;(三)能适应当地市场需求,具有良好的销售前景;(四)已落实贷款担保单位,或有与申请的贷款数额相对应的合法抵押物,并已取得有审批权限的当地商业银行二级以上(含二级)分行的贷款承诺。
新增项目重点是:(一)企事业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利用已取得合法使用权的建设用地,组织本单位职工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二)在开发企业已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在建的普通住宅项目中,调整转换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三)已列入今
年前两批经济适用住房计划并已开工,因扩大在建规模需要追加贷款的项目。
三、适当调整住房信贷条件,加快资金到位
经批准立项,确有销路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在项目建设资金方面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银行可发放贷款:(一)项目实施单位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到项目投资的30%以上;(二)地方实际投入该项目的住房建设资金达到项目投资的30%以上;(三)单位集资合作建房,集资额
达到项目投资的30%以上且已存入贷款银行专户;(四)凡地方政府负担所有土地费用、拆迁费用和配套费用,且住房被有付款能力的居民或单位预订的,在预付购房款达20%且已存入贷款银行专户后,商业银行可向开发单位提供全部贷款。
各地商业银行要加快落实经济适用住房贷款计划。新增和调剂的贷款,要尽快落实到符合条件的项目。当地银行信贷资金不足的,要尽快逐级上报,商有关商业银行总行调剂解决。
对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项目,在开发建设单位提出贷款申请后,各地商业银行应尽快进行项目评估,评估工作原则上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承贷银行在审查同意后5天内办理有关贷款手续,并按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及时发放贷款,保证信贷资金的到位。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贷款期限应根据项目的建设周期确定(原则上不超过3年);并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
四、防范住房贷款风险,保证贷款安全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贷款,开发建设单位可以其有效资产进行担保,也可以总投资在30%以上的在建工程进行抵押。以在建工程进行抵押的,当地房屋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对其权属进行预登记,出具合法证明,并做好与工程竣工后有关房屋权属登记的衔接工作。在抵押期间销售住房的,
应及时告知抵押权人,并修订抵押合同,将所销售住房在原抵押标的物和抵押价值中作相应核减,由销售收入来冲销相应的抵押贷款。
个人购房需要申请贷款的,可按照《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设定担保。以所购住房抵押贷款的,如不能按规定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贷款银行可依法处理该房产,原规定的销售范围及其经济适用住房性质、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等维持不变,所得收入优先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不足
的,贷款银行有权向借款人进行追索。单位集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个人需要抵押贷款的,银行应予以支持。
房屋、土地抵押登记部门要加快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减轻负担,按宗收费。抵押价值需要评估的,由当事人自愿委托具备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任何部门不得强制当事人接受评估,评估结果应当经贷款银行认可。
五、降低并控制经济适用住房开发成本
(一)经济适用住房由地方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拆迁,统一组织建设。有条件的地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实行货币拆迁,以降低有关费用。
(二)取消各种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摊派、集资和收费。对经有权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减半征收。
(三)小区内经营性配套不得摊入住房成本,供水、供电、供气、电信设施等配套费用逐步通过调整公用事业价格的办法解决。
(四)实行政府限价销售政策,价格一经确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提价。
六、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织领导
(一)各地计划、建设、土地、人民银行地方分支机构以及有关商业银行组成工作组,直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立项、土地供应、信贷资金的落实以及实施阶段的检查、督促、协调等工作。
(二)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对本地区企事业单位集资建房的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分类指导,帮助组织实施。
(三)要认真做好市场调查等前期工作,防止因盲目开工,造成新的积压。要通过组织认购、减免有关手续费用等措施,促进销售。在当地房改货币化方案出台前开工、1999年底前竣工的经济适用住房,允许职工按照国务院国发〔1994〕43号文件规定的成本价购买。
(四)各地要以组织今年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为契机,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规划工作,逐步建立起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库。并加速做好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为加快以后年度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建设打好基础。



1998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