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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货主码头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6:50:38  浏览:89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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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货主码头管理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台州市货主码头管理办法》
  《台州市货主码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杨仁争
               二000年十二月十三日

           台州市货主码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货主码头管理,维护货主码头装卸运输秩序,充分发挥货主码头的效能,提高港口综合吞吐能力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台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台州市范围内(海门港区范围内货主码头管理另有规定除外)企事业单位、机关和个人(以下称货主码头业主)所拥有或租用的码头、装卸平台、水上仓库等港口设施。
  从事渔业生产的水产码头和从事军事任务的部队码头等专用码头兼营或临时从事港口经营性客货运输业务的,应到航运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接受管理。
  第三条 台州市交通局是本市货主码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航运管理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据本办法具体实施对货主码头的统一管理。
  依法设立港口管理机构的港区,其范围内的货主码头由该港口管理机构依照规定的职权实施管理。
  第四条 货主码头建设应贯彻统筹规划、远近结合、深水深用、综合利用、合理开发的原则,同时必须符合台州市交通发展总体规划、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五条 在河道中建设货主码头,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沿海港口(不含海门港区)和内河兴建、扩建、改建货主码头及其配套工程,均须向所在地县(市、区)航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经台州市航运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履行申报手续。工程建设涉及河道、航道的,其建设方案还应事先报经有相应管理权限的航道管理机构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七条 货主码头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和建设。建设项目竣工后,应按规定进行验收并核定码头用途和靠泊能力。经验收合格的货主码头,在正式启用前,其业主须向航运管理机构报送竣工资料,办理码头启用登记手续。
  第八条 货主码头业主申请从事货物、旅客和车渡运输任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水路运输客源、货源和船舶、车辆业务来源;
  (二)具有与靠泊船舶类型相适应的码头泊位,其中:
  l、从事货物运输业务的,还应具有相应的装卸机械设备和堆存货物的仓库、场地;
  2.从事旅客运输业务的,还应具有旅客上下船舶的安全措施和相应的候船设施;
  3、从事车渡运输业务的,还应具有布局合理、进出方便安全的车辆停放场地;
  (三)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办公场所和负责人,并订有业务章程;
  (四)拥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货主码头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的,其业主须持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向县(市、区)航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县(市、区)航运管理机构根据货生码头的技术状况、靠泊能力、货源分析、集疏运条件、装卸工艺方案、环境评估、消防安全等综合因素,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提出审核意见,报台州市航运管理机构批准,取得港口经营资格并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性业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货主码头,应按本规定补办手续。
  第十条 从事经营性业务的货主码头变更业务范围、使用能力或停止经营业务等,均须在变更或停止营业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或停业手续。货主码头的所有权、经营权发生变化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货主码头的进港船舶,必须服从航运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泊。严禁船舶停靠非危险货物货主码头从事危险货物装卸业务;严禁大吨位船舶停靠小码头从事装卸业务。
  第十二条 货主码头从事危险货物装卸业务,必须按交通部《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有关规定执行。用于装卸、仓储危险货物的泊位、仓库、堆场的划定,须经各县(市、区)航运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按规定权限逐级报批;进行危险货物装卸、仓储作业的,还应当事先向当地港航监督部门申报并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货主码头业主应根据不同作业和业务,落实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治安、消防、环境保护、卫生防疫以及码头前沿水域的疏浚清障等各项措施,并接受航运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货主码头业主及从业人员必须贯彻“安全质量第一”的方针,执行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及上级有关规定,确保装卸储存质量。
  第十五条 货主码头应当严格执行航运管理机构的各项应急决定,及时完成抢险救灾、军运、疏港等特殊任务。
  第十六条 货主码头从事装卸、储存等业务,对外发生费用结算的,必须统一使用财税部门印制的《货主码头专用发票》,并严格执行物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货主码头承办货物托运业务时,除港区内短途驳运、摆渡的零星货物外,应统一使用国家规定的水路货物运单。对无水路货物运单的货物,货主码头不得为其提供装卸作业。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航运管理机构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进出货主码头的船舶和物资单位征收各项港口规费;航运管理机构也可以委托货主码头代征港口规费。
  第十九条 货主码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向县(市、区)航运管理机构报送进出船舶和货物流量、流向等统计报表,并按有关规定向航运管理机构提供货主码头前沿水深、装卸机械等基本情况资料。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航运管理机构要加强对货主码头从事装卸、储存等业务的指导、检查和监督,为货主码头单位提供货运管理、商务费率、装卸工艺、人员培训等咨询服务。货主码头从事港口技术工种的操作人员,应当经航运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培训考核,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货主码头单位在经营业务中与货主、船方发生经济纠纷的,可申请航运管理机构或其他法定机关协调处理,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阻挠、妨碍航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货主码头管理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航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货主码头业主,由航运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或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适用问题由台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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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国家商检局关于对外注册肉联厂卫生与工艺要求的暂行规定

商业部、国家商检局


商业部、国家商检局关于对外注册肉联厂卫生与工艺要求的暂行规定

1984年5月8日,商业部、国家商检局

一、总 则
(一)为保证出口肉类产品的卫生质量,提高我国肉联厂的卫生管理水平,以适应国际贸易发展和对外交往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同时参照肉类出口国家对屠宰场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国当前肉类加工和卫生设施状况的实际,确定改造的重点是卫生设施、兽医检验和屠宰加工工艺等方面。
(三)本规定适用一九八三年国家确定进行技术改造的杭州、青岛、掖县、扬州、无锡五个肉联厂和一九八四年确定进行技术改造的八个肉联厂的基本要求。
(四)屠宰工艺是对烫毛生产线而提出的要求。
(五)自下达之日起试行,以前所发的讨论稿和试行稿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应以本规定为准。

二、厂区总平面布局
(一)厂区的设计、饲养区、生产区和生活区要分开。饲养、屠宰、分割、复制品、冷藏等车间的位置须符合操作流程,不应迂回运输。健猪和病猪、原料和成品、生肉和熟肉不得互相交叉污染。
污水处理设施应在距生产区和生活区有一定距离的下风向。废弃化制间或动物性饲料间的设置,应距生产区和生活区100米以外的下风向处(新建厂对制药、化制、动物饲料等项目,不应在厂区内设置或应与生产区隔开)。
(二)厂区应分别设人员进出、成品出厂和活猪进厂的大门(人员进出也可与成品出厂门同一位置而隔开使用)。必须把成品出厂门与运送粪便、废弃物、内脏、血毛污及其他带菌污物分开走向,不得在同一个门进出。
在活猪进厂处,应设有与门同宽的,长3米、深度10~15厘米,能排放消毒液的消毒池,以便出入车辆消毒。
(三)厂区内主要通道,应是水泥或沥青路面。空地应进行绿化,通道应清洁整齐。
(四)各区的主要建筑设施:
(1)饲养区:包括卸猪台、车辆洗消场、检疫圈、病猪隔离圈、饲养圈、急宰间、饲料间等。
(2)生产区:包括待宰圈、屠宰车间、副产品清洗加工间、分割肉车间、复制品车间、炼油车间、血粉间、冷库、副产品发货冷却间、化验室等。
(3)生活区:(略)

三、厂区公共卫生
(一)要有充足的生产用水,水质必须符合卫生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的水质标准》。生产区应设有热水供应系统。
排水要有完整的不渗水的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下水道系统,并保持畅通,地面不能有积水。
(二)对厂区的生产、生活污水,粪便的无害处理设施和厕所应用不渗水材料建筑。
厂区内不得有臭水坑等有碍卫生的污物。厂内公用厕所,应具有水冲条件。在车间内的厕所,不仅具有水冲设备,并要求有不用手开关的洗手消毒设备,厕所与车间要与走廊相连,但厕所门不能直接对着生产工作场所(厕所便器,100人以下,每20~25人设一个;100人以上,每增加35人增设一个)。
(三)饲养、屠宰、分割肉等主要生产车间,必须设有相适应的通风良好的工人休息室、更衣室。饲养、分割肉车间应有淋浴室。地面和墙裙应便于清洗和排水,室内应保持清洁整齐(淋浴器一般每10个人设一个,50人以上,每增20人增设一个)。更衣柜应合乎卫生标准要求,一人一个,鞋、帽与工作服要分格存放(衣柜大小宜于50×40×150厘米)。

四、饲养车间
(一)据我国商品猪的特点,应做到计划收购,均衡屠宰。进厂活猪应按四部《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的要求加强宰前的检验,并按产地分圈观察或饲养,卸猪后,在宰前应有适当的饮水、休息时间。饲养圈应分圈设有自来水管道的饮水装置。
(二)从卸猪台到过磅之间应有一定距离,以便检验,病猪隔离圈应设在卸猪台和过磅之间。病猪隔离圈与健猪圈之间应有一定的距离。
卸猪台近处,应设有一定坡度的车辆清洗消毒场地和污水排放沟。
(三)圈舍的地面、墙裙应用不渗水材料建筑,地面应有一定坡度,以便清洗消毒,下水道系统应畅通。圈舍附近应有粪便集中储存设施,并应及时清除。
(四)急宰间的建筑卫生设施,应考虑以不扩散疫病、易于清洗消毒为原则。病猪的运送应备有不渗水密闭的专用运输工具,车间进出口处应有消毒池,排出的污水应加入消毒药物处理。
(五)设有兽医卫生工作室和消毒药物储存间。

五、屠宰车间
(一)屠宰车间应分为非清洁区(即麻电、放血、烫毛、刮毛)和清洁区(即剖腹、胴体加工、整理、检验)在待宰圈应设有冲洗猪体的淋浴设备,猪体要冲洗干净才能麻电。放血后,还应设置立式洗猪机,再次洗刷。
(二)麻电的电压应控制在70~90伏之间,电流强度应为0.5~1.0安培,时间3~5秒钟。生产自动线的流速每分钟不超过8头,一猪一钩,不得超载。猪的放血时间(点红后到下烫池)5~6分钟,应有相应长度的放血槽,放血刀口不应过大(4~5厘米为宜)。放血处应装有冷、热水(82℃)刀具消毒器和洗手池。烫毛池水不应外溢,并设置相应的排水措施。打毛后不再下清水池。
(三)为适应兽医卫生检验的需要,打毛后应增加燎毛的工序,内脏及有关腺体摘取不迟于放血后30分钟。
(四)胃肠翻洗应有单独操作间,不得与胴体、心、肝、肺等混在同一车间内。输送装置应采用不锈钢或无毒塑料的材料制成。
(五)副产品发货冷却间应有冲洗消毒设备。要按品种分别存放,胃肠和心、肝、肺严格分开。
(六)屠宰间的轨道高度,各地区应根据猪体大小,以胴体或脏器末端离开地面不少于30厘米为原则。在头部检验处的轨道应升至适宜兽医检验操作的高度。
(七)车间内应有通风、驱雾装置。加工中的碎肉、下脚料、内脏等须有专用不锈钢小车或无毒塑料容器装载,不得落地。废弃物应放入有专用带盖容器内(注明废弃标记)。出口片肉胴体进入冻结前,应在带有冷风装置的晾肉间散热后,方可一次集中进入冻结间冷冻。
(八)车间的地面应用不渗水、防滑的材料建筑,并有一定的坡度,地面不得有积水。集中用水处的胴体轨道下方应设置排水沟。地面不得有破损裂缝和凹坑。排水沟盖板的栅格空隙要适当,避免堵塞下水道。放血槽和与轨道平行高的墙壁,必须用瓷砖或水磨石面。其余墙面及通道等处应喷涂白色无毒涂料,墙壁与地面连接处、墙角、窗台拐弯处应是半圆形的(窗的高度应设在防地面2米左右为宜),窗台应有45度倾斜。门窗应采用防锈、防腐处理的金属为宜。
(九)屠宰工艺与检验程序示意图:
活猪待宰→饮水、淋浴→麻电→刺杀→烫毛→打毛→人工燎毛→人工刮毛→清洗→头部检验与体表检验→剖腹→取内脏(胃、肠、脾放在盘上,心、肝、肺挂在钩上)与胴体同步运行→旋毛虫检验取样(摘除胃肠后立即取样)→胴体和内脏同步进入兽医检验台,兽医进行同步检验→ 心、肝、肺检验 健康、合格者………→内脏整理加工间
→ 胃、肠、脾检验 (不合食用者,放入废弃桶)
胴体、肾检验→盖兽医检验印章 →胴体与脏器
对照检验,均健康合格者→去头、前爪→去肾、板油→
(病胴体进入叉轨道→病肉
检验台或隔离冷却间待查)
→过磅→分级→进入冷却间或冻结间。
(十)目前,猪头检验尚不能在劈半后进行的情况下,为达到兽医检验综合判断,头部检验点与体表检验点的设置应在烫毛以后剖腹前进行。检出病猪或可疑病猪,采用挂牌作出记号,不作剖腹而进入病肉叉道。
(十一)胴体和脏器应设有同步检验装置,做到局部发现疑点能及时查出同一猪体的各部位。心、肝、肺用挂钩传送,胃、肠放在不锈钢盘与胴体同速并行。直到兽医检验完毕,方可去头、蹄、去脏器或分离加工等(容器盘等洗消后循环使用)。
在兽医检验结束处的轨道上,应设病胴体的叉道,叉道直通病猪检验台或病胴体隔离冷却间。待得出化验结果后,再行判定处理。
(十二)旋毛虫检验室应设在靠近生产线便利采样处,根据班屠宰量大小,相适应地设置面积。要求光线充足,配有镜检或消化法的检验设备。
(十三)在屠宰间、猪的放血处与开剖及兽医检验的操作点上,(包括病胴体检验台)必须设有冷、热水的洗手水和刀具消毒器(82℃热水)。
操作台应便利各工序的操作,采用易冲洗、消毒、清洁和防滑的材料制成。
直接接触肉体的挂钩、容器、机械和刀具的柄应采用不锈钢或无毒塑料或铝合金制成。劈半电锯处应设有热水消毒装置。
(十四)应设有兽医卫生检验工作室,工作结束后,兽医检验印章应放在加锁箱内。

六、分割肉车间
(一)分割肉车间包括:胴体预冷间、分割肉加工间、分割肉成品冷却间、包装间、工具消毒间、包装材料储存间等组成。
(二)车间内应装有空气调节装置,室温保持在20℃左右(±1℃)并配有温度计。分割肉间风道、顶栅不得滴水。操作区的平均风速为0.1~0.2米/秒。
工作场所以人工照明为主,照明度为130~140勒克司,开关不能设明的拉线。为减少噪音冷风机应与分割肉间隔开,换风系统和吸风口要有过滤装置。
(三)分割肉生产工艺程序:
晾肉
胴体→预冷→分割加工各种规格品种→成品冷却→
包装→冻结→冷藏。
(四)胴体在分割加工前,采用预冷工艺的胴体温度应达到25℃左右(除小型分割肉车间外,一般采用两间预冷间)。
进入分割肉车间的胴体,用吊挂传送,必须按流水作业程序加工,不得积压,尽量缩短肉品在分割加工间的停留时间。
(五)加工的成品和副产品不得落地,并应有符合流水作业的不锈钢或无毒塑料传送设备,或有专用不锈钢无毒塑料运输小车和带小轮的容器及时送出,不宜采用筒式滑送。
(六)分割好的成品应随即按规格送入冷却间进行冷却,冷却间的室温应在0~-4℃,使冷却终了肉的中心温度达7℃左右。直接接触肉品的晾肉架及容器等应选用不锈钢或无毒塑料、铝合金材料制成,并经常保持清洁无霉变。
(七)经冷却的分割肉进入包装间后,应迅速进行小包装,随到随包,随即送入冻结间,不得在包装间停留积压。包装间应清洁、干燥、无霉变。温度应控制在15℃左右,包装材料要保证清洁,符合卫生要求。
(八)肉品加工机械的结构要便于拆卸和清洗、消毒。肉品加工的台板,要用不锈钢或无毒硬质塑料板。车辆、用具和容器等要用光滑或易于清洗的不锈钢或无毒硬质塑料制成。切割电锯应有减低噪音措施,达到国家防噪音的指标。
(九)车间地面应用不渗水材料建筑,有一定的坡度向下水道倾斜,地面不得积水。
车间内墙壁必须用光滑易于洗刷的材料做贴面(如瓷砖),贴面的高度不低于2米,顶栅和其余部分应喷涂白色无毒塑料或其他无毒白色涂料。墙壁与地面连接处及墙角、窗台拐弯处应呈半圆形,窗台呈45度倾斜(窗应设在离地面2米左右高处为宜)。
(十)车间应设双扇弹簧门,并备有冷、热水,用82℃热水供每天工作完毕后清洗消毒。

七、冷库
(一)冷库贮藏的商品卫生质量管理,应符合《商业部门冷库管理办法》第三章的要求。
冻肉堆放时,肉堆之间及肉与墙壁、排管、天花板之间的距离应符合第二章的要求。
胴体预冷,冻结时应单片悬挂,每片之间应有一定间隙。
(二)分割肉在冻结间的温度要求-25℃以下,冻结时间不超过48小时,冻结终了的肉中心温度是-15℃。冷藏间温度应保持-18℃。
(三)冷冻产品必须堆放在清洁平滑的垫板上,垫板应经常清洗消毒。冻分割肉应采用托盘式货架堆垛。人工堆放时要穿库房用鞋或用垫布。
(四)冷库地面及走廊、月台地面等必须做到不渗水易于清扫。库房墙壁、地面、顶棚应无裂隙,并有防鼠、防霉措施。冷藏门应采用防锈、防腐的金属包裹。
(五)库房应配有自动温度记录仪。

八、化 验 室
(一)根据国家《食品卫生法》和《食品卫生标准》及有关规定,化验室必须承担对饮用水、生产加工的原料、半成品、成品的细菌和理化的法定检验及病原的实验室诊断等任务。
(二)化验室应设在生产区,环境相对要安静、整洁、光照充足。根据工作的需要应设置微生物、理化、寄生虫及常规检验等工作室。
血清诊断室要与细菌培养室隔离开,培养基制作室要与灭室分开。
(三)化验室的建筑应有防潮、防蝇、防尘、防震的设备。墙裙、地面要求光滑易于排水和清扫消毒。要有上下畅通水道。室内要有专用消毒设施。
进出门必须专用。室内应备有更衣柜。
使用面积,一般班宰1000~2000头的,应在200平方米2左右。
(四)根据工作开展情况,各工作室应装备相适应的检测仪器。有的还应有实验动物饲养室。

九、污水废气处理
(一)厂内应有处理粪便、污水、污物(毛、蹄、壳、角等)和消烟除尘设施。处理池或通道等,必须用不渗水材料建成。
(二)粪便、污水、污物等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江河、湖泊而污染环境。根据流向要分别达到国家排放标准,做到无害、不传播疫病。
(三)对于已有的化制间、血粉车间、制药车间等散发出来的臭气,应进行处理。

十、卫生管理
(一)对外注册肉联厂必须认真贯彻国家有关兽医和食品卫生的各种法令,如《家畜防疫法令》、《食品卫生法》、《食品卫生标准》、《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出口食品厂最低卫生要求》,以及商业部制定的《肉类加工冷藏企业兽医卫生管理试行办法》等。
(二)对外注册肉联厂应建立独立的兽医卫生检验机构,负责监督执行各项法令,并组织检验。兽医卫生人员在执行任务时,任何人不得干扰。
(三)兽医卫生检验机构应按《兽医卫生管理办法》规定配备必要的兽医和检验员,兽医和检验员在执行任务时应穿戴白色工作服和白色工作帽。在工作服的左胸上方(口袋上方)和工作帽的前沿正中,应印制蓝色十字的标记(直径4厘米,边宽0.5厘米)。
(四)对外注册肉联厂应根据国家法令建立和健全各项卫生制度,如宰前宰后检验制度、加工前后及加工期间的巡查制度、个人卫生和体检制度(按《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五条执行)工作记录制度和清洗消毒制度等,以确保产品的卫生质量。
(五)为了确保原料家畜的健康,注册厂应建立与产区的联防制度,加强验收检疫工作,一旦发现疫情应立即通知产区停运,并派人配合产区的疫病防治工作。
(六)注册肉联厂应有专职清洁队,负责做好厂内卫生和设备工具的清洗消毒工作。
(七)注册肉联厂应经常对本厂职工进行卫生教育,使职工具备必要的食品卫生知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附件:中国食品公司关于修改《对外注册肉联厂卫生与工艺基本要求》的说明
一、修改过程
为了提高出口肉类产品的卫生质量,减少在屠宰加工过程中的外界污染。我们于一九七八年就起草了《对外开放肉联厂建筑卫生设施及卫生要求》。尔后多次征求有关省、市厂和国家商检局、商业部设计院的有关同志意见,并共同几经修改为《对外注册肉联厂的卫生基本要求》。
进一步修改“卫生基本要求”的目的在于适应当前我国肉类产品出口的需要,达到国外兽医卫生注册的起码条件,使对外注册肉联厂在改造厂区布局、有关建筑、设备、屠宰工艺及兽医检验等项目中,有所依据,把有限的资金,用到刀刃上。
二、修改依据
本“要求”的内容,主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农业、卫生、商业、外贸四部《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等有关国家法规。同时参照了国外的有关规定,如西欧经济共同体72/462条件《第三国进口鲜肉的卫生要求》、西德肉食卫生要求条例和美国屠宰、建筑卫生以及近期我们到荷兰、丹麦、意大利等国对出口肉类的屠宰场进行考察的情况,取其要点为我所用的原则。
目前我国是对老肉联厂进行技术改造,在财力、物力上还有一定困难,加之,客观上存在着猪源来自千家万户,有些疫情尚未得到控制,宰前检验的任务相当繁重的情况;另外对于屠宰、设备、卫生用具等器械,我国目前还没有一个定型的厂家进行成套的生产,所以要达到国际同行业水平,难度还比较大。
三、本“要求”的几点说明
本要求主要是针对一九八三年度杭州、扬州、无锡、青岛、掖县的对外注册厂改造,以及今后改建厂提出;重点从厂区的平面布局,主要生产加工车间的建筑、设备、屠宰、加工工艺、兽医检验、污水污物的处理等方面提出卫生要求,使每个环节都以注重产品卫生质量为前提,达到生产优质产品为目的。
(一)屠宰工艺中的几点改动


1、控制链条速度。为了保证兽医检验和加工质量,在第五章(二)条要求必须对现行屠宰速度加以控制,以每分钟8头的速度为宜(丹麦、荷兰一般都在5头/分钟)。只有这样,才不致造成检验跟不上,加工质量粗糙。
2、第五章(二)、(三)条要求去掉清水池,增加燎毛工序。为减少细菌对猪体表的污染,除应加强放血前的淋浴外,还应不采用清水池刮小毛的办法,并增加人工燎毛、刮毛的工序。
3、屠宰间的轨道标高问题。我国幅员辽阔,南、北地区的猪只大小不一,不好强行统一。为了防止拖地或水溅污染胴体,目前只好要求以胴体脏器末端离开地面不少于30厘米为原则。但头部检验点这段,为适应检验人员操作的需要,只好作局部升高的办法。
4、分割肉工艺的要求。目前我国是采用胴体热分割工艺,即在生猪宰杀后,稍经挑选、凉肉后即进行分割。然后进行冷却、包装。实践证明,从宰杀到分割冷却,能在2小时前完成的,其质量是能得到保证的。如加工时间不能在规定时间完成,则可采用冷分割的工艺。
(二)兽医检验点的一些改变


1、头部检验移至烫毛以后,剖腹之前进行。为减少由于头部检验刀口在烫毛池所造成污染,以及为解决胴体与头、蹄各脏器能对号检验的目的,所以在第五章(十)条作了规定。
2、采用同步集中检验的办法。现行的检验是分散在各屠宰加工工序中进行,这种方法的结果是无法使同一猪体的各部位能对上号,一旦发现病猪,查不出这只猪的头、蹄、心、肝、肺、胃肠等,失去综合判断的作用和控制疾病扩散的可能。
为此,建议将分散的检验集中到劈半后进行,待兽医对各部位检验完毕,盖上兽医印戳后,方能去头、蹄,去心、肝、肺、舌和胃肠等。
3、增设病胴体的叉道及病肉隔离冷却间。为控制病胴体的扩散,使病、健分开及有待兽医对可疑病的进一步诊断的需要,在兽医检验台的兽医检验结束处,设置病胴体的叉道,便利把判为病胴体能及时打入叉道,并送至病肉隔离冷却间,待复验。
4、试用旋检消化法。建议在多年未检出旋毛虫病或旋毛虫检出率低于五十万分之一的地区或厂,可采用消化法进行检验。检出虫体的病肉按四部《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要求处理。
(三)建筑、设施方面的卫生


由于我国目前缺乏屠宰场的设计规范,有些问题难于作统一的规定,仅对影响到产品卫生质量、急需作调整的一些问题先提出要求:
1、建筑方面的卫生要求:屠宰车间、饲养车间的层高问题以空气流通为准,并有换风通气的装置,以减少车间内的雾气为要求。窗户的高度,从国外看都在离地面2米以上设置。结合我国情况作了调整,要求2米开窗。
另外对墙壁、地面的要求是以易于清洗、消毒、无裂缝、无积水、清洁为原则。
2、设备用具方面:凡是直接接触肉品的用具、刀具、容器和运送工具,都应采用不锈钢或白色无毒塑料的原料为宜。清洗刀具和洗手的设备宜采用不用手的开关。
3、生产车间备有热水(40℃和82℃),是为了兽医与操作工人洗手、冲洗地面和用具、刀具、容器等的清洗消毒使用。
4、对各车间的辅助用室问题(即工人休息室、更衣室(柜),淋浴室、厕所等)是根据文明生产、保证产品卫生质量,搞好工人卫生的必备条件。参照了国外的有关要求提出,有的指标是依照我国《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
5、分割肉车间的空调问题。因肉品在此车间停留时间较长,经操作人员的手接触机会多,为控制细菌在此繁殖的可能。为此,提出室温必须在15~20℃范围(对于夏季生产,温度的控制的重要性就更为突出)。


本溪市安全生产条例

辽宁省本溪市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安全生产条例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本溪市安全生产条例》于2005年10月10日由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2月1日
                本溪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人民政府领导下的综合监督管理和分行业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的检查、监督和管理。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公安、建设、交通、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及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权限内负责辖区内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受自治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协助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办理其他受委托的事项。
第五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安全生产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与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从上年度征缴的工伤保险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作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经费。
第八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安全生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或者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矿山、建筑施工企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企业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销售许可证;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七)从业人员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事项,为从事高危行业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各自职责,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应的管理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有下列职责:
(一) 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开展经常性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二)制定并监督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事故隐患,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整改;
(四)参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验收;
(五)管理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六)及时报告并参加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
(七)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一)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二) 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 重大危险源、重大安全隐患的普查、监控制度;
(五) 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 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七) 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八)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九) 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标准提取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安全费用,不得挪作他用。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按照下列规定配备:
(一)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专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法享有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社会保险;
(二) 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
(三) 无偿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 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 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要求,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时,可以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六)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提出赔偿要求;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 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 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以及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定期委托具有安全生产评价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隐患出具真实的安全评价报告,提出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和整改方案。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以及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设施设计(安全生产)专篇,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 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安全生产专篇;
(三) 有关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以及设计单位资质证明。
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查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设计阶段进行安全预评价,在验收阶段进行验收评价,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前15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对运行情况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并进行全程监控;
(二) 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 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五)定期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监控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十二条 在重大危险源、矿区塌陷危及的区域、尾矿库(坝)危及的区域、燃气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对原有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或者采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生产经营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进行登记注册,设置中文安全标签,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不能保证生产安全的产品、物品和设备、设施;
(二) 违章指挥或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三) 封闭生产经营场所或员工宿舍的安全通道;
(四) 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 以货币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六) 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七) 出租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设备、设施。
第二十五条 人员密集型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制定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
(二)按照设计规定的标准,容纳聚集人数;
(三)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通道;
(四)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物资。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其分管业务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以及容易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设施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并督促落实。发现重大、紧急险情,随时可能发生事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举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接到报告或举报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应急救援总体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领域和环节进行监控,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储备应急救援物资。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或者委托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提供救援服务。
第三十一条 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发生事故后,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立即如实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会组织、公安及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需要救援的,应当请求专业的救护单位救援。接到救援请求的单位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实施抢救。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保护事故现场,确需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清理伤亡事故现场必须征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工会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对生产安全事故中受伤的人员,由生产经营单位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对死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标准及时给付赔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的,有关保险机构应当及时予以理赔。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责任认定及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依据对事故处理报告的批复,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执行对有关责任者的行政处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结果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公安、消防、卫生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抄送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市、自治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安全状况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安全资金投入,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 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 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 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以货币形式或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相关证照。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当事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主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