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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13:40  浏览:84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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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11〕第1号


《兰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0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规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或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区)居住三日以上的人员,包括本市永登、皋兰、榆中三县和红古区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本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本市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常住户口的公民在四区范围内跨区居住的,不属于流动人口。

第三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平等对待、保障权益和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并应当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和工作责任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工商、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房地产、建设、交通、城管执法、人口和计划生育、文化、教育、卫生、质检、食药监管、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协助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流动人口与常住人口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在街道、乡(镇)建立流动人口集中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开展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工作。

街道、乡(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站和社区、村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分站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具体组织实施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流动人口居住管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兰州市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用的居住证明,由市公安部门统一制作。

第九条 公安部门负责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发放,以及居住信息的采集、录入、统计、查询等管理工作。

第十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三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机构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填写《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表》。居住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名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服务处所、居住事由、联系方式、本人照片及携带未成年人情况等。

流动人口是育龄妇女的,还需提供户口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十二条 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招用流动人口的,由用人单位申报办理;

(二)雇主招用流动人口的,由雇主申报办理;

(三)租赁房屋居住的流动人口,由房屋出租人督促或带领承租人办理;

(四)其他流动人口,由本人申报办理。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机构对于申报居住登记的流动人口,应当依法核实申报材料,对居住三日以上三十日以下的,办理居住登记;对居住三十日以上的,办理居住登记,并发给居住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申领居住证:

(一)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六十周岁的;

(二)在居住地就医、探亲、访友、旅游、出差的;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学习或者培训的。

第十四条 居住证实行一人一证制度,有效期为1—3年。

第十五条 居住证遗失、损毁或者登记内容变更的,居住证持证人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换领或变更手续。

变动居住地址的,居住证持证人应当自变更居住地址之日起七日内,到变更后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居住登记变更手续,原居住证有效期未满的,变更登记后可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应当缴纳工本费。居住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按照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居住证。

居住证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居住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住证,持证人不得拒绝。

除公安部门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流动人口居住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城市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

流动人口应当按照《兰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依法向房地产部门办理城市房屋租赁备案手续。

房屋中介机构进行租赁房屋中介服务时,应当建立租赁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基本信息档案。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将流动人口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险、义务教育、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法律服务和治安管理等工作纳入本地区公共服务范围统筹安排,并将相应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市公安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动人口信息系统建设,建立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机制,提高综合效能。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持证人享受居住地相关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等权利、待遇,凭居住证办理相关个人事务,在本市具体享有以下优惠政策:

(一)依照本市户籍政策,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为基本落户条件,申办常住户口;

(二)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有关证照;

(三)申请参加本市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职业(执业)资格培训、考试、登记;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接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子女享有免费预防接种疫苗服务;

(五)申办就业或者求职务工;

(六)申办公交IC卡;

(七)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八)申办住房贷款;

(九)参加社会保险;

(十)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流动人口免费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和就业登记等服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义务教育纳入本地区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流动人口义务教育工作,保障流动人口享有与常住人口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向流动人口宣传人口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向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妇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计划生育服务。

第二十七条 卫生部门应当在流动人口中开展妇女儿童健康教育和艾滋病、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向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预防接种和传染病防治服务,并对流动人口相对集中的公共场所定期开展卫生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及时为申请落户并符合落户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及时受理、调处涉及流动人口的治安纠纷。

第二十九条 工商、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流动人口营业登记、社会救助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与招用的流动人口签订劳动合同,为流动人口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办理工伤保险和其他依法参加的社会保险、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推诿;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及时向流动人口告知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流动人口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为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对务工的流动人口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案件,不再审查其经济条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用人单位、雇主、流动人口不按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按每人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居住证的;

(二)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

(三)居住证持证人转让、出租、出借居住证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房屋中介机构未建立租赁房屋基本信息档案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公安、房地产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兰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不予办理居住证、婚育证明和营业执照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三)索要、接受或者无偿占有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在旅馆及其他可提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人员的居住登记,按照旅馆业管理规定执行。

境外人员在本市居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公安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兰州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1〕第7号)同时废止。本规定实施前发放的流动人口暂住证,自有效期满后换发居住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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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职责分工》的通知

建设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职责分工》的通知



建安办函[2005]1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市政管委、交通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自3月份建设部办公厅发出《关于健全建设系统安全生产综合管理联系协调制度的通知》建办质[2005]23号文以来,各地积极建立健全建设系统安全生产责任体系,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职责分工,理顺安全生产工作机制。现将汇总的《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职责分工》印发你们,望各地要切实加强领导,务求安全生产和城乡防灾实效。

  此外,尚有少数地区至今仍未明确建设领域个别环节的安全管理责任,望此部份地区建设主管部门高度重视建设领域安全生产和城乡建设防灾工作,尽快明确责任分工,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建设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〇五年九月十六日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职责分工
省直辖市自治区 工程施工安全 工程质量安全 市 政 公 用 运 营 安 全 自 然 灾 害
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 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 城市桥梁隧道安全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燃气运营使用安全 公共客运安全 风景名胜区、公园安全 城市供排水安全 城市垃圾安全 地震灾害 台风、暴雨灾害等 各类防灾规划
北京 建委施工安全管理处 建委质量处 建委房屋安全和设备管理处 市路政局科安处 市运输局科安处、公交处 市政管委燃气管理办公室 市运输局科安处、公交处 园林局保卫处 水务局供水处、排水处 市政管委市容环境管理处 建委市抗震办 建委房屋安全和设备管理处 未明确
天津 建委质安处 建委质安处 市房管局 建委城建处 建委城建处 建委公用办 建委公用办 建委城建处 建委公用办、城建处 市容委环卫处 建委设计处 建委城建处 建委设计处
上海 建设和交通委建管处 建设和交通委建管处 建设和交通委城管处 建设和交通委城管处 建设和交通委交通战备处 建设和交通委城管处 建设和交通委交通战备处 建设和交通委城管处 建设和交通委城管处 建设和交通委城管处 建设和交通委规划科教处 建设和交通委城管处 建设和交通委规划科教处
重庆 建委建管处、小城镇建设处市政管委道桥处 建委建管处、小城镇建设处市政管委道桥处 国土房管局科技处 市政管委道桥处 建委市轨道办 市经委 交委 园林局风景区管理处、公园处 市政管委水务处 市政管委市容处 建委设计处 未明确 各主管部门
河北 质安处 质安处 住宅与房地产处 城建处 城建处 燃气安全管理中心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质安处 质安处 各相关业务主管处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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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 建管处、城建处、科技处、质安站 建管处、城建处、勘察设计处、重点办、科技处、质安站 建管处、科技处、质安站 建管处、城建处、重点办、设计处、科技处、质安站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勘察设计处 建管处、城建处 规划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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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建设兵团 建设局建设行业发展处、安监总站 建设局质监总站 建设局住房公积金监管处 兵团交通局 建设局城镇规划建设处 建设局城镇规划建设处 建设局城镇规划建设处 建设局城镇规划建设处 建设局城镇规划建设处 建设局城镇规划建设处 建设局地震办 \ 建设局城镇规划建设处

注:1、未注明厅局级单位的均为建设厅
2、斜体字为其他系统的单位

关于银行委托贷款业务代扣代缴营业税问题的函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银行委托贷款业务代扣代缴营业税问题的函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建设银行:
你行《关于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垫交营业税情况的请示》(建总会字〔1996〕第23号)收悉。现对金融机构发放委托贷款代扣代缴营业税的问题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对于扣缴税款的义务发生时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营业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第45号)第四条规定,营业税的
扣缴税款的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代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据此,金融机构发放委托贷款代扣代缴营业税的时间为代委托方收到贷款利息或是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至于受托方以信贷资金代委托方垫交税款的问题,应由受托方
与委托方进行协调解决。




19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