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昌市安全生产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11:12  浏览:81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昌市安全生产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安全生产条例
2005.09.30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安全生产条例
(2000年7月2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0年8月3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八次会议批准,2005年8月31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3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危险化学品安全、民用爆破物品安全、特

种设备安全、建设工程安全和职业病防治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部门依法监管

、群众参与监督、社会支持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行安全生产教育,提高安全生产防范意识和自救能力。
每年六月份为本市安全生产宣传活动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安全生产管理投入,建立和完

善安全生产监控体系。
第七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督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了解掌握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并及时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第九条 工会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生产安

全事故调查,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出租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责任,没有明确的,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
(一)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和工艺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
(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

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经考核合格。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七)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八)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考核标准,形成包括全体从业人员和生产经营全过程的责任体系。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四)具有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危险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六)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七)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报告登记制度;
(九)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实行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1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岗的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进行记录,并予以保存。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施、设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
(六)安全生产新知识和新技术;
(七)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调整岗位或者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学时。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年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其中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年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其他从业人员每年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学时。
国家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第二十一条 矿山、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时,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报告。审查部门及其审查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登记建档应当包括危险源的名称、地点、性质、可能造成的危害和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以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高空作业、建设工程拆除等危险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内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专门人员应当在作业前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作业安全要求,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特点,定期组织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改;对短期内难以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及时向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现场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同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事故现场,组织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尽量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二十七条 人员密集的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的出口,并保持畅通;
(二)经营场所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三)在经营场所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和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有关负责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预案的全部内容;
(五)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六)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应当对容易发生意外事故的设施、设备、区域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
(七)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救援人员;
(八)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和安全培训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为委托方保守商业秘密,并对其中介服务活动负责,给生产经营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和考核;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分析、部署、督促和组织检查本辖区、本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辖区、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承担主要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执行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制定规章制度情况;
(三)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状况;
(四)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情况;
(五)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六)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八)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和使用情况;
(九)危险性较大的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的安装和使用情况;
(十)重大危险源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报告登记情况;
(十一)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改消除以及预防措施和应急预案落实情况;
(十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情况。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和生产经营单位上报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登记建档,下发整改通知书,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整改;对重、特大事故隐患,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登记备案制度,审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估情况,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网上公示制度,在市安全生产信息网页上记载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有关违法行为以及处理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查询。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
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救援体系。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三)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
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按照未培训从业人员人数计算,每少培训一人罚款500元,最高不超过2万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或者以货币和其他物品替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已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整改消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苏州市城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苏州市城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12日市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苏州市城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线的规划管理,合理规划与开发城市地下空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管线,是指给水、雨水、污水、电力、通信、燃气、有线电视、热力、照明、信息网络、交通信号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在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管线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苏州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负责城市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在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属于县级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地区,由当地县级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所辖区域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市政、供电、公安、交通、电信、人防、消防、水务、广播电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管线的规划管理是城市规划与管理的重要内容,各项管线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六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规划部门应组织城市管线各专业部门编制管线专业规划,并进行综合平衡。
第七条 规划部门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规定编制管线工程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第八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将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在每年年底前报送规划部统筹安排,综合平衡。因特殊情况需增加管线建设项目的,必须及时报送规划部门安排。
第九条 适时进行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料库,实现动态管理、信息共享。
第十条 各类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 沿道路建设管线,走向应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避免干扰交叉。
(二) 同类管线原则上应当合并建设,架空线路应当逐步进入地下。
(三) 新建管线让已建成的管线;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非主要管线让主要管线;小管道让大管道;压力管道让重力管道;可弯曲的管道让不宜弯曲的管道。
第十一条 新建管线不得擅自穿越、切割城市规划用地。
第十二条 临城市道路的建筑,其专用管线及附属设施不得占压道路规划红线。
第十三条 下列管线建设必须经规划部门审批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规划宽度≥10米的城市道路上的各种规格和类别的管线及沿路建筑管线接入;
(二)居住小区的管线综合及接入;
(三)雨水管、污水管管径≥300毫米的;
(四)给水管、燃气管、热力管等压力管管径≥200毫米的;
(五)电压≥10千伏的电力线路;
(六)有线电视电缆≥2孔的;
(七)通信电缆≥2孔的;
(八)各类工业管线;
(九)其他各类需要审批发证的管线。
第十四条 下列管线的规划设计方案必须报规划部门审定后实施:
(一)第十三条(三)、(四)、(五)、(六)、(七)项小于规定数值的其他管线;
(二)规划宽度<10米的道路上的路灯电缆;
(三)其他需要审定后实施的管线工程。
第十五条 在新建、扩建、改建管线工程时,建设单位应持工程项目批准文件,并采用苏州市统一的1/500或1/1000地形图、设计图纸等有关材料向规划部门报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下列程序报建:
(一)提出项目申请报告,领取规划设计要点;
(二)报审规划设计方案;
(三)报审管线施工设计图。
规划部门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管线工程建设需征用、划拨或临时使用土地和拆迁房屋的,应当 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新建、改建管线涉及航道、河道、桥梁、铁路、公路和建筑物时,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各种管线最小水平净距、最小垂直净距、埋设深度应当按照《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289-98)等规范办理,特殊情况经规划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和地上工程应当同步进行,先挖后建。重要管线工程应结合道路改建工程统一规划,协同设计。施工时应贯彻先深后浅,先大口径后小口径,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
埋设在道路下的管线工程,应当积极使用盾构等地下掘进技术,因特殊技术原因确需开挖路面的除外。
地下管线沟槽的挖掘施工,应由具备资质的专业单位实施,规范作业。
第二十条 从事管线规划编制和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设计资质,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设计。
第二十一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如需变更,应报送变更设计图纸,取得发证单位的批准。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开工和竣工。在规定时间不能开工和竣工的,应当办理延期审批手续。超过1年不能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管线工程建设,必须由具有城市规划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开工前定线,在覆土前进行竣工测量。地下管线走向简单且严重影响交通的工程,经规划部门批准,在预留可靠标志后,可先行覆土。具有城市规划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划部门规定的期限完成开工定线和竣工测量。
  第二十三条 管线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应当立即停工,需变更线路的,应当经规划部门重新核准,并将更改数据标注在核准图纸上后方可继续施工,不得擅自强行开挖和铺设。新建、改建管线涉及迁移其他管线时,有关管线单位应当配合,被迁移管线的单位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开挖道路的管线工程,必须凭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图纸,分别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需抢修、抢险的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可先行实施,在48小时内必须分别向规划、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规划、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由监理单位审定的竣工档案资料。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建设管线工程,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建设管线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管线工程总造价3%至15%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建设管线工程,造成其他管线损坏的,由建设单位赔偿损失;经规划部门批准的管线工程按规定正常施工造成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管线损坏的,由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管线建设单位自行负责。
第三十条 县级市城市管线规划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1990年10月27日 甘政发〔1990〕180号文发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保障建筑施工企业依法经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从事建筑施工的单位和个人、混凝土构件厂(以下简称构件厂)、建筑试验室(以下简称试验室),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资质是指企业的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设备水平、承包能力和建设业绩等综合性指标。


  第四条 全省建筑施工企业、构件厂和试验室的资质由省建设委员会归口管理,省建筑管理站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 资质审定





  第五条 下列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资质审定: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从事施工活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四)联营企业;
  (五)私营企业;
  (六)需要办理资质审查的其他企业。


  第六条 施工企业按资质条件分为等级企业和非等级企业。凡在省内的等级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向省建设委员会提交资质审查申请。一级建筑施工企业由省建设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报建设部审批;二、三、四级建筑施工企业,属国务院有关部门主管的,由省建设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属我省主管的由省建设委员会审批。审查批准后,由资质审批部门颁发《资质等级证书》。


  第七条 省内非等级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向地(州、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资质审查申请,经审查合格,确定经营范围后,由地(州、市)建设主管部门颁发《资质审查证书》,并报省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零星建筑队不属建筑施工企业范畴,不予审定资质,不能承担新建、改修、扩建工程,不得被介绍跨省施工。零星建筑队应按规定在其所在地(州、市)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后发给《施工证书》,并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定的营业范围内从事小型工程的内外装修、房屋修缮,传统农房建造和提供劳务。


  第九条 构件厂必须按隶属关系向主管部门提出资质审查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管理权限,报省建设委员会或地(州、市)建设主管部门审定。一级构件厂须经省建设委员会审定,二、三级构件厂须经地(州、市)建设主管部门审定。经审查合格后,颁发《资质等级证书》。地(州、市)审查发证后,须报省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试验室必须按隶属关系向主管部门提出资质审查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所在地(州、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资质审查和等级评定意见,报省建设委员会审定颁发《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构件厂和试验室资质审定四年后,方可报出晋升等级的申请。但在工程建设中成绩突出,资质条件有明显提高的,可以适当提前。

第三章 资质检查





  第十二条 对建筑施工企业、构件厂、试验室实行资质年度检查制度(以下简称年检)。促使其不断提高、完善资质条件和依法经营。


  第十三条 资质年检实行自检与审检相结合和分级检查的原则。
  中央在我省的等级建筑施工企业、省属和省级有关部门所属的等级建筑施工企业的年检由省建筑管理站负责,其他等级和非等级建筑施工企业的年检由地(州、市)建筑管理站负责。
  一级构件厂和所有试验室的年检由省建筑管理站负责。二、三级构件厂的年检由地(州、市)建筑管理站负责。


  第十四条 受检单位在认真自检的基础上,如实地向年检部门报送年检报告、《经营管理手册》和下列资料:
  (一)建筑施工企业、构件厂、试验室已经获得的资质等级与相应的资质标准相对照,实际达到水平情况及相应的资料;
  (二)当年施工项目的情况(项目名称、投资、面积、结构、层数或工业厂房跨度等);
  (三)当年施工、构件生产、试验项目的质量情况,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情况;
  (四)当年的经营活动情况(有无越级经营、转包或接受转包工程、私自出省承包等情况);
  (五)当年突出的建设业绩。


  第十五条 年检部门要对受检单位的资质、经营活动和建设业绩做出评价,并提出具体要求,加盖公章、汇总归档。受检单位对年检中提出的问题和要求,要采取措施认真加以改进和完善。经检验达不到资质标准的要限期完善或重新确定等级,业绩突出的可以提前升级。发现较大问题需做其他处理的按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识,报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年检结束后,各地(州、市)建筑管理站要提出年检情况报告,并报上级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七条 没有接受年检的建筑施工企业、构件厂和试验室,不得参加工程招标、构件生产和出具试验报告等活动。

第四章 工程承包管理





  第十八条 等级建筑施工企业和非等级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资质等级证书》和《资质审查证书》规定的营业范围进行工程承包活动,不得越级承包工程。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必须依法签定合同,并严格履行。不得采用行贿、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工程任务。


  第二十条 一、二、三级建筑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根据需要可以分包;四级建筑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不得分包。


  第二十一条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采取只收管理费,不进行管理,不承担技术、经济责任等形式的倒手转包。


  第二十二条 一、二级建筑施工企业可以跨省独立承包工程;三、四级建筑施工企业和持有《资质审查证书》的建筑施工企业可跨省向总包建筑施工企业分包工程或提供劳务。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该工程资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


  第二十四条 外省建筑施工企业和零星建筑队必须持所在省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施工证明和本企业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资质审查证书》、营业主管手册,在省建设委员会登记后,按其资质等级分别经省建设委员会或地(州、市)建设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复核。取得资质复核证书后,方可办理在我省承包工程的许可证,并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按规定在银行开户。
  外省来我省提供建筑施工劳务的,除按有关规定办理外,还须由用工单位在省建设委员会办理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本省建筑施工企业去省外承揽工程,须经省建设委员会核查办理出省手续。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构件厂、试验室应建立《营业管理手册》,记录本企业的承包业绩、经营活动和违章行为等。

第五章 收费办法及标准





  第二十七条 建筑管理费收取办法和标准是:
  (一)省属、省级有关部门所属和中央在我省的建筑施工企业按建安工作量的千分之一向省建筑管理站缴纳建筑管理费;各地(州、市)属等级建筑施工企业,按建安工作量的千分之二点五,其他建筑施工企业、零星建筑队和进入本地区的其他地(州、市)建筑施工企业、零星建筑队,按建安工作量的千分之三向地(州、市)建筑管理站缴纳建筑管理费;各地(州、市)收取的建筑管理费的百分之二十上缴省建筑管理站;
  (二)外省建筑施工企业、零星建筑队和提供劳务的,分别向省建筑管理站和工程所在地(州、市)建筑管理站各缴纳建安工作量千分之六的建筑管理费;
  (三)构件厂按年产值的千分之一点五(含质量监督费)向地(州、市)建筑管理站缴纳建筑管理费,地(州、市)收取的建筑管理费的百分之二十上缴省建筑管理站;
  (四)试验室管理费由地(州、市)建筑管理站收取,收费标准:一级试验室年缴纳八百元;二级试验室年缴纳六百元;三级试验室年缴纳四百元。地(州、市)收取的管理费的百分之五十上缴省建筑管理站。
  建筑管理费每年年终结算一次。
  建筑管理费按建筑施工企业完成的建安工作量计取。其中百分之五十计入建设费用,百分之五十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外省建筑施工企业、零星建筑队的建筑管理费,全部由企业承担。
  建筑管理费收入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申请资质等级时隐瞒实情、弄虚作假,或不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和年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施工企业无资质证书承包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超越经营范围承包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
  (四)外省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办理资质审查手续进入我省承包工程的,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无资质证书从事构件生产、商品混凝土生产和试验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伪造、涂改、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
  (七)肢解、倒手转包工程的,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按标准进行施工、生产,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上级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