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18:57  浏览:92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5-16 

   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订案〉》,决定对《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车辆管理机关对其予以警告;违反第二款的,暂扣车辆,并处200元罚款;违反第三款的,建议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承修单位的非法所得;违反第四款的,没收车辆。
二、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和第四十一条的,处200元罚款。
三、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一条的,处200元罚款。
四、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二款的,处200元罚款,并吊扣6个月驾驶证。
五、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四)项的,处200元罚款,并吊扣3个月驾驶证。
六、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除须按价赔偿外,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
七、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处200元罚款。
八、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一款,号牌不齐全的,处50元罚款,并处吊扣2个月驾驶证;违反二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处罚外,并收缴牌、证。
九、第六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并处吊扣3个月驾驶证:
(一)违反本条例停放车辆,阻碍交通的;
(二)机动车二次不按期参加检验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
十、第六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的,处200元罚款。
十一、第六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
十二、第七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一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
十三、第八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的,对责任方车辆驾驶员吊扣6个月驾驶证,并处200元罚款。
十四、第八十四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八)项,发生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外,并吊销驾驶证。
十五、第八十八条修改为: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报的,可依法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起生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廊坊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1〕 第4号

  《廊坊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5月23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廊坊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失业保险制度,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调剂功能和抗风险能力,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5〕第2号)、《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5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办字〔2010〕15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保险市级统筹的范围是市本级及所属县(市、区)。

  第三条 实行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应当按照统收统支的模式,统一失业保险制度和政策,统一失业保险费缴费标准,统一确定失业保险待遇项目及标准,统一基金管理和使用,统一编制和实施基金预决算,统一经办工作流程“六个统一”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定额调剂、自求平衡,属地政府为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全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负责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全市失业保险工作,按照规定负责全市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对所辖县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覆盖人数、缴费基数、待遇支付、稳定和促进就业资金使用等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进行稽核。

  第五条 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级失业保险的有关管理工作。

  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级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失业保险登记、失业保险费的申报审核、稽核和失业保险待遇的审核发放等工作。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工作,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支出全过程进行监督,按规定上解省级调剂金。

  市监察、审计机关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和地税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初,根据省下达的目标任务,编制全市失业保险征收、扩面、稽核、清欠等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由市本级和县(市、区)分级负责。

  市、县两级征收的失业保险费缴入市级国库,并及时划入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失业保险费国库存款实行“月末零余额”管理。

  市、县两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失业保险申报审核信息传递同级地税部门。市、县两级地税部门于每月15日前将失业保险费实征信息传递给同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并与缴入市级国库数一致,确保当月征收失业保险费准确无误。

  第九条 失业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职工个人负担。参保单位以全部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缴费基数高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缴费基数。

  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总额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数据为准。

  第十条 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失业保险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参保单位代扣代缴。

  第十一条 县(市、区)以前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以前年度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等,全部归属市级统筹基金。

  县(市、区)滚存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20%暂存县级财政专户,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促进和稳定就业的支出。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县(市、区)将80%的失业保险基金上解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地实际编制“失业保险基金季度(分月)用款计划”于每月10日前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全市“失业保险基金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核定后将款项划拨到市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其中县级所需失业保险基金,从市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下拨到县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县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应当预留2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准备金。

  失业保险基金除正常的失业保险待遇支出外,对于其它促进和稳定就业的支出,按照多收多支(包括剩余滚存结余上解市财政专户的基金)的原则,经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初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

  第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统一编制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市、县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统一工作流程、统一失业保险管理系统软件,实时联网,集中管理全市失业保险信息数据,每月按时上报失业人员监测数据。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工作纳入市政府对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目标考核。

  目标考核的范围应当包括失业保险扩面、失业保险费征缴任务和失业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等指标。

  市政府应当对完成或者超额完成工作目标任务的县(市、区)给予通报表彰。对当年超计划完成失业保险费征缴的部分,不作下年度征缴计划的基数。

  对因未完成当年失业保险费征收任务而形成的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缺口,按照《河北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冀劳社〔2003〕85号)执行,由本级政府按缺口的一定比例弥补。

  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健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充实工作人员。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完成或者超额完成失业保险覆盖人数、缴费基数核定、缴费申报、征缴收入和稽核等指标任务的,给予经办机构和地税机关一定的业务经费补助及工作人员奖励,并形成长效机制。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问题,按《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河北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十一五”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纲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十一五”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纲要的通知
国办发[200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人事部《“十一五”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纲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



二00七年二月七日





“十一五” 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纲要

人 事 部



为全面加强行政机关公务员队伍建设,促进“十一五”期间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中发〔2006〕3号)、《中共中央关于印发〈2006—2010年全国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的通知》(中发〔2006〕21号),结合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工作实际,制定本纲要。



一、指导思想与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整体推进、重点突出、按需施教、科学管理的方针,以制度建设为基础,以能力建设为主题,全面加强公务员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公务员整体素质和为人民服务的水平,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湛、作风过硬、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队伍,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重要的政治保证、组织保证和人才保证。



(二)总体要求



1、坚持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紧紧围绕党和国家中心工作,围绕实现“十一五”期间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目标,全面部署和推进公务员培训工作,提高广大公务员服务大局的意识和本领,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



2、坚持以能力建设为主题。把培训的目标、内容、方式和能力建设紧密结合起来,大力提高公务员政治鉴别能力、依法行政能力、公共服务能力、调查研究能力、学习创新能力、沟通协调能力、处理复杂问题能力以及心理调适等方面的能力。



3、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围绕公务员的工作实际,确定培训重点和内容,着力培养和提升公务员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和运用理论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做到学以致用。



4、坚持依法培训。全面贯彻落实公务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依法开展培训工作;公务员所在单位要努力创造条件,依法保障公务员参加培训的权利;公务员要服从组织调训,认真接受培训。



5、坚持改革创新。探索公务员培训的新思路、新途径和新措施,创新培训的内容、方式方法和机制,努力实现个性化、差别化培训,增强培训工作的活力,使培训工作更好地体现时代性,把握规律性,富于创造性。



6、坚持规模和质量、效益的统一。遵循公务员培训规律,大规模开展培训,大幅度提升公务员素质。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实效性,注重控制培训成本,充分发挥培训资源的效用。



二、基本目标与主要任务



(一)基本目标

五年内对全体公务员普遍轮训一遍,使公务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明显提高,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本领显著增强。进一步提高培训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水平,健全培训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不断创新培训内容和方式方法,使公务员培训资源得到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培训质量和效益全面提升,形成多层次、多渠道、分类别、重实效的公务员培训工作格局。



(二)主要任务



1、围绕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加强政治理论培训。深入开展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培训,大力加强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等一系列重大战略思想和决策的培训,继续开展理想信念、廉洁从政、行为规范等教育。



2、围绕能力建设,进一步深化四类培训。初任培训,着力提高新录用公务员适应职位要求、胜任本职工作的能力;任职培训,着力提高晋升领导职务公务员的领导能力;专门业务培训,着力提高公务员的业务工作能力;在职培训,着力于全体公务员更新知识、开阔视野、提高素质。



3、围绕提高政府行政效能,加强公共管理核心内容培训。按照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的要求,根据不同地区和部门公务员队伍的特点,深入开展公共行政、公共政策、依法行政、廉洁从政、危机管理等教育培训工作。



4、围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促进社区事业协调发展,加强基层公务员培训。实施基层公务员培训工程,制订和落实定期轮训等制度。重点加强乡镇公务员和街道公务员培训,不断提高执行政策、服务群众、依法办事、社会管理等本领;加强公安、海关、税务、工商、质检等执法部门基层公务员培训,不断提高科学行政、民主行政、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5、围绕贯彻落实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和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等有关政策,继续加强公务员对口培训。加强对西部、东北和中部地区公务员培训工作的指导和支持,促进不同地区培训工作交流与合作,实现培训优势互补,共同提高。通过对口培训,五年内为西部、东北和中部地区培训公务员6万人,其中由人事部培训7000人。



6、围绕建设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继续抓好学历学位等教育培训。鼓励公务员特别是年轻公务员,本着工作需要、学用一致的原则参加有关学历学位教育,稳步推进公共管理硕士(MPA)专业学位教育,进一步改善公务员队伍的学历学位结构。有计划地组织境外培训。继续开展科技、文化、历史、心理等知识培训,搞好电子政务、普通话、外语等基本技能培训。



三、保障措施



(一)切实加强对培训工作的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公务员培训工作作为一项战略性、基础性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要把公务员培训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或本部门工作计划,统筹安排,整体推进。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掌握公务员培训工作情况,及时解决培训工作中存在的各种困难和问题。



(二)形成统一指导、分级管理的培训管理体制。人事部负责指导协调全国公务员的培训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公务员培训的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等工作。上级政府人事部门指导协调下级政府人事部门的公务员培训工作。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指导协调同级政府各部门的公务员培训工作。



(三)优化培训资源配置。要充分发挥各级行政学院培训公务员的主渠道作用。各级行政学院要不断提高培训质量,突出办学特色,逐步扩大培训规模,更好地完成培训任务。各类公务员培训机构要围绕本地区、本部门的中心工作和公务员队伍建设的实际开展培训工作。同时,要积极利用高等院校等资源为公务员培训服务。推动培训机构改革创新,创立培训“品牌”,形成覆盖广泛、渠道多样、优势互补的公务员培训机构体系。“十一五”期间,人事部将在现有培训机构中确定10个培训示范基地。各省(区、市)人事厅(局)要加强对本地区行政学院等培训机构的指导。


(四)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制订公务员培训规定。完善并落实培训与使用相结合的制度,把公务员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公务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建立健全培训考试、考核制度,探索建立培训学分管理、培训质量评估等制度。



(五)加强培训师资队伍和管理者队伍建设。建立国家级和省级公务员培训师资库,形成一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专兼职结合的培训师资队伍。人事部重点培训500名培训管理者,各地区、各部门也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公务员培训管理者队伍建设,五年内对全国公务员培训管理者轮训一遍。



(六)建立统一规范、科学实用的教材体系。建立健全教材规划、编审、评估制度。人事部统一规划并审定、评选、推荐一批高质量的培训教材,同时加强电子教材等多种类型教材的开发。各省(区、市)和国务院各部门可根据需要编写具有地方和部门特色的培训教材。



(七)保证培训经费的投入。根据公务员法关于将公务员培训等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的规定,各级政府要把培训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保证培训经费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同时,对重要培训项目应予以重点保证。加强培训经费管理,确保专款专用,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



(八)加强培训工作研究,积极推广培训工作中先进经验和做法。围绕公务员培训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趋势,加强培训工作的战略性、前瞻性课题研究,运用理论研究成果更好地指导培训工作。积极推广案例式、研讨式、情景模拟式、经验分享式等教学方法,探索建立讲师团巡回授课等方式,增强培训的吸引力和效果。大力推广网络培训、远程教育、电化教育,提高培训的信息化水平。



(九)加强培训管理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举办培训班管理制度,严格审批程序,严禁举办以盈利为目的的培训班,严禁以培训为名搞公款旅游,尤其是出国(境)旅游,坚决制止乱办班、乱收费、乱发证行为。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坚决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其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