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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环境保护暂行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15:15  浏览:82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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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环境保护暂行办法(试行)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环境保护暂行办法(试行)


邢政[1993]19号 1993年12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场、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邢台市所辖的行政区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应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使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区域控制,综合治理,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建立各级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第六条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宣传和教育,提高全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环境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和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区属及区以下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当选、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工商、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行业和企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当选、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系统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拟定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城镇总体规划及区域开发规划;
  (三)负责监督管理本区域内环境污染及其它公害的防治工作;
  (四)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工作;
  (五)调查处理环境污染、破坏事故和环境纠纷;
  (六)受理单位或个人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的检举、控告;
  (七)依法征收排污费。
  第十二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领导本辖区的环境监测工作,下达环境监测任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业务上受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指导,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开展环境监测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设立的环境监测机构,分别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和本企业污染源的监测工作。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也可承担其他监测任务。
  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监测机构,负责全市环境污染纠纷监测数据的技术裁定。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可为本辖区环境纠纷提供监测数据。
  第十五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具备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市环境保护技术研究单位填写。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有关部门在上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附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
  对未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得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部门不得规划位置,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征、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阶段,其环境保护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凡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必须同时对原有的污染源进行治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一切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监测,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接受检查,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要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相应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在环境受到严惩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环境保护部门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速轻危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污染程度的大小,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排放污染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排污状况。经环境保护部门调查核实,实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大气、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未必染物排放标准的单位,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对于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资源利用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的排污费,排污单位必须如数缴纳。
  排污费列为环境保护基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全面规划、积极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加强资源管理和生态环境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时,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严禁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要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必须搬迁。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应当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环境。建设项目竣工之后,施工单位应当修理和复原在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温泉等自然遗迹、文化古迹和其他风景名胜地区的古树名木等,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以防破坏。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发展生态农业,加强生态建设示范点和生态工程项目2的建设。研究、推广生物防治技术。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膜及植物生产激素。
  第二十九条 加强对水资源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饮用水源和主要水域,防止水污染。
  严禁利用渗坑渗井、裂隙以及漫流等方式排放、倾倒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条 禁止在居民区、文化教育区、机关报建、扩建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推行污染集中控制和区域综合防治,防治废水、废气、工业固体废弃物、噪声及放射性污染。逐步实施对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生活污水的集中处理。
  严重污染、扰民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企业,应当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第三十一条 城市新建住宅小区及旧城成片改造,应当实行集中供热。集中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具备供气条件的小区,应实行集中供气。
  第三十二条 严格保护饮用水源,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环境敏感地区新建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直接危害饮用水源的企业必须限期转产、搬迁或关闭。
  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十三条 加强城市环境噪声的管理。
  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应当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标准。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有毒有害污染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禁止违反国家规定向环境排放剧毒的废液、废气、废渣以及废弃的放射性物质。
  第三十五条 严禁在人口集中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焚烧千杆、树叶和城市垃圾。推广秸杆青贮、秸杆还田,节约资源,减少污染。
  第三十六条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七条 对严重污染环境、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企业,由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治理,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应予关闭或者有计划地搬迁。
  第三十八条 废弃物在处理或综合利用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第三十九条 加强对放射污染的监督管理,防止放射对环境的影响。
  生产、贮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凡产生放射性污染,严重电磁波辐射的新建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对已建成的,应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伴有辐射项目的使用、营运单位和个人在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放身源时,必须向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统一由省放射性废物库集中管理和处理。
  第四十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设备和项目。不得从外地引进污染严惩尚无治理能力的技术、设备和项目。
  严禁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设备和项目,以任何形式转移给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而擅自施工的,除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补作环境影响评价,补办有关审批手续外,同时处以单位五千元罚款和单位负责人三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执行“三同时”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及验收不合格而投入生产或使用,除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限期补建或改建环境保护设施外,同时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犯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设备和项目或引进污染严重沿无治理能力的技术、设备和项目的,责令限期改进,俞期达不到要求的禁止使用或生产,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并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设备和项目,转移给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的后果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剑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止、关闭。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第二十一条规定,拒报或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其应交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任意弃置、倾倒、贮存、堆放、排放废弃物或污染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造成污染事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具有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对违犯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款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焚烧秸杆、树叶及城市垃圾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责令停止、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哑单位鹪、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县、市、区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对同一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经济处罚不得重复进行。
  第五十三条 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的罚款,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自行处罚,超过一万元的罚款,须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五万元以下(含五万元)的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须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四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票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罚款款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留挪用,必须用于环境治理。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有排除危害并向直接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的责任。
  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引起的,排污单位不予赔偿。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过失引起的,赔偿损失责任应由第三者承担。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五十七条 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八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计算。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期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邢台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如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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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律师实务——办理交接手续并整顿兼并后企业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一、办理交接等法律手续
签订企业兼并协议之后,并购双方就要依据协议中的约定,履行兼并协议,办理各种交接手续,主要包括以产权交接、财务交接、管理权移交、变更登记、发布公告等事宜。
1.产权交接
并购双方的资产移交,需在国有资产管理局、银行等有关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协议办理移交手续,经过验收、造册,双方签证后,会计据此入账。目标企业未了的债券、债务,按协议进行清理,并据此调整账户,办理更换合同债据等手续。
2.财务交接
财务交结工作的主要在于,并购后双方财务会计报表应当依据并购后产生的不同的法律后果作出相应的调整。例如:如果并购后一方的主体资格消灭,那么应当对被收购企业财务账册作妥善的保管,而收购方企业的财务账册也应当作出相应的调整。
3.管理权移交
管理权的移交工作不是每一并购案例必须的交接事宜,完全有赖于并购双方签订兼并协议时候就管理权的约定。如果并购后,被收购企业还照常运作,继续由原有的管理班子管理,那么管理权的移交工作就很简单,只要对外宣示即可;但是如果并购后要改组被收购企业原有的管理班子的话,那么管理权移交工作则较为复杂。这涉及到原管理人员的去留、新的管理成员的驻入,以及管理权的分配等诸多问题。
4.变更登记
这项工作主要存在于并购导致一方主体资格变更的情况:续存公司应当进行变更登记,新设公司应进行注册登记,被解散的公司进行解散登记。只有在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这些登记之后,兼并才正式有效。兼并一经登记,因兼并合同而解散的公司的一切资产和债务,都由续存公司或新设公司承担。
5.发布并购公告
并购双方应当将兼并与收购的事实公诸社会,可以在公开报刊上刊登,也可由有关机构发布,使社会各方面知道并购事实,并调整与之相关的业务。
二、兼并后的对企业整顿
1.尽早开展合并整顿工作
并购往往会带来多方面的变革,可能涉及到企业结构,企业文化,企业组织系统,或者企业发展战略。变革必然会在双方的雇员尤其是留任的目标企业原有雇员中产生大的震动,相关人员将急于了解并购的内幕。所以并购交易结束后,收购方应该尽快开始就并购后的企业进行整合,安抚为此焦虑不安的各方人士。有关组织结构、关键职位、报告关系、下岗、重组、及影响职业的其它方面的决定应该在交易签署后尽快制定、宣布并执行。持续几个月的拖延变化、不确定性会增加目标公司管理层和员工的忧虑感,可能会影响目标企业的业务经营。
2.做好沟通工作
充分的沟通是实现稳定过度的保障,这里的沟通包括收购方企业内部的沟通和与被收购企业的沟通。
(1)与被收购企业进行沟通。同被收购企业人员包括管理高层、中层或下属公司管理人员及一般雇员,进行及时、定期、充分的沟通,可以掌握被收购企业的动态,稳定现有业务,稳定企业经营秩序。沟通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如会议座谈、一对一的重点谈话等。沟通的目的是使买方公司赢得被收购企业全体员工的信任和尊重,赋予他们对并购后企业发展前途的信心,从而实现平稳顺利的过渡阶段。
(2)收购方内部的沟通。收购公司内部的沟通工作同样重要。一般来讲,出于保密或稳定等考虑,收购方谈判小组人员较少(主要由高层领导及少数重要相关部门主管组成,视需要请外部收购顾问参与),而收购后的整合工作往往由另外一些人来执行。签定收购协议,意味着谈判工作的成功和结束,而收购后整合工作常常被认为是执行小组的任务。执行阶段面临的工作更加复杂琐碎,对被收购企业的理解与谈判阶段的理解难免有出入,因为谈判阶段更多从战略角度考虑问题,执行阶段主要侧重操作和实施;加之两个阶段工作和人员的不连续性,容易产生误会甚至矛盾,这些都需要充分的沟通来解决。
(3)沟通中的注意事项:其一,以诚相待。对于并购双方的企业,收购方需要直接表明发生了什么、将来计划做什么。即使是坏消息,被收购企业的员工还是愿意知道事实真相。其二,尊重和支持那些将受到负面影响的个人。对于被分流下来的人员应当给予收购方力所能及的帮助,从而给这些人员树立信心,同时也是给收购方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
3.融合并购双方的企业文化
企业并购是现代经济生活种企业自我发展的一个重要内容,任何一个企业都有着自己的企业文化,不同的只是有的企业的企业文化可能比别的企业更为深厚强大。企业文化体现了一家企业的行为方式或经营风格,它是企业人员经历较长时间的相互交往形成的。同影响企业管理人员行为的其他主要要素,如企业组织结构、经营策略、企业管理领导艺术和企业面对的市场环境等比较,企业文化对员工行为的影响要更为深远,从而企业文化会对企业经营业绩产生巨大的作用。并购要尽力减少人力资本的损失,而文化冲突往往是并购企业人才(特别是核心人员)流失的主要原因。如果不能很好的消除或者处理并购双方之间的企业文化差异,那么可能给并购的顺利进行以及并购后企业的发展造成极大的危害。为了很好的融合并购双方的企业文化差异,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明确并购双方的企业文化差异所在
不同的社会生存环境和历史文化传统造就了每一个企业独有的企业文化的形成。具体的说,企业文化差异主要受以下三个因素的影响:
1)所有制差异
所有制差异带来的企业文化上的差异这一点在我国的影响较为重大。公有制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多的行政干预的同时也一般拥有雄厚的资本和保障,所以企业文化体现为:企业员工归属感、优越感强,但是依赖性强、缺乏紧迫感、竞争意识和创新积极性。私营企业则具有自主性、灵活性,有很强的危机感、紧迫感,这就带来了自强奋斗、努力创新、力争上游的企业文化特点。
2)行业差异
行业差异给企业文化带来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传统行业与高薪技术产业企业文化的差异。传统行业的企业对员工的技术文化水平要求不高,但是对员工的纪律性、吃苦耐劳要求较高,同时也鼓励创新精神;而高新技术行业的企业的发展有赖于技术革新、产品的推陈出新,所以要求员工有很高的技术文化水平,强调团队精神,同时也注意发挥员工个人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3)地理位置差异
据有关研究表明,一个企业所处的国家、地区的整体文化性质,对企业文化的形成有决定性的影响。这一点在跨国并购中应当尤为注意。例如:东南沿海的企业多半采取等级分明、职责明确的垂直管理体系,而内地企业内部的等级观念较轻,员工的主人翁意识较强。
(2)消除文化差异,整合企业文化
企业文化尽管由于时间沉淀而不易改变,但他们完全可以通过不懈努力,转化为有利于企业经营业绩增长的企业文化。文化融合不是简单地将收购公司的管理模式直接套用于被收购企业,应当依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文化整合策略:
1)以先进的企业文化代替落后或者说不适应的企业文化
该整合策略主要适用于被收购企业的文化明显的与时代不符、这通常体现为企业经营不善,甚至亏损严重;而收购方企业文化运作很成功的情况。此时,收购方企业应当将自己原有的先进的企业文化灌输给被收购企业。关键在于并购后的员工培训中,应当注意是被收购企业原有的员工能够深刻理解并认同收购方企业的企业文化,最终使得被收购企业建立这种先进的企业文化。采用这一策略的经典案例就是海尔集团成功并购的经验:在每一次的并购扩张中,海尔集团始终坚持“海尔文化激活休克鱼”的理论。
2)将并购双方企业文化进行有机融合
即在并购双方企业文化之间,不是用一个取代另外一个,而是实现二者的有机融合,从而创造出一种全新的企业文化。这这种文化整合策略使用于这种情况:被收购企业是一个运作良好的企业,其企业文化并没有不妥的地方,如果强行以收购方企业的文化取而代之,则可能适得其反。所以,应当将双方企业文化加以融合和创新,从而产生适应并购后新形势的更为强有力的企业文化。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发展乡镇企业若干政策的补充规定

天津市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发展乡镇企业若干政策的补充规定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十三大精神,坚持改革、开放,积极发展乡镇企业,进一步促进全市城乡经济的稳定发展,加快城乡一体化的进程,特制定发展乡镇企业若干政策的补充规定。

一、关于税收问题
(一)新办的乡镇企业,从投产后取得第一笔营业收入的月份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两年,所得税两年。免税期间虽已投产但仍未形成生产能力的,免税到期后纳税仍有困难的还可以适当延长减免照顾期限。
(二)乡镇企业的产品,获国优、部优、市优的所创的利润,从获得优质产品称号起,两年内分别减征所得税20%、10、5%。
(三)乡镇企业的职工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后,增加的技术职务津贴允许列入成本。
(四)乡镇企业的业务洽谈费,按销售收入总额提取0.3%至0.5%,在销售费用中列支。
(五)根据财政部(86)财税335号文件精神,我市免征乡镇企业奖金税。
(六)乡镇企业用于培养本企业职工上大、中专的经费,先使用提取的教育基金(企业留用部分),不足部分税前列支。
(七)有条件的区、县用税前列支的办法,建立以工建农基金。乡村两级从所属企业利润中提取5%至10%;户联办企业、个体办企业根据其收入的不同情况每个职工每年提取五十元至二百元,具体数额由各区、县掌握。提取的以工建农基金,原则上乡提乡有,村提村有。
(八)乡镇企业的计税工资标准可以适当提高,提高的标准根据区、县财政承受能力,经测算由市财政局制定具体办法,同时各区、县要制定明确规定,严格控制消费基金的过快增长。

二、关于资金问题
(九)在人民银行市分行的统一指导下,农业银行市分行、工商银行市分行、建设银行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等,都要千方百计筹措资金支持乡镇企业。经批准,乡镇企业可以发行股票、债券吸引农村闲散资金;债券的利息率可以适当提高。乡镇企业可以举办各种形式的基金会,
发展民间借贷,调剂资金余缺;乡镇企业的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余额可以作为周转金用于发展生产。
(十)由市财政发放低息贷款三千万元,有借有还,周转使用,用于支持重点乡镇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新建项目。
(十一)农业银行市分行要适当降低信用社上交存款准备金的比例,信用社实行多存多贷,自求平衡,互相拆借。
(十二)乡镇企业利用群众集资筹集的资金,搞技措项目的,由区、县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视同银行贷款。
(十三)正确处理乡镇企业积累与分配的关系。企业的税后利润用于扩大再生产或补充流动资金的部分,最低不少于60%。
乡镇企业除按规定提取的各项费用外,任何单位都不能以任何名义和任何方式,向企业摊派各种费用和实物。

三、关于横向经济联合问题
(十四)放宽联办企业的审批权限。凡资金、能源、原材料不需要市里平衡的,投资总额在三百万元(含三百万元)以下的联办项目,经联办双方协商同意后,由区、县审查批准,报市主管局备案,两周内不提出异议的即视为同意。投资总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联办企业,由区、县和行
业主管局共同审批,双方在审批中发生不同意见的,由市乡镇企业指导小组办公室协调、仲裁。
(十五)市内工业的名、特、优和短线产品,需要扩大生产能力和其他需要扩散的产品项目,在与外地同等条件下,应首先安排在郊县乡镇企业生产或联合办企业。
(十六)市内企事业单位与乡镇企业新办的联营工业企业,从投产后取得第一笔营业收入的月份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两年,所得税两年。市内企事业单位免税到期后五年内从分得的利润中先提取50%免征所得税留给企业用于“三金”。
(十七)市内企事业单位与原有乡镇企业搞联办工业企业的,在原企业销售收入和利润基数不变的基础上,其新增的销售收入和利润的减免税办法,按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十八)市内企事业单位与乡镇企业已经联办的工业企业减免税到期后,从第一年起,五年内从分得的利润中先提取50%免征所得税,留给企业,用于“三金”。市内企事业单位用自有资金、技术入股、管理入股与郊县乡镇企业联办工业企业的,除享受津经调〔87〕10号文件规
定的政策外,减免照顾到期后可再享受上述规定。
(十九)乡镇企业与城市全民企业、集体企业联营的,原则上执行国营企业和城市集体企业的财会制度。但是根据联营企业的情况,经工农双方协商同意后,区、县税务部门批准,也可以执行乡镇企业财会制度。
(二十)城乡联办企业执行国营企业财会制度的,可采取所得税前利润留成或提取企业基金的办法,留给联办企业一定的利润,用于发展生产。执行城市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财会制度的,一律采取提取企业基金办法,即按工资总额提取5%作为企业基金,在利润中提取10%作为企业
后备基金,均在税前列支。
(二十一)乡镇企业要以优惠的条件吸引城市企、事业单位搞联办。在分红比例、对工方派出人员的报酬等方面给予适当优惠。
在职应聘到乡镇企业的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在应聘期间为发展乡镇企业做出较大贡献的可以重奖,并给派出单位一定比例的利润。

四、关于出口创汇问题
(二十二)外贸出口产品的加工任务,在同等条件下首先安排在郊县乡镇企业。在外省市收购的出口产品,有条件的要逐步转到郊县生产。
(二十三)郊县乡镇企业使用计划外外资(十亿美元贷款)发展出口创汇,享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待遇。
(二十四)乡镇企业和城乡联办企业,凡生产出口创汇产品增长的利润部分,减免所得税30%。属于来料加工装配所得收入,从同类产品的第一笔业务收入月份起三年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

五、关于物价问题
(二十五)乡镇企业依靠市场调节原材料生产的产品,除国家有严格规定的以外,其产品的价格可随行就市。

六、关于人才问题
(二十六)大专院校应积极为乡镇企业代培学生。要鼓励大专院校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去工作。分配到乡镇企业的学生,户口属非农业,工资人事关系属全民性质,挂在区县乡镇企业经委(局),工作在乡镇企业,工资由乡镇企业发给。
(二十七)对乡镇企业急需从外地引进的科技、管理人才,每年由市人事局给一定的进市和农转非指标。其中凡从外省市调入专业技术人员,由区、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人事部门审批,报市人事局审核办理落户手续。乡镇企业需要的助理工程师和大专毕业生可以调入郊县,
其配偶及在学子女可以随迁落户;本市市区支援郊县乡镇企业的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人员,爱人在外省市的可以照顾解决两地分居都到郊县落户,配偶是农村户口的连同随迁的在学子女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上述从外省市调入的人员和需要办理农转非的,在市人事局办理调入手续后,公安
、粮食、商业等部门要给予办理户口、粮食关系及副食品供应等手续;市区的“五大”(电大、函大、职大、业大、夜大)毕业生支援郊县乡镇企业的,可以办理吸收录用干部手续,户口可留在市内,五年内不得流动。
(二十八)支援乡镇企业的在职技术工人,经所在单位批准后,可以调动、借用、招聘。属于调动的,户、粮关系可以在城市不动,回城后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可以到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重新就业。
(二十九)退休技术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应聘到乡镇企业工作,退休费原单位照发。应聘报酬,由本人和聘用单位商定。
(三十)乡镇企业从外省市引进我市不能解决的短门短线工种的技术工人或具有特殊技能的技术工人,由郊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郊县劳动局审查同意后,报市劳动局审查批准,允许在郊县落户。
以上若干政策补充规定适用于塘沽、汉沽、大港区的乡镇企业,也适用于县办集体企业和市、郊区、县乡镇企业经委(局)座落在郊区、县的所属集体企业。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以前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8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