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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友好合作伙伴关系条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34:59  浏览:84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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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友好合作伙伴关系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友好合作伙伴关系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称“缔约双方”),
秉承中乌人民友好的历史传统,并本着将两国人民友好情谊世代相传的决心,
认识到进一步发展和巩固两国各领域长期稳定的友好合作伙伴关系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维护亚洲和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稳定并基于这一共同愿望,
确认各自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其他双方参加的国际条约应承担的义务,
旨在将两国关系提高到一个实质性的全新阶段,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本着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及和平共处的原则发展全面和长期的友好合作伙伴关系。

第二条
缔约双方保证,在处理相互关系中不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根据《联合国宪章》条款及其他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完全使用和平方式解决彼此分歧。
缔约双方相互尊重对方根据本国国情选择的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发展道路,保障两国关系的长期稳定发展,不断为两国关系注入新内容,落实两国达成的协议。

第三条
缔约一方不参加任何损害缔约另一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联盟或集团,不采取任何此类行动,包括不同第三国缔结此类条约。
缔约一方不得允许第三国使用其领土损害缔约另一方的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
缔约一方不得允许在本国领土上成立损害缔约另一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组织或团伙,并禁止其活动。

第四条
乌方支持中方在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等问题上的政策。
乌方承认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乌方不与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反对任何制造“两个中国”、“一中一台”的企图,反对“台湾独立”。
中方支持乌方在维护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等问题上的政策。

第五条
一旦国际和地区出现复杂局势或爆发危机,有可能对缔约一方的和平或安全利益构成威胁,缔约双方将立即举行相应磋商,协商制定防止威胁的措施。

第六条
缔约双方为巩固中亚地区的和平、稳定和安全开展协作。
缔约双方将根据《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的规定,加强两国有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并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继续采取有力措施,共同打击包括“东突”、“乌兹别克斯坦伊斯兰运动”和“伊扎布特”恐怖势力在内的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

第七条
缔约双方发展军事和军事技术领域的双边合作。这种合作不针对第三国。
缔约双方重视发展两国立法和司法机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以及两国其他机构的交流,并在相关领域进行紧密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应强化平等和信任的合作伙伴关系,利用并完善包括高层会晤在内的各层次的定期会晤机制,定期就双边关系及双方感兴趣的重大和紧迫国际问题交换意见,协调立场。

第九条
缔约双方主张严格遵守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反对任何武力压制或以任何借口干涉主权国家内政的行为,愿积极致力于维护国际和平、稳定、发展与合作。

第十条
缔约双方根据本国法律和所参加的国际条约,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并促进经贸、科技、能源、资源、矿产、制造、基础设施、金融、农业、信息技术及其他双方感兴趣的领域内的合作,促进两国地区经贸合作并为此创造必要条件。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将交通运输领域合作视为优先发展方向,将根据双方参加的有关协议,保证相互在本国境内为对方利用公路、铁路、航空、管道和其他运输形式运输货物和转运乘客提供便利条件,并促进相关机构在该领域积极合作。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和两国均参加的国际条约保护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和相关权利。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及本国现行法律和法规,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缔约另一方法人和自然人在本国境内的合法权益,并根据双方签署的有关协议相互提供必要的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将在有关法律基础上研究并解决缔约另一方法人和自然人在本国境内开展合作和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纠纷。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和本国法律,在促进实现人权和人的基本自由方面开展合作,并相互尊重各自为实现本国人民最大福祉所作的努力。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将全力促进文化、教育、卫生、信息、旅游和体育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开展相应机构的交往。
缔约双方将采取必要措施,为双方公民往来创造更加有利的条件,以增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和友谊,巩固中乌友好合作关系。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愿促进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合作。
缔约双方愿加强在预防特别危险的有毒、有害物质、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和动物严重传染病的传播方面的合作。缔约双方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将相互提供科学、技术和咨询帮助。

第十六条
缔约双方加强在联合国及其安理会、联合国各专门机构、上海合作组织及其他双方参加的国际和地区组织内的合作。
如缔约一方希加入缔约另一方已成为成员的国际金融机构、经济组织和论坛,后者应根据上述机构、组织和论坛章程的规定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在落实本条约条款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和分歧双方将通过友好谈判和磋商来解决。

第十八条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在其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针对任何第三国。

第十九条
为履行本条约,缔约双方积极推动在双方均感兴趣的具体领域签署协定或其他双边合作文件。
经缔约双方一致同意,可以议定书形式对本条约作补充和修改。
本条约的补充和修改需经缔约双方批准,并从互换批准书之日起开始生效,作为本条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二十条
本条约需经批准,批准书互换仪式将在塔什干举行。本条约自双方互换批准书之日起开始生效。
本条约有效期20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均未在条约期满前1年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将自动延长5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条约于2005年5月25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乌兹别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胡 锦 涛 伊·卡里莫夫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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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民县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富民县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11月3日 市政府
 以昆政复〔1995〕52号文批复同意)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加强外来人口管理,吸引人才、引进资金、促进我县经济社会的发展,加快农村城镇化的进程,根据国家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蓝印户口系指常住户籍关系不在富民县,符合本规定的条件,申办人提出申请,经富民县公安局同意,并在户口凭证上加盖蓝色印章,区别于当地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的户籍关系。


  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辖区范围内,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申办蓝印户口。
  (一)在本县投资进行项目开发建设的人员,投资额达10万元人民币以上,资金到位,本人或其亲属以及聘用的管理人员在本县有固定合法住所的。
  (二)从事第二、第三产业并在本县有固定合法住所,居住两年以上,年缴纳税利3000元以上的人员及其亲属。
  (三)与非农业人口结婚三年以上并在本县有固定合法住所的农业人口及其亲属。
  (四)机关、企事业单位、乡镇企业招聘的合同制职工及其家属、子女。
  (五)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确需引进的科技人员,具有管理能力,工艺技能的人员,经主管部门同意,县人事与劳动局认可,可以申办蓝印户口。
  (六)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落蓝印户口的人员。


  第四条 申办蓝印户口时,除须出具申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户口证明和迁入地固定合法住所房产凭证外,视不同情况还应提供下述有关证明材料。
  (一)投资进行各种项目开发建设的人员,应当出具有效的批准文件、验资证明。
  (二)从事各种个体私营经济的人员,应当出具营业执照或有关的证明。
  (三)与非农业人口结婚的,应当出具结婚证书或有关的证明。
  (四)引进的人才和聘用的管理人员,须出具有效的学历、职称和资格证书、聘用合同、上级主管部门和县人事与劳动局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条 取得蓝印户口的人员参照我县城镇常住人员进行管理,在登记入户时,按户发给《富民县蓝印户口簿》。蓝印户口原则不得迁移,确需办理迁移手续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取得蓝印户口的人员,在本县入托和义务教育阶段入学、就业、申办营业执照、申办驾驶执照等方面,享有与本县常住户口人员的同等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申办蓝印户口,应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富民县公安局同意,按不同地区、不同标准交纳城镇基础设施增容费后,凭县公安局发出的“准予登记蓝印户口的通知”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蓝印户口。


  第八条 城镇基础设施增容费标准暂定如下:
  (一)凡常住户籍关系不在富民县而申办蓝印户口的,每人交纳6000元。
  (二)凡常住户籍关系在本县农村而申办蓝印户口的,永定镇每人交纳5000元,大营镇、勤劳乡每人交纳4500元,者北乡、款庄乡、散旦乡、东村乡每人交纳4000元,罗免乡、赤就乡每人交纳3500元。
  (已有承包耕地的不作调整,若无力耕种的,由合作社收为机动田地)。


  第九条 取得蓝印户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其蓝印户口:
  (一)投资未满五年,抽回全部或大部分投资或转让产权的。
  (二)购买社会商品住宅未满五年,转卖或出租的。
  (三)被投资者和聘用单位解聘,一年内未被本县范围内的单位聘用的。
  (四)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处罚的。
  (五)违反国家、省、市、县有关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
  (六)按规定应予注销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城镇基础设施增容费统一由县公安局代收,交县财政专项用于城镇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取得蓝印户口满三年以上的人员,有固定合法住所,可按有关规定转为本县城镇常住户口,并不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直系亲属系指直系亲属和三代以内旁系亲属。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富民县公安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县人民政府发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卡塔尔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卡塔尔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卡塔尔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7月1日 生效日期1994年1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卡塔尔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增进友谊,加强和发展两国贸易关系,并按两国现行法律和规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两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努力加强和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有关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及其他捐税和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毗邻国家的优惠和便利;
  (二)缔约任何一方由于目前已成为或将成为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的成员而产生的优惠和利益。

  第三条 根据前款所述,并按照各自国家现行有关法律和规章执行本协定。

  第四条 本协定下进行的所有交易要根据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

  第五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公司参加在对方国家举行的展览会和国际博览会。
  同时缔约双方允许对方公司在各自国家举办展览,并在各自法律和规章许可下给予适当的帮助。

  第六条 为保证本协定顺利的执行,促进两国间的相互合作,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卡塔尔国财政经济贸易部的代表组成混合委员会,混委会会议每年在多哈和北京轮流举行或应其中一方的要求而定。
  混委会专门讨论本协定所述有关合作的全部事宜,特别是:
  1.检查本协定各条款的执行情况,并向两国有关方面提出必要的建议。
  2.提出合理的建议,以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合作。
  3.讨论执行协定中可能出现的分歧,并提出解决这一分歧的适当建议。

  第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终止时,在本协定有效期内承担和产生的所有义务和承诺,或按协定规定已进行的任何交易,仍根据本协定办理。
  本协定于公元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合回历一四一四年一月十一日在多哈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卡塔尔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权代表
     李岚清              哈马德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