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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今后不再批准企业实行利润递增包干等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03:48  浏览:99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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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今后不再批准企业实行利润递增包干等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今后不再批准企业实行利润递增包干等办法的通知

1984年7月13日,国务院

国务院决定,从今年十月一日起,在全国普遍推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今后各地区、各部门不要再批准企业实行利润递增包干等办法,一律搞利改税。对于过去已经实行利润递增包干等办法的企业,应区别情况,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经国务院或国家经委、财政部批准试行利润递增包干等办法的企业,凡是已经到期的,应改按利改税办法执行;尚未到期的,继续执行原办法,但到期后必须改过来。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试行利润递增包干等办法的企业,要进行一次清理,已经到期的应改按利改税办法执行。尚未到期的,如搞得比较好,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比较合理,到期后再改过来,但要补报国家经委、财政部批准;如分配不合理,各方面看法不一致的,应尽快改过来。
三、地、市、县人民政府自行批准搞利润递增包干等办法的,应当坚决改过来,实行利改税办法。
四、凡是经过批准继续试行利润递增包干等办法的企业,从今年四季度起,应按照新的税收条例,交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资源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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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300户重点国有企业及其主办银行名单和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300户重点国有企业及其主办银行名单和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根据国务院国阅〔1996〕74号文件精神,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领导关于抓好千户企业,特别是抓好300户重点国有企业工作的指示,现就落实300户重点国有企业及其主办银行名单和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组织领导。此项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经贸委负责组织、协调。由国家经贸委提出300户重点国有企业名单,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企业基本帐户情况,与有关商业银行商定主办行。
二、选择原则。300户重点国有企业是按照是否关系国计民生、是否为资产利税大户、是否为行业排头兵的原则进行选择。具体条件:一是产品有市场、产销率在95%左右;二是企业有效益、利税总额一般在4000万元以上;三是资产负债率一般不超过75%。
三、银企结合。入选企业根据今年生产、销售计划执行情况和对市场分析预测,向主办银行提出1996年下半年贷款申请,由主办银行按照国家信贷原则进行评估审查,并按企业隶属关系征求国家和地方经贸委的意见。主办行和企业通过协商,签定下半年银企合作协议。协议应明确
银行和企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银行应明确以下内容:一是下半年准备发放贷款数额;二是办理票据承兑、贴现的计划;三是贷款方式;四是贷款期限及利率。企业应明确以下内容:一是下半年补充自有流动资金的计划;二是企业销售收入归行计划;三是还本付息计划;不新欠贷款利息,
过去已积欠利息的应制定分季度归还贷款利息的计划;四是不挤占、挪用银行贷款,下半年新增流动资产不得少于新增流动负债。
合作协议签定后,主办银行根据企业生产进度和产品销售以及企业的实际效益情况,对贷款逐笔进行审批。所需贷款规模,由主办行总行在人民银行核定的存贷比例及规模内安排解决。主办行对300户重点国有企业的新增贷款,一律执行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不实行上浮。贷款期限
由贷款银行根据企业生产情况和实际用款进度确定。贷款到期时,若由于企业正常生产的需要一时难以按期归还,主办行可以予以展期。展期期间内不实行加罚息。
四、加强管理。对入选的300户重点企业实行《贷款证》管理制度。银行将根据《贷款通则》要求,改进金融服务,加强对企业贷款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帮助300户重点国有企业拓宽融资渠道:一是扩大商业票据的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二是根据企业生产经营需要,批准一些
企业发行短期企业债券,筹集流动资金;三是支持企业办好现有的财务公司,适当提高财务公司技改贷款比重;四是鼓励和提倡银团贷款,进一步协调好主办行与其他银行的关系。此外,为了综合分析情况,应建立300户重点国有企业有关统计报表制度,由主办行和其他银行总行按月向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国家经贸委报告。
五、时间要求。为抓紧落实好此项工作,现将300户重点国有企业及主办银行名单下发给你们,请按如下时间要求安排:6月20日以前,企业申请下半年贷款,银行完成评估、审查工作;6月30日以前,银企双方签定下半年银企合作协议;7月1日开始逐笔审贷。
附件略。



1996年8月21日

交通部关于《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复函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复函

1991年9月4日,交通部

湖北省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沙法办字第16号《关于征询沙市港增建供油码头有关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内河条例》)第30条的含义,是指使用港区岸线,包括在港区岸线上构筑设施,审批权属,港口管理部门。其中,如在港区岸线上构筑设施,应事先报港航监督机构审核。因此,长江港航监督局沙市航政处根据交通部(88)交安监字第727号文件确定的权限,审核这一建设项目是符合《内河条例》规定的。
根据国发〔1983〕50号《国务院批转交通部关于长江航运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规定,长江航务管理局为交通部派出机构,统一负责长江干线的航政、港政管理。因此,沙市长江干线港口行政管理的分工问题,应由长江航务管理局商有关方面确定,请你院迳与长江航务管理局联系予以明确。
二、《内河条例》第32条中“须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一句的含义,应理解为是指征得当地人民政府本身的同意。但如当地人民政府已明确规定此职能由所属部门代行,可按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