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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间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3:45:25  浏览:81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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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间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间的决定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20328

实施时间:20020328

内容分类:选举法

题注:(2002年3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正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条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的规定,湖北省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在2002年年底以前进行换届选举,2003年2月底以前召开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因乡、镇撤并已在2001年提前换届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此次不再换届,为保持全省乡、镇换届同步,其任期可延长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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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在曼彻斯特设立中国总领事馆和在上海设立英国总领事馆的协议

中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在曼彻斯特设立中国总领事馆和在上海设立英国总领事馆的协议


(签订日期1984年4月17日 生效日期1985年1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本着发展两国之间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之间领事关系的共同愿望,就互设总领事馆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联合王国政府在上海市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上海直辖市、江苏省和浙江省。
  二、联合王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曼彻斯特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大曼彻斯特郡、默西赛德郡、兰开夏郡、泰恩和威尔郡、北约克郡、南约克郡、西约克郡、达勒姆郡和德比郡。
  三、双方政府开设上述总领事馆的日期,由双方协议决定。

  第二条 缔约双方政府将根据各自国家的有关法律和规章,通过友好协商为对方领馆的设立提供必要的协助,包括协助获得领馆馆舍及领馆人员的住宅。

  第三条
  一、领馆馆舍不得侵犯。接受国当局未获领馆馆长、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以上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
  二、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坏,并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或损害其尊严。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领事官员的住宅。

  第四条
  一、除非缔约双方政府另有协议,领馆成员人数不得超过三十人,其中领事官员最多十人,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最多二十人。
  二、领事官员应为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国民或永久居民。

  第五条
  一、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为派遣国领事官员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充分便利。
  二、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必要时可去其领区范围以外的地区执行领事职务。对此,接受国将提供必要协助。

  第六条 接受国应给予领事官员应有的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到任何侵犯。

  第七条
  一、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免受接受国的刑事管辖,并免受逮捕候审或羁押候审。
  二、领馆成员执行领事职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的民事和行政管辖。
  三、惟本条第二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民事诉讼:
  (一)有关接受国国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除非领馆成员系代表派遣国为领馆之用而拥有该不动产者;
  (二)有关领馆成员以私人身份而不代表派遣国作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继承事件的诉讼;
  (三)有关领馆成员在其公务范围外在接受国进行的任何专业的或商业的活动的诉讼;
  (四)因领馆成员并未明示或默示代表派遣国订立的契约所引起的诉讼;
  (五)有关第三者因车辆、船舶或飞机在接受国内的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的诉讼。
  四、对本条所提到的任何人不得采取执行措施,除非属本条第三款(一)项、(二)项和(三)项的案件,即使采取措施也不得损害其人身和住宅的不可侵犯性。
  五、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得被请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如领事官员及其家庭成员拒绝作证,不得对其施行强制措施或处罚。除本条第六款所述事项外,领馆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或服务人员及其家庭成员不得拒绝作证。
  六、领馆成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公务所涉事项作证,或出示官方信件或文件。领馆成员并有权拒绝作为派遣国法律的鉴定人而作证。
  七、接受国当局在接受领馆成员证词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避免妨碍其执行领事职务。应领馆馆长的请求,此种证词在可能情形下得在领馆或有关人员的住宅口头或书面提出。
  八、本人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以及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本人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者,除享受本条第六款规定的豁免外,不应享受本条规定的权利、便利和豁免。

  第八条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其领区内与其本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接受国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制派遣国国民与领馆联系或进入领馆。
  二、在其领区内遇有派遣国国民被捕、被监禁或以任何其它形式被拘留,接受国有关当局应尽可能快地通知,最迟于该国民的个人自由受到限制之时起七天内通知派遣国领馆。领事官员要求探视上述国民,接受国有关当局应于通知领馆该国民的个人自由受到限制之日起二天后安排探视,并允许以后按不超过一个月的间隔重复探视。
  三、本条所述的权利应在接受国法律和规章范围内执行。然而这些法律和规章务须使上述权利之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第九条 本协议未提及的领事事宜将由缔约双方政府按照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有关规定,通过友好协商,本着互相谅解和合作的精神进行解决。

  第十条 本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八条和第九条也适用于两国外交使团行使领事职能。

  第十一条 本协议应在缔约双方政府完成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后,以书面相互通知,并自后一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于一九八四年四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了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本协议自1985年1月14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
    政   府             联合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               唐 荪
    (签字)              (签字)

关于拟发行股票公司聘请审计机构等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拟发行股票公司聘用审计机构等问题的通知

2000年9月22日  证监发行字[2000]131号


各拟发行股票公司:
  为推进股票发行机制的市场化,规范拟发行股票公司的验资、审计、资产评估及信息披露工作,根据《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核准程序》和《股票发行上市辅导工作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今后拟申请发行股票的公司,设立时应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许可证的中介机构承担验资、资产评估、审计等业务。若设立时聘请没有证券从业资格许可证的中介机构承担上述业务的,应在股份公司运行满三年后才能提出发行申请,在申请发行股票前须另聘有证券从业资格许可证的中介机构复核并出具专业报告。

  二、拟发行股票公司应根据《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一号——招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的要求披露盈利预测资料。

  如果发行人认为提供盈利预测数据将有助于投资人对公司及其所发行的股票做出正确判断,且发行人确信有能力对最近的未来期间的盈利情况作出比较切合实际的预测,则发行人可以在招股说明书中提供盈利预测数据。公司的董事应对盈利预测的结果负责。盈利预测结果完不成的,按相关的规定处理。

  如果发行人不披露盈利预测数据,发行人、主承销商、发行人律师应对《公司法》第137条规定的“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发行条件发表意见,并提供和披露有关依据。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