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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等级汽车专用公路交通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3:01:52  浏览:9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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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等级汽车专用公路交通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高等级汽车专用公路交通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高等级汽车专用公路(以下简称汽车专用公路)的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机关是汽车专用公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 。
第三条 凡在汽车专用公路上通行的车辆和有关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以及本办法。
第四条 行人、非机动车、轻便摩托车、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悬挂试车、教练车号牌以及牵引机动车的车辆,设计最高时速小于六十公里的机动车辆,一律不得进入汽车专用公路的封闭式路段。不准将牲畜赶入汽车专用公路。
第五条 车辆在汽车专用公路上行驶中,时速规定如下:
在一级公路上,最高时速:小型客车100公里,其它车辆80公里;最低时速50公里。
在二级公路上,最高时速:小型客车80公里,其它车辆70公里;最低时速40公里。
但遇有交通标志和路面文字标记时所示时速与上述规定不一致时,须遵守交通标志和标记的规定。
第六条 车辆在同方向有两条车道的汽车专用公路上通行时,一律在右侧车道上行驶,当需要超越前车或前方有障碍时,可以变换到左侧的车道上行驶;超过前车或通过障碍后,应当驶回原车道。
第七条 车辆行驶中需要变更车道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确认安全后再变更车道;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段,须按导向标示行驶。
禁止车辆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
第八条 车辆在汽车专用路上行驶中,乘车人不准向车外抛弃物品 。车辆在汽车专用公路封闭路段上行驶时,轿车驾驶员和前排乘坐人应系安全带。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外,其它部位不准载人。
第九条 车辆载运危险物品或载物的长、宽、高度超过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有关车辆装载规定的,须经主管机关批准,办理《危险物品车辆准运证》和《超限车辆准运证》,按指定时间,时速行驶。
第十条 除执行公安、路政、道路维修任务的车辆外,在汽车专用公路上严禁掉头、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严禁在汽车专用公路上进行试车和驾驶教练。
第十一条 车辆在行驶中,除遇有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严禁随意停车。因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时必须驶离行车道,停在紧急停车带内,禁止在车行道上修车,车辆修复后需重新返回行车道时,须紧靠路右将车速提高后方能驶入行车道,并不得妨碍行车道上其它车辆
的正常行驶。
第十二条 车辆因故障或发生交通事故不能离开行车道时,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迅速转移到公路右侧边沿,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
第十三条 车辆因故障、事故等原因在行车道、紧急停车带停车时,驾驶员须在车身后设故障车警告标志或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须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第十四条 汽车专用公路封闭路段内禁止设立长途客车、公共汽车站点;并禁止车辆上下乘客或装卸货物。
第十五条 车辆驶离汽车专用公路时,应按出口预告标志减速进入与出口相接的车道。
第十六条 在汽车专用公路上进行道路维修、养护等作业时,须离作业地点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应身着桔黄色反光作业服;作业车辆须设反光警告标志,施工完毕须保持路面整洁、平坦。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贵州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处罚外,按本办法规定处罚。
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车辆载运危险物品或载物超长、超宽、超高,未经主管机关批准,未办理《危险物品车辆准运证》或《超限车辆准运证》,驶入汽车专用公路的;
(二)禁止驶入汽车专用公路封闭路段的车辆擅自驶入封闭路段的;
(三)在汽车专用公路上掉头、倒车的;
(四)在汽车专用公路上进行试车和教练驾驶的;
(五)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故拖延时间不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的;
(六)在汽车专用公路上随意拦截车辆的。
第十九条 不按规定时速行驶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条 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外,其他部位载人的,处3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
(一)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以及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的;
(二)因故障临时停车末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或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未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的;
(三)进行道路维修、养护等作业,不按规定设置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四)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不按导向标示行驶的;
(五)驶离汽车专用公路,不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与出口相接车道的;
(六)行人闯入汽车专用公路封闭路段的;
(七)将牲畜赶入汽车专用公路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
(一)车辆在行驶中,乘车人向车外抛弃物品的;
(二)轿车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不系安全带的(对原厂未设置安全带的车辆暂不予处罚);
(三)超越前车或通过障碍后,不按规定驶入原车道的。
第二十三条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及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人身伤亡和财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由违反人自行负责,并视其情节轻重,追究其责任,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理和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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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决采矿权属纠纷,核实、划定矿区范围的几点意见

地矿部


关于解决采矿权属纠纷,核实、划定矿区范围的几点意见
地矿部


《矿产资源法》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解决采矿权属纠纷定点划界是矿山企业进行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获得采矿权的基本条件。定点划界包括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的核实、划定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开采范围的合理划分。这项工作政
策性强、涉及面广、难度大,必须高度重视,认真做好。近年来,部分省(区、市)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陆续开展了定点划界的试点,取得了一定的经验。随着《矿产资源法》的正式贯彻实施,采矿登记、凭证开采制度将在全国有组织、有计划、全面地试行。为推动这一制度顺利执行,
总结部分省(区、市)的经验,就解决采矿权属纠纷,核实、划定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几点原则意见,供参考。
一、定点划界的指导原则
实行采矿登记、凭证开采制度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实施监督管理的重要措施,也是《矿产资源法》的主要内容之一。定点划界必须遵照《矿产资源法》的有关条款规定,主要指导原则包括: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不受
侵犯,保障矿区的生产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国营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营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国家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鼓励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
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等。
定点划界关系到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关系到国营矿山企业正常生产与发挥生产能力,关系到开发矿业的社会经济效益与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等一系列问题。划界的实质涉及到国家、集体、个体三者的经济利益,政策性很强,要深入领会、全面贯彻“放开、搞活、管好”开发
地下资源的总方针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发展乡镇企业的方针,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放开与管好同步,避免出现偏向。
一方面,要充分认识发展乡镇企业在经济体制改革中的重大意义,正确评价乡镇矿业在振兴农村经济、为国家提供矿产品方面所起的补充作用。有条件的地方,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对乡镇矿业积极予以扶持、指导、帮助。防止限制过多、管得过死,更不能借划界之机大砍大杀。另一
方面,要把国家利益置于首位,尊重国营矿山企业的主体地位。通过加强管理,指导乡镇矿业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和布局,依法开采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依靠自身的资金积累,量力而行,健康发展。
二、定点划界的基本作法
1.依靠各级政府领导,发挥主管部门作用
各地区的定点划界工作,要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有关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拟定本行业、本部门划界规划;指导、组织所属单位,根据有关法规、文件,主动提出划界方案,做好采矿登记准备。
有采矿权属纠纷的矿区,地矿主管部门要在省级人民政府部署安排下,积极做好牵头工作,发挥组织、指导、协调、复核的作用,与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划定矿区范围。矿区范围划定后,地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要求,颁发国营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
个体采矿许可证,由省(区、市)人大常委会授权的机构统一颁发。
2.深入调查研究,制定政策界限
地方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要认真进行调查研究,了解掌握本地区、本行业矿业开发的基本情况及存在的问题。依据《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制定指导本省、本行业定点划界具体的政策界限,以利指导定点划界工作。在制定政策界限的时候,一要符合《矿产资源法》和
有关规定的要求;二要从实际出发;三要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四要经过省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同意批准。
3.矿区范围的核实与划定
定点划界工作依据《矿产资源法》、国务院有关条例、省(区、市)制定的地方矿产资源法规及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办法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的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由审批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批准划定。
在建和生产的国营矿山企业,由主管部门会同地方政府共同核实划定;已经确定矿区范围的,要凭借正式的文件或合法的协议、合同,重新核实或明确标定;尚未确定矿区范围的,根据矿山发展的总体规划,结合目前的生产能力,设计的开采年限,兼顾乡镇矿业发展的需要,合理划定
;有采矿权属纠纷的矿区范围,要在省(区、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地矿部门牵头,与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划定。
乡镇集体、个体采矿的开采范围,依据省(区、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管理办法,由授权的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安排。
矿区范围划定后,按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予以公告,设置地面标志。
4.通过试点,有计划地进行划界工作
进行定点划界要充分估计可能出现的困难,按先易后难的原则,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首先要选择情况相对简单、具有一定代表性、短期内能够解决问题的矿区进行试点,通过试点,总结经验,由点到面,逐步推开,使划界工作建立在稳妥可靠的基础上,避免出现反复。
问题突出、矛盾复杂的重要矿区,要加强领导,集中力量搞好定点划界工作。
5.做好善后处理
善后处理工作是巩固划界成果、解决资源纠纷的一个重要环节,处理得好,可以促进国营、集体、个体经济的协调发展,处理不当则会出现反复,引起后患。资源纠纷严重的地区,善后处理工作更为重要。
进行善后处理必须严格掌握政策界限,既不能过多加重国家负担,也要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首先需明确时间界限,以便恰当掌握处理的尺度。除1986年3月19日《矿产资源法》颁布这个界限外,各省(区、市)还可根据具体情况明确适用于本地区的时间界限。如内蒙以198
5年8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条例》(试行)公布之日为界,湖北省以〔1984〕123号文的发布为界等。
善后处理的方式无固定模式可循,要依据国营矿山企业和当地可能提供的条件,同时考虑乡镇集体、个体采矿的具体情况而定,已进行这项工作的省(区、市)大致采用以下几种方式。
(1)划分资源:有条件的国营矿山企业,在保证安全生产和发挥生产能力的前提下,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将矿区范围内的边角、零星资源和近期不采的部分矿段划出,把影响生产、安全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迁出集中开采。应注意的是:划出的资源要充分考虑集体开发利用的可
能性。
(2)联合经营:国营矿山企业占用的资源不宜划分时,可根据生产的需要与可能,采取与乡镇集体联合经营或委托承包矿山工程的方式,给乡镇矿业一定出路。
(3)限期开采:必须关闭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确有经济困难,为减少损失,尽可能回收投资,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经国营矿山企业同意,可以采取限期开采的方式处理。但要严格限制开采范围,限期亦不宜过长。
(4)补偿:包括经济补助、扶持转产或从事其它产业。应当强调指出:补偿不等于赔偿,不能视为关闭乡镇集体、个体采矿的交换条件,采取这种方式要慎重考虑、严格掌握。
善后处理的具体方案,由地方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并负责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三、定点划界后加强宏观管理的几个问题
定点划界为理顺国营、集体、个体矿业关系奠定了基础,真正建立起三者协调配合、稳定发展的新秩序,还必须进行有效的宏观控制。
1.鼓励发展乡镇集体矿业,引导个体采矿走联合办矿道路
与个体采矿相比,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技术、装备、安全设施较完备、生产基本稳定,也有一定的适应能力,易于通过技术改造提高水平、扩大能力,符合少投入、多产出、搞活经济、集体致富的要求。
个体采矿由于受到人力、财力、物力的限制,表现为点多、分散、流动性大而难于管理,导致事故多、产量低、盲目性大,对国营矿山企业的干扰也较严重。相当部分的个体矿主靠出卖国家资源或雇工开采致富,问题尤为严重。基于采矿业的特殊性,必须按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严格监督个体采矿的开采对象和开采范围,同时应积极创造条件,正确引导,推动个体采矿走联合办矿的道路。
2.加强产品销售的管理
销售渠道的放开,促进了流通。但多家设点,现场、现货、现钞的收购方式,导致乱采滥挖,加剧了混乱。加强对矿产品流通渠道的适当控制是管好的重要环节。
在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及其周边采矿的乡镇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的矿产品,可以由国营矿山企业统一收购,这些乡镇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根据合同安排生产,提供矿产品;对在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外围采矿的乡镇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要加强工商行政管理,统一矿产品销售渠
道。由指定的部门、单位收购,通过对市场的控制,保证矿区正常生产秩序。
国营矿山企业可以利用选矿加工余力,为乡镇集体、个体采矿加工矿产品,或帮助地方建小选厂,实行分散采、集中选、国家炼,这样做不仅可以加收低品位矿石,合理利用了资源,也是了解乡镇集体、个体采矿生产,进行正确引导和间接管理的措施。
3.加强横向联合
地矿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应定期组织有关方面对矿山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测量开采范围、检查安全生产,对越界开采、破坏浪费资源及有安全隐患的要及时提醒指正。与此同时,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横向联合,共同做好对乡镇矿业的扶持、引导工作;国营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除提供资
源外,还应在生产技术、安全防护、经营管理等方面进行咨询指导,帮助培训人才;计划、经济、物资等部门要为乡镇矿业生产建设的需要疏通物资、设备、原材料供应渠道;财税部门则需从资金、税收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通过各部门的共同努力,引导、扶持乡镇矿业走上科学、安全、
文明生产的健康发展轨道。



1986年10月16日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拥军优属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拥军优属规定》的通知

西政发〔2007〕2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中央、省属驻州单位: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拥军优属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七月十八日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拥军优属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云南省拥军优属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组织和公民,都必须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拥军优属工作中的问题,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级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计划,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增强全民爱国拥军意识和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拥军优属模范单位活动,对拥军优属模范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驻州军(警)部队在战备、训练和国防施工中需要征用土地或者临时使用土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办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驻军(警)的粮油、副食品、水电燃料及其他所需物资供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地方财政补贴的,应予以补足。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向驻军(警)摊派物资或者费用。

第十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城市道路、公共停车场,对军(警)用机动车辆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十一条 革命残疾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军队离退休干部、现役军人进入公园、风景名胜区、纪念馆、博物馆、凭有效证件免购门票。

第十二条 民航、客运、码头、医院等公共服务窗口应当设立“军人优先”的标志,有条件的应当设立为军人服务专室或窗口。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责任和义务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义务兵,非本人原因,3年内不得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服役期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农村退役士兵享受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政策。

第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做好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无军籍退休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十五条 部队随迁调家属,由调入地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优先妥善安置。

第十六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其家属优待金应按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70%发放(农垦系统参照执行)。

现役军官和士官家属按规定到部队探亲期间享受工资待遇,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亲的,次年可以累计探亲。

第十七条 两地分居的现役军人妻子,其所在单位应当在工作、生活上给予照顾,在子女3周岁以前一般不予安排上夜班。

第十八条 现役军人子女按照就近入托(园)、入学的原则,由户籍所在地或者部队营区所在地的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接收入学。接收单位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革命烈士的子女,在升学考试中应当给予照顾录取。

革命残疾军人的子女,在升学考试中应当给予优先录取。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州级高中等院校的,免收学费;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优先享受助学金。

第十九条 在农村的下列人员,免除负担村义务工:

(一)六级以上的革命残疾军人;

(二)50岁以上的复员军人;

(三)革命烈士家属;

(四)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

第二十条 在国有企业工作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疾军人,不得安排下岗;在国有企业工作的军属,暂时不能上岗的,应当保障其生活待遇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在就业时优先安排。

第二十一条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科技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智力和科技拥军活动,帮助部队搞好各类教育,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二十二条 鼓励复员、退伍军人和军属从事个体私营经济。工商、税务、金融、卫生、文化、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