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公文审批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15:44  浏览:89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公文审批制度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公文审批制度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0〕59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公文审批制度》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七月十三日


省政府公文审批制度

一、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州政府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公文的审批按省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二、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州政府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由省政府办公厅按照省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送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省长审批。

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州政府报送省政府审批的有关计划投资及财政方面的事项,除分块管理的经费由分管的省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外,均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根据省长授权审批,其中的重大问题要经省长决定。副省长审批同意的分块管理的经费的批文,办公厅负责分送省长和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阅知。

三、审批公文时,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四、省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省长签署。

五、以省政府名义向国务院报文,经分管副省长审核后,由省长签发;以省政府名义的其他发文,由分管副省长签发(涉及其他省政府领导同志分管工作的,如分管副省长认为需要,由该分管副省长批请其他省政府领导同志会签),重大事项由省长或者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签发。

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向国务院办公厅报送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办理情况的报告,由省长签发;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属传达省政府决定事项和省政府各部门要求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的,由分管副秘书长或秘书长核报省政府领导同志签发;属省政府办公厅职权范围内的发文,由办公厅分管副主任签发,重要的由办公厅主任签发。

六、经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同意,省政府文件可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七、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州政府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须部门和市州政府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省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外,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州政府的请示、报告,应当报送省政府,原则上不直接报送省政府领导同志个人。

八、省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确有必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讲求实效、时效。

九、省政府各部门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省政府转请主管部门研究办理的各市州政府上报省政府审批的公文,凡涉及其他部门职责分工范围内的事项,一律先由主办部门负责与有关部门协商办理,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不应把未经认真研究、协商的问题上交省政府。经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主办部门与有关部门会签或联合报省政府审批;经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与协办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省政府,由分管副省长负责进行协调或裁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部分地方税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部分地方税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
发文字号: 国税函【2007】第629号 发布时间: 2007年06月11日 状态: 有效


国税函〔2007〕6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权力和行政行为,税务总局对涉及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印花税的部份行政审批项目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取消下列文件中所含行政审批项目并废止文件

  (一)《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经贸仓库免缴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复函》(〔88〕国税地字第032号)。
  (二)《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物资储运系统征收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复函》(〔88]国税地字第035号)。
  (三)《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三线调整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复函》( 〔89〕国税地字第130号)。
  (四)《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所属物资储运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2〕1272号)。
  (五)《国家税务局关于石油企业生产用地适用税额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2〕1442号)。
  (六)《国家税务局关于恢复征收国营华侨农场地方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1117号)。
  (七)《国家税务局关于邮电部门所属企业恢复征收房产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1〕036号)。
  (八)《国家税务局对〈关于中、小学校办企业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89〕国税地字第081号)。
  (九)《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特种储备资金不征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第018号)。

  二、取消下列文件中所列行政审批项目,保留其余条款

  (一)取消《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若干规定》( 〔89〕国税地字第007号)中第三条“上述企业纳税确有困难要求照顾的,可根据《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由企业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后,报我局核批”的规定,其余条款保留。
  (二)取消《国家税务局对〈关于请求再次明确电力行业土地使用税征免范围问题的函〉的复函》( 〔89〕国税地字第044号)第三条中“纳税有困难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减免”的规定,其余条款保留。
  (三)取消《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第089号)第三条“煤炭企业的报废矿井占地,经煤炭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和第六条“煤炭企业依照上述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确实仍有困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的规定,其余条款保留。
(四)取消《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89〕国税地字第123号)第二条“对港口的露天堆货场用地,原则上应征收土地使用税,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其实际情况,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照顾”的规定,其余条款保留。
  (五)取消《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89〕国税地字第140号)第四条“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使用的土地,原则上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但对有些基建项目,特别是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大型基建项目占地面积大,建设周期长,在建期间又没有经营收入,为照顾其实际情况,对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免征或减征土地使用税;对已经完工或已经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和第六条“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商品房的用地,原则上应按规定计征土地使用税。但在商品房出售之前纳税确有困难的,其用地是否给予缓征或减征、免征照顾,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从严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确定”的规定,其余条款保留。
  (六)取消《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8〕第025号)中第二十条“对微利、亏损企业不能减免印花税。但是,对微利、亏损企业记载资金的帐薄,第一次贴花数额较大,难以承担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允许在三年内分次贴足印花”的规定,其余条款保留。
  以上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各地地方税务机关应依据相关条例的有关规定做好相关税种的征收管理工作,严格按照条例规定和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具体要求加强减免税的管理,并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司)。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民办教师是我国中小学教师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广大民办教师为发展我国农村教育事业作出了重大贡献。党中央、国务院十分重视和关心民办教师,提出了“争取到本世纪末基本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目标,这是党中央、国务院推进农村教育发展的一项重大决策,是加强
农村学校教师队伍建设、保“两基”、促“两全”的重大举措。为保证这一目标的顺利实现,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筹解决民办教师问题实行地方责任制,各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按照国家总体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抓紧制订本地区统筹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具体实施计划。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将当地的具体实施计划于12月底前报送国务院办公厅
并抄送国家教委、人事部、国家计委和财政部。
二、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工作要在加强管理,提高素质,改善待遇的同时,全面贯彻实施“关、转、招、辞、退”的方针,分区规划,分步实施,逐年减少民办教师数量,力争到本世纪末基本解决民办教师问题。提倡和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提前解决民办教师问题。“九五”期间全国解决
民办教师问题工作的分年度目标是:1997年民办教师占全国中小学教师的比例要从1996年的17%减少到12%,1998年比例减少到7%,1999年比例减少到3%,2000年基本解决民办教师问题。
三、坚决关住新增民办教师的口子,任何地区、单位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新增民办教师。国家承认的民办教师仅限于持有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发放的“民办教师任用证”,并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民办教师。省级人民政府原规定国家承认的民办教师的截止时间不得改变。
四、要有计划地将合格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九五”期间,国家每年安排20万人左右专项指标,至2000年4年共计80万人。国家专项指标于每年年初下达,当年有效。各地在逐年落实国家专项指标的同时,根据需要与可能,在不突破国家下达给本地区当年度“农转非”计
划和增人计划的前提下,要尽可能安排一部分配套指标用于该项工作。要坚持考核、考试相结合。考核要以思想品德、工作能力、教学水平和对农村教育事业的贡献为主;考试要以相关学科为主,要根据当地和民办教师的实际情况,对长期从事民办教师工作,在边远地区、贫困山区任教多
年,担任学校教学领导工作,以及教学成绩突出等的民办教师制定一定的免试政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编制分年度计划,并于每年10月底前将下一年度计划报送人事部、国家计委和国家教委。
五、进一步扩大师范学校定向招收民办教师的数量,全国中等师范学校每年定向招收民办教师的数量要达到中师招生总数的20%以上,有条件的地区要争取达到30%以上。全国平均每年定向招收民办教师3-4万人,4年合计约14万人。
六、要坚决辞退不合格民办教师。辞退不合格的民办教师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对辞退人员,地方政府要根据教龄等情况给予一次性的生活补贴。
七、各地要按照国家教委、国家计委、人事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教人〔1992〕41号文件精神,建立民办教师保险福利基金,改进民办教师离岗退养办法,使年老病残民办教师的生活得到保障。有条件的地区,对离岗退养的民办教师可参照公办教师退休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要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教师法》中民办教师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的规定。进一步贯彻教人〔1992〕41号文件精神,在调整公办教师工资时,相应增加民办教师工资。民办教师较多的地区,在一定时期内,可实行以县为单位的民办教师国家补助费总额包干制,减少民办教师不
减补助费,节余部分专项用于提高在职民办教师工资待遇。农村教育费附加应首先保证支付民办教师统筹工资。
九、为确保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后安心本职工作,各地要加强管理,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使他们稳定在急需的教学工作岗位上,为农村教育事业继续做出贡献。
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和统筹协调下,教育、人事、计划、财政、公安等部门要分工协作,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做好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实施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把统筹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纳入本部门的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共同研究,认真安排,坚决杜绝这项工作中的不正之风
,确保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本世纪末基本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目标的实现,推动我国农村教育事业的发展。



1997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