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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内河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43:59  浏览:90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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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内河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


苏海法〔2007〕6号


关于印发《江苏省内河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办法》的通知


各市渔业主管局、江苏渔港监督局:

为加强内河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渔业船舶生产和航行安全,规范海洋渔业船员发证工作,我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渔业船舶和海洋渔业船员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江苏省内河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江苏省内河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办法》



二○○七年四月五日

主题词:渔业 船舶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 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中国渔政指挥中心,省政府法制办。

省海洋与渔业局办公室 2007年4月6日印发
共印20份

附件:

江苏省内河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河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渔业船舶生产和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农业部《内河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等的规定,结合我省内河渔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内陆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内河渔业船舶和船员,以及内河渔业船舶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江苏渔港监督局负责本省内河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的监督管理。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内河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内河渔业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是渔业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应当采取安全生产措施,确保安全生产责任得到落实。

  第二章 船舶登记

  第五条 内河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向户籍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和国籍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以下简称《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并随船携带。

  第六条 内河渔业船舶所有人申请渔业船舶所有权和国籍登记时,应当填写《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表》,并交验下列材料:

  (一)取得渔业船舶所有权的合法证明文件;
  (二)证明船舶所有人身份的材料;
  (三)渔船检验机构签发的有效渔业船舶技术证书;
  (四)登记机关要求交验的其他材料。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授予或核定船名,并向船舶所有人核发《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第七条 内河渔业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填写《渔业船舶变更登记申请表》,并持《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技术证书》,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渔业船舶登记证书遗失或灭失,船舶所有人应填写《渔业船舶补发证书申请表》,并在遗失(灭失)地报纸上公告声明原证书作废,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证书。

  第九条 内河渔业船舶不从事渔业生产改作他用、所有权发生转移、船舶灭失、报废、拆毁或失踪满六个月,船舶所有人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条 内河渔业船舶所有人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注销登记时,应填写《渔业船舶注销登记申请表》,并向登记机关附送下列材料:

  (一)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注销捕捞许可证的证明材料;
  (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注销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证明材料;
  (三)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向船舶所有人出具《渔业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第三章 船员管理

  第十一条 江苏渔港监督局是本省内河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的主管机关,负责内河渔业船舶各等级船员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各市、县(市、区)渔港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内河渔业船舶吨位未满三十总吨驾驶员和主机总功率未满四十五千瓦轮机员的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

  第十二条 内河渔业船舶应配备持有相应等级职务证书的职务船员。职务船员必须接受规定内容的专业技术培训,经渔港监督机构考试合格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以下简称《职务证书》)。

  第十三条 内河渔业船舶普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船员必须经过专业基础训练,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船员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以下简称《基础训练合格证》)。《基础训练合格证》有效期为五年,持证者应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向原考试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证书。

  第十四条 证书等级与职务船员配备标准:

  甲等证书:适用于船舶吨位未满七十五总吨的内河渔业船舶工作的驾驶员或主机总功率未满一百二十千瓦内河渔业船舶上工作的轮机员。驾驶员配备船长、大副,轮机员配备轮机长、大管轮。若每天连续航行、作业不超过八小时,可仅配船长和轮机长各一名。

  乙等证书:适用于船舶吨位未满三十总吨的内河渔业船舶上工作的驾驶员或主机总功率未满四十五千瓦的内河渔业船舶上工作的轮机员。配备正驾驶和正司机各一名。

  丙等证书:适用于船舶吨位未满十总吨且主机总功率未满十八千瓦的内河渔业船舶和内河尾挂机渔业船舶,配备驾机员一名。

  第十五条 申请职务证书考试发证的船员应年满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符合渔业船舶船员体格检查标准,能够游泳五十米(不限姿势和时间),具有不少于一年的船上工作资历。

  第十六条 考试科目与方式:

  甲等驾驶员:内河避碰规则,实用驾驶,职务与法规;
  甲等轮机员:主辅机,机电常识,职务与法规;
  乙等驾驶员:内河避碰规则,实用驾驶;
  乙等轮机员:主辅机,机舱管理;
  丙等驾机员:驾驶基础、轮机基础。

  甲等职务证书的考试采用理论考试方式;乙等、丙等职务证书的考试以理论考试为主、实际操作为辅。

  第十七条 职务证书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不超过三年,持证者应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申请审验换证;审验可分为考试审验和考核审验,具体办法由考试发证机关决定。

  证书有效期届满不办理证书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其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八条 在特殊情况下,考试发证机关可根据船舶所有人的申请,对照相应职务的资历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的特免证书。

  特免证书的发放应从严掌握,每船特免证书的持证者只限一名。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航行签证

  第十九条 内河渔业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和作业:

  (一)船舶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登记证书、航行签证簿)齐全、有效;
  (二)按规定配齐船员。职务船员应持有有效的《职务证书》,普通船员应持有有效的《基础训练合格证》;
  (三)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各种有关船舶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重要设施及救生、消防等设备按规定配备齐全,并处于良好使用状态;按规定刷写船名、船籍港或悬挂船名牌;
  (四)在内河从事渔业生产的,应持有相关的渔业生产许可证件;
  (五)根据天气预报,风力没有超过船舶抗风等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内河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港航法律法规,不得超载、载客,不得超抗风等级;临水作业人员必须穿戴救生衣。

  第二十一条 内河渔业船舶航行时应使用安全航速,驾驶人员应保持正规了望,以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各级渔港监督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内河渔业船舶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二十三条 各级渔港监督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内河渔业船舶、船员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依法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渔港监督机构可以依法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渔港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并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各级渔港监督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内河渔业船舶实施汛期或定期航行作业签证,签证有效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六条 内河渔业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向所在地或就近的渔港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办理内河渔业船舶的航行作业签证,并接受安全检查:

  (一)作业有汛期的,汛期前办理汛期航行作业签证;
  (二)作业没汛期的,办理定期航行作业签证。


第五章  事故报告、救助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内河渔业船舶发生交通事故时,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迅速采取措施施救,不得逃逸,并尽快将事故情况向有关的渔港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内河渔业船舶发现他船遇险,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全力营救遇险船员和船舶,并将救助情况及时向有关的渔港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内河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港监督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渔港监督机构对内河渔业船舶自身发生的交通事故和内河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判明责任。

  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在接受渔港监督机构的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内河渔业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依法为船员办理有关保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河渔业船舶”是指在内河从事渔业生产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海洋渔业船员的技术水平,保障渔业船舶航行和生产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以下简称《发证规定》),结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苏渔港监督局负责全省海洋渔业船员的考试、考核、发证的管理工作。

  各级渔港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海洋渔业船员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

  (一)江苏渔港监督局负责各类各等级海洋渔业船员的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

  (二)江苏渔港监督局直属分局负责辖区内乙类四等及以下海洋渔业船员的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

  (三)各市、县(市、区)渔港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乙类五等海洋渔业船员的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

  (四)未设渔港监督机构的市、县(市、区)的海洋渔业船员的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由江苏渔港监督局书面授权的渔港监督机构负责。

  上级渔港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指导所辖下级渔港监督机构的渔业船员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下级渔港监督机构应协助、配合上级渔港监督机构按照分工做好本辖区内渔业船员的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

  第三条 职务船员配备标准与适任证书:

  (一)驾驶人员的配备标准与适任证书

  (1)甲类四等适任证书适用于无限航区二百总吨以下渔业船舶,应配备船长、大副;
  (2)乙类四等适任证书适用于有限航区二百总吨以下渔业船舶,应配备船长、大副;
  (3)乙类五等适任证书适用于有限航区三十总吨以下渔业船舶,应配备船长。

  (二)轮机人员的配备标准与适任证书

  (1)甲类四等适任证书适用于无限航区主机总功率二百五十千瓦以下渔业船舶,应配备轮机长、大管轮;
  (2)乙类四等适任证书适用于有限航区主机总功率二百五十千瓦以下渔业船舶,应配备轮机长、大管轮;
  (3)乙类五等适任证书适用于有限航区主机总功率四十五千瓦以下渔业船舶,应配备轮机长;
  (4)尾挂机渔业船舶,按船舶总吨仅配备相应等级和数量的驾驶人员。其驾驶人员应加试船舶动力装置和轮机管理内容。

  第四条 申请适任证书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

  (二)身体条件符合《发证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体格标准;

  (三)申请四等适任证书的应当具有初中或相当于初中以上文化水平,申请五等适任证书的应当具有小学以上文化水平。对海上实际工作经验特别丰富、年龄在四十周岁以上的,可适当降低文化要求;

  (四)具备渔港监督机构认可的船员海上资历;

  (五)接受渔港监督机构规定内容的专业技术培训。四等职务船员自学不少于一百六十学时,培训不少于一百四十学时;五等职务船员自学不少于六十学时,培训不少于四十学时;

  (六)申请在主机总功率一百五十千瓦以上渔业船舶任职的,应当持有《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申请在主机总功率一百五十千瓦以下渔业船舶任职的,应当持有《基础训练合格证》。

  第五条 申请适任证书考试的,应当具备下列船员海上资历:

  (1)申请甲类四等适任证书考试的,应当持有乙类同一等级、相同职务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该职务满十八个月;

  (2)申请乙类四等船长或轮机长适任证书考试的,应当持有乙类四等大副、大管轮或乙类五等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该职务分别满二十四个月和六十个月; 

  (3)申请四等大副、大管轮和五等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考试的,应当在相应船舶担任渔捞员、水手或机舱加油工实际工作分别满二十四个月和十八个月。

  第六条 甲类四等驾驶员考试科目:航海学、船艺、船舶避碰、航海气象与仪器、职务与法规、航海英语。甲类四等轮机员考试科目:船舶动力装置、船舶辅机、船舶电器、轮机管理、轮机基础知识、轮机英语。

  乙类四等驾驶员考试科目:地文航海、船舶避碰、船艺、职务与法规。乙类四等轮机员考试科目:船舶动力装置、船舶辅机、船舶电器、轮机管理。

  乙类五等船长考试科目:航海基础、船舶操纵。乙类五等轮机长考试科目:船舶动力装置、轮机管理。

  第七条  申请二百总吨及以下渔业船舶驾驶人员、主机总功率二百五十千瓦及以下渔业船舶轮机人员适任证书考试的试题从全省统一题库中抽取。试题库由江苏渔港监督局组织建立。

  适任证书考试由各级渔港监督机构按分工组织实施。考试前应向上级渔港监督机构报告考试的时间、地点,接受上级渔港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考试结束后应将样卷、考试人员名单和考试成绩报上级渔港监督机构备案。

  第八条 申请甲类及乙类三等以上适任证书的考试方式一律为笔试;申请乙类四等及以下适任证书的考试方式一般采用笔试,对个别海上实际工作经验特别丰富、年龄在四十周岁以上,确因文化水平的限制进行笔试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口试,但须从严掌握。口试时必须有两名监考人员在场。

  第九条 甲类及乙类三等以上适任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授权的官员署名签发;乙类四等及以下适任证书由江苏渔港监督局授权的官员署名签发。

  第十条 适任证书有效期为五年。证书有效期届满,持证人需要继续从事相应工作的,需按《发证规定》第四十一至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审证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申请办理的,其证书自行失效。

  原发证机关对审证申请人根据具体情况,组织相关科目的考试。审证申请人应参加原发证机关规定的相关科目的考试。考试合格者给予签发有效期五年的适任证书;考试不合格者,可签发相同等级低一职务或相同职务低一等级的适任证书。

  审证申请人在证书有效期内其实际担任证书所载职务或低一级职务不满十二个月,或有严重违章记载,或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的,由考试发证机关确定抽考科目,抽考合格者给予签发有效期五年的适任证书;抽考不合者,可签发相同等级低一职务或相同职务低一等级的适任证书。

  第十一条 各级渔港监督机构对渔业船员考试、考核和发证的下列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做到一人一档:

  (一)渔业船员适任考试准考证;
  (二)渔业船员适任考试申请表;
  (三)渔业船员适任证书签发(审证)考试申请表;
  (四)渔业船员适任证书补证申请表;
  (五)渔业船员体格检查表;
  (六)船员海上资历的证明文件;
  (七)原适任证书;
  (八)考试试卷;
  (九)其他应当归档的材料。

  第十二条 适任证书分甲类适任证书和乙类适任证书两种。甲类适任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统一负责印制;乙类适任证书由江苏渔港监督局按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和发放。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4日颁发的《江苏省海洋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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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工作规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哈行署发〔2008〕82 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地直各企事业单位:
《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第6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一、为进一步加强地区行署工作,提高行政效能,改进领导和机关作风,促进行署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二、地区行署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务院、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和地委的决定、决议、决策、命令、指示,全面正确履行政府职能,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管理体制,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地区行署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地区行署由下列人员组成:专员、副专员、党组成员、秘书长、专员助理、副秘书长,各委、办、局行政主要负责人组成。
五、地区行署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六、地区行署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专员领导地区行署的全面工作。常务副专员协助专员处理地区行署日常工 作,副专员协助专员工作。专员外出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专员主持地区行署工作。
七、地区行署专员召集和主持地区行署全体会议、办公会议。地区行署工作实行民主集中制,重大事项必须经行署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按分工负责处理。
八、地区行署副专员按照分工处理分管工作,受专员委托负责其它方面的工作。工作中的重要情况,要及时向专员报告。行署专员、副专员要经常互通情况。
九、地区行署秘书长在专员的领导下,协助专员、常务副专员处理地区行署日常工作。
十、各委、办、局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向地区行署报告主要工作进展情况。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分管副专员或专员请示、汇报。受行署专员委托,可代表地区行署向地区人大工委报告工作。
地区审计局在行署专员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地区行署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顾全大局、团结协作,维护政令统一畅通,积极主动、认真贯彻地区行署的工作安排和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地区行署及各部门要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按照国家、自治区宏观经济调控的要求,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促进地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依法建立健全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构和工作机制,提高政府处理突发事件和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公共基本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地区行署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预算、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重要事务、以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规范性文件等重大决策,由地区行署办公会议决定。
十八、地区行署各部门提请地区行署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如有必要,必须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法制工作事宜的应由行署法制办公室等部门审核把关;涉及有关县(市)和部门的,应事先听取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要举行听证会。
十九、地区行署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不同形式,直接听取群众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地区行署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行署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地区行署办公室、督查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地区行署及各部门要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不断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
二十二、地区行署根据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制定、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施行后,要进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三、地区行署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符合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决定、命令。凡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地区行署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报地区行署备案,由地区行署法制办公室审查并定期向行署报告。
二十四、提请行署办公会议研究的规范性文件应由行署法制办公室审查或组织起草,解释工作由行署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承办。
二十五、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六、地区行署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规范行政服务行为,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二十七、地区行署及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产生或获取的应当公开发布的以文字材料、视听资料、网络媒体等载体记录的其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督、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职能情况,除需要保密外,均为政务公开的内容。
二十八、凡涉及广大群众切身利益、需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和行署规定需要公开的其它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点或召开新闻发布会的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九、地区行署要自觉接受地区人大工委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地区政协工委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办理并答复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地区人大工委、政协工委交办的议案、建议、意见和提案。
三十、地区行署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在司法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地区行署报告。
三十一、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行署各部门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地区行署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机制,畅通信访渠道,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认真落实信访包案、定期接访等信访制度。地区行署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三、地区行署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地区行署报告。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三十四、地区行署及各部门要认真推行行政问责制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五、地区行署及各部门要从严执政、廉洁从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六、地区行署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和企业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七、地区行署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自治区和地区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带头廉洁自律,做到廉政、勤政。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严格会议制度

三十八、地区行署实行行署全体会议、行署办公会议和各类专题会议制度。
三十九、行署全体会议由专员、副专员、党组成员、秘书长、专员助理、副秘书长,各委、办、局主任、局长组成,由专员或专员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专员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和地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及重要会议精神;
(二)决定和部署地区行署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区内外重大事件和地区政治经济形势;
(四)讨论通过需要行署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行署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两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行署办公会议由专员、副专员、党组成员、秘书长、专员助理、副秘书长及办公会议成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组成,由专员或专员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专员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地委部署的工作任务,安排部署地区行署近期工作;
(二)研究处理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及民生的重大事宜;
(三)审议通过以地区行署或行署办公室名义发布的全局性、综合性的规范性文件,决定有关政策措施;
(四)听取地区行署各部门(单位)和县(市)人民政府的专题汇报,研究相关重大事项;
(五)需行署办公会议决定的其它事项。
行署办公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随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一、行署各类专题会议按照工作分工,由专员、副专员主持召开,协调处理分管的工作和有关政务、事务工作。受地区行署专员、副专员委托,党组成员、秘书长、专员助理、分管副秘书长亦可召开专题会议。
各类专题会议由党组成员、秘书长、专员助理、副秘书长负责组织。
四十二、行署全体会议和行署办公会议由行署办公室负责组织。行署办公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专员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专员签发。专题会议纪要由组织会议的党组成员、秘书长、专员助理、副秘书长审核后报主持会议的领导签发,必要时报地区行署专员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专员签发;地区行署党组成员、秘书长、专员助理、副秘书长受地区行署专员、副专员委托召开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由委托的领导审核签发。会议决定的事项由行署办公室或相关牵头部门负责催办和查办。
四十三、地区行署领导不能出席行署全体会议、办公会议,应向专员或受专员委托主持会议的常务副专员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四十四、地区人大工委、政协工委召开的会议,按议题内容,一般由分管的副专员参加,也可责成地区行署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代表行署参加。属于知晓性质的会议,由专员指定秘书长、副秘书长参加。
四十五、地区行署及各部门召开的地区性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地区行署组成部门每年原则上召开一次地区性会议。由部门组织在地区召开的全疆性、区域性行业会议,必须经地区行署审批。
四十六、地区行署各部门召开的业务工作会议,一般不邀请地区行署领导出席。确须地区行署领导出席的,要严格履行报批程序。

第十章 规范公文审批

四十七、地区行署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公文和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报送行署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和地区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
四十八、地区行署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报送地区行署审批的公文,以及以地区行署和行署办公室名义印发的公文,统一由地区行署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并按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专员审批。
四十九、以地区行署名义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文件和下发的重要公文,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分管副专员审核,由专员或常务副专员签发。以地区行署名义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行文,由分管副专员签发,重要公文报专员、常务副专员签发。
五十、以行署办公室名义发文,由秘书长签发,或由副秘书长审核后报分管副专员签发;如有必要,可报专员或常务副专员签发。属行署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发文,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签发。
五十一、地区行署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报送地区行署审批的公文,必须由各部门、县(市)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地区行署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应统一报送行署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呈报,不得直接向地区行署领导个人报送公文。
五十二、属地区行署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地区行署批转或行署办公室转发。确需经地区行署审批的事项,经地区行署同意后,也可由部门发文,文中须注明经地区行署同意。
五十三、各部门报送地区行署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时,主办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主动与协办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协商,达成一致;经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与协办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地区行署,由分管副专员或委托分管副秘书长协调处理。
五十四、地区行署各部门、各县(市)向地区行署的请示报告事项,必须以正式文件行文,一事一报,不得多头呈报,不得越级行文,不得横向行文。
五十五、地区行署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减少发文数量,加快无纸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十一章 加强工作作风和纪律

五十六、地区行署组成人员要坚决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坚决执行自治区和地委、行署作出的重大安排和部署,严格遵守各项纪律,做到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七、地区行署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地区行署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地区行署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策前,不得有任何与地区行署决定违背的言论和行为。
五十八、地区行署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要经过发布程序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地区行署报告。
五十九、地区行署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六十、强化学习型政府、学习型机关建设,地区行署领导要做学习的表率,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
六十一、地区行署领导到基层调查研究、检查工作或出席会议、现场办公,要轻车简从、食宿从简。除约定汇报工作的有关负责人以外,其他负责同志一般不陪同。
六十二、除地委、行署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以外,地区行署领导一般不参加各种名目的应酬性庆贺、剪彩、颁奖和礼仪性的奠基、揭幕等活动。各县(市)、各部门(单位)不得直接向地区行署领导发送请柬、通知,严禁一会多请,一事多请。
六十三、外事接待活动,地区外办事先要将拟好的具体方案报行署秘书长审查,并由秘书长向专员汇报,具体事宜由地区外办安排。一般外商来访或洽谈,有关部门不邀请地区行署领导出席,个别特殊情况需要邀请时,可通过外办,由秘书长负责安排。地区行署领导出访按中央、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各县(市)、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企业负责同志出访须经外办审核后报送分管副专员提出意见,再由专员审批。
六十四、地区行署副专员、党组成员、秘书长、专员助理离哈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地区行署专员,由地区行署办公室通报地区行署其他领导。
地区行署副秘书长、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离哈外出,要逐级经地区行署秘书长、分管领导、主要领导批准。同时,要告知行署办公室。外出期间,要及时向地区行署分管领导报告情况。

第十二章 附 则

六十五、地区行署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六十六、《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工作规则》由行署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月31日地区行署发布的《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工作规则》(哈行署发〔2005〕2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监管办法(试行)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208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监管办法(试行)》已于2013年6月8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2013年6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平潭)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经平潭进出境、进出平潭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以及平潭内海关注册登记企业、场所等进行监管和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平潭与境外之间的口岸设定为“一线”管理;平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称区外)联接的通道设定为“二线”管理。海关按照“一线放宽、二线管住、人货分离、分类管理”的原则实行分线管理。
  第四条 平潭应当设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环岛巡查、监控设施和海关信息化管理平台;“一线”、“二线”海关监管区和平潭内海关监管场所应当设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设施、设备、场地等。经海关总署验收合格后,平潭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第五条 在平潭内从事进出口业务,享受保税、减免税、入区退税政策以及与之相关的仓储物流和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和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应当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企业应当依法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等,并接受海关稽查。
  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与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和进行电子数据交换。
  第六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海关对进出平潭以及在平潭内存储的保税货物、与生产有关的免税货物以及从区外进入平潭并享受入区退税政策的货物(以下简称退税货物)实行电子账册管理。
  第七条 海关对平潭内设立的台湾小商品交易市场实行监管,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禁止进境的货物、物品不得从“一线”进入平潭,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禁止出境的货物不得从“二线”以报关方式进入平潭。
  平潭内企业不得开展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

    第二章 对平潭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海关对平潭与境外之间进出的保税货物、与生产有关的免税货物及退税货物实行备案管理,对平潭与境外之间进出的其他货物按照进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第十条 除下列货物外,海关对从境外进入平潭与生产有关的货物实行保税或者免税管理:
  (一)生活消费类、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等进口货物;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明确不予保税或免税的货物;
  (三)列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一线”不予保税、免税的具体货物清单的货物。
  第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从境外进入平潭的实行备案管理的货物,不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从平潭运往境外的货物,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第三章 对平潭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二条 平潭内保税、减免税、退税货物销往区外,应当按照进口货物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从区外销往平潭的退税货物,应当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上述货物应当经海关指定的申报通道进出平潭;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后,上述货物可以办理集中申报,但不得跨月、跨年申报。
  其他货物经由海关指定的无申报通道进出平潭,海关可以实施查验。
  平潭内未办结海关手续的海关监管货物需要转入区外其他监管场所的,一律按照转关运输的规定办理海关申报手续。
  第十三条 区外与生产有关的货物销往平潭视同出口,海关按规定实行退税,但下列货物除外:
  (一)生活消费类、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等采购的区外货物;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明确不予退税的货物;
  (三)列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二线”不予退税的具体货物清单的货物。
  入区退税货物应当存放在经海关认可的地点。
  第十四条 对设在平潭的企业生产、加工并销往区外的保税货物,海关按照货物实际报验状态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对设在平潭的企业生产、加工并销往区外的保税货物,企业可以申请选择按料件或者按实际报验状态缴纳进口关税。企业没有提出选择性征收关税申请的,海关按照货物实际报验状态照章征收进口关税。企业申请按料件缴纳关税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企业应当在手册备案时一并向海关提出申请;在海关征税前,企业可以变更申请;
  (二)海关以货物对应的保税料件征收关税;
  (三)对应料件如涉及优惠贸易原产地管理的,企业应当在该料件备案时主动向海关申明并提交有关单证,否则在内销征税时不得适用相应的优惠税率;对应料件如涉及反倾销、反补贴等贸易救济措施,海关按照有关贸易救济措施执行。
  第十五条 经平潭运往区外的优惠贸易政策项下货物,符合海关相关原产地管理规定的,可以申请享受优惠税率。
  第十六条 从平潭运往区外办理报关手续的货物,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其中对于同一配额、许可证件项下的货物,海关在进境环节已验核配额、许可证件的,在出区环节不再验核配额、许可证件。
  从区外运往平潭办理报关手续的货物,不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第四章 对平潭内货物的监管

  第十七条 平潭内使用电子账册管理的货物在平潭内不同企业间流转的,双方企业应当及时向海关报送相关电子数据信息。
  第十八条 平潭内企业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海关对平潭内加工贸易货物不实行单耗标准管理。
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后,平潭内企业与区外企业之间可以开展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和外发加工业务。
对从事国际服务外包业务的企业,其进出口货物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在平潭内销售保税货物,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缴纳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销售给个人;
  (二)销售给区内企业,不再用于生产的;
  (三)其他需要征税的情形。
  第二十条 平潭内的减免税货物的后续监管按照减免税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第二十一条 从区外进入平潭的退税货物,按以下方式监管:
  (一)原状或用退税货物加工成成品经“一线”出境的,实行备案管理;
  (二)原状或用退税货物加工成成品在区内销售并用于生产的,实行电子账册管理;
  (三)原状或用退税货物加工成成品销往区外加工贸易企业以及运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的,按照保税货物有关规定办理;
  (四)原状或用退税货物加工成成品后属于区内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的,按照相关部门核定的审批项目及耗用数量核销;
  (五)原状或用退税货物加工成成品在区内销售,但不属于本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或销往区外但不按照保税货物管理的,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六)其他情形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平潭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以及加工贸易企业之间往来的保税货物,海关继续实行保税监管。
  第二十三条 平潭内保税、减免税、退税货物因检测维修等情形需临时进出平潭的,须办理相关海关手续,不得在区外用于加工生产和使用,并且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运回平潭。
  第二十四条 对平潭内企业在进口保税料件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副产品,海关按照加工贸易边角料、副产品的有关规定监管。
  第二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平潭内企业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海关:
  (一)海关监管货物遭遇不可抗力等灾害的;
  (二)海关监管货物遭遇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坏、损毁、灭失的;
  (三)海关监管货物被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司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
  (四)企业分立、合并、破产的。
  第二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海关监管货物损坏、损毁、灭失的,企业书面报告海关时,应当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保险、灾害鉴定部门的有关证明。经海关核实确认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货物灭失,或者虽未灭失但完全失去使用价值的,海关予以办理核销手续;
  (二)货物损坏、损毁,失去原使用价值但可以再利用的,仍应接受海关监管。
  第二十七条 因保管不善等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海关监管货物损坏、损毁、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于从境外进入平潭的保税货物,平潭内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损毁或灭失前的完税价格,以海关接受损坏、损毁、灭失货物申报之日适用的税率、汇率,依法向海关缴纳进口税款;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的,应当交验相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
  (二)对于从境外进入平潭的减免税货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审定补税的完税价格;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的,应当交验相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
  (三)对于从区外进入平潭的退税货物,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进出平潭的下列海关监管货物,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后,可以由平潭内企业指派专人携带或者自行运输:
  (一)价值1万美元及以下的小额货物;
  (二)因品质不合格进出平潭退换的货物;
  (三)其他已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的货物。
  未办理海关手续的,个人不得携带、运输平潭内保税、免税以及退税货物进出平潭。

    第五章 对进出平潭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

  第二十九条 经“一线”进出平潭的运输工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6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2号)的规定进行监管。
海关可以对所有经“二线”进出平潭的运输工具实施检查,经“二线”进出平潭的运输工具不得运输未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海关监管货物。
  第三十条 台湾地区机动车进出境,应当办理海关手续,具体监管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通关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经“一线”从境外进入平潭的货物和从平潭运往境外的货物列入海关统计,经“二线”指定申报通道进入平潭的货物和从平潭运往区外的货物列入海关单项统计。
平潭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的货物,以及平潭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