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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6:16:13  浏览:8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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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是指拆迁范围内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对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所需的费用。具体包括房屋补偿费用、附属物补偿费用、临时安置补助费用、安置房建设所需费用及停产停业补助费用、搬迁补助费用等。

第五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拆迁人应当将审核确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存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认的金融机构。专户存入的资金所有权不变,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拆迁人、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三方应当就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建立相互制约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制度,切实保障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金监管的数额;
(二)资金使用的具体程序;
(三)追加资金程序;
(四)解除资金监管程序;
(五)违约责任;
(六)需要确立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保证专款专用。金融机构未按协议约定擅自支付拆迁人使用监管资金,导致被拆迁人不能及时得到补偿安置的,应当承担擅自划拨资金所导致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拆迁人实行现房安置的项目,经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验证安置方案,确认安置房屋权属后,可依拆迁人提供现房的数量折抵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十条 拆迁人使用专户存款账号中的资金,应当事先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无误后,方可根据补偿形式(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开具拨款通知书,拆迁人持拨款通知书到金融机构领取相应数额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十一条 拆迁过程中因情况发生变化确需追加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追加监管资金的数额书面通知拆迁人,并与拆迁人、金融机构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完毕后,拆迁人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后,向金融机构发出解除监管通知书,拆迁人持解除监管通知书到金融机构支取监管剩余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十三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办理房屋拆迁许可变更手续。原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

受让人应当将继续完成拆迁补偿安置所需的资金足额存入指定银行账户,并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金融机构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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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条例

2011年1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1年6月8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保护朝鲜族传统体育项目,促进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事业,传承和弘扬朝鲜族传统体育文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朝鲜族传统体育,是指朝鲜族群众所特有的、广泛普及和传承的秋千、跳板、摔跤等体育活动。
  第三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保护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坚持继承和创新、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保持和发扬朝鲜族传统体育的特色和优势,促进朝鲜族传统体育同其他民族体育相融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朝鲜族传统体育的保护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朝鲜族传统体育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组织开展朝鲜族传统体育活动;
(二)组织宣传有关保护少数民族传统体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协调相关部门做好朝鲜族传统体育的保护和发展工作;
(四)挖掘和整理朝鲜族传统体育文化资源;
(五)指导、监督和检查各县(市)及相关部门开展朝鲜族传统体育的保护和发展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朝鲜族传统体育运动和活动规则的整理、论证、完善和确定;负责朝鲜族传统体育项目教练员的培养、运动员的选拔和训练以及运动会的组织工作;负责开展朝鲜族传统体育项目的普及推广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展朝鲜族传统体育项目的入校普及和培养后备人才工作;编制朝鲜族传统体育教程,纳入朝鲜族中小学体育课程。鼓励汉族中小学开设朝鲜族传统体育校本课程和开展朝鲜族传统体育活动。
  第九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高等院校负责培养朝鲜族传统体育人才;组织开展朝鲜族传统体育学科研究及学术交流活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保护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保护朝鲜族传统体育项目的传承人,鼓励具有较高水平和经验的朝鲜族传统体育专家带徒授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保护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项目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按财政收入增长比例逐年递增,主要用于:
  (一)建设朝鲜族传统体育基地;
  (二)普及朝鲜族传统体育活动及组织各类赛事;
  (三)保护和研究朝鲜族传统体育文化;
  (四)培养朝鲜族传统体育运动员和教练员;
  (五)奖励朝鲜族传统体育优秀运动员和教练员;
  (六)保护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自筹资金保护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事业,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对保护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十四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朝鲜族传统体育人才培养和生产、经营朝鲜族传统体育器材的企事业单位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属于州分享部分,由州人民政府决定并报省政府批准,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朝鲜族传统体育文化的交流和合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朝鲜族传统体育与旅游的结合,在旅游景点组织秋千、跳板、摔跤等传统体育项目的表演、赛事和参与性活动。
  第十七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各族群众参加朝鲜族传统体育活动,定期举办朝鲜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并把秋千、跳板、摔跤等朝鲜族传统体育优势项目列入运动会比赛项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运动员、教练员有以下情形的,给予奖励和优待。
  (一)对在省级以上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上获得一、二、三等奖的运动员、教练员给予奖励;
  (二)对在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上获得一、二等奖的运动员,具有高中文化程度的,参照国家运动员等级标准,推荐到延边大学体育学院运动训练专业深造;
  (三)对在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上获得一等奖的运动员,在参加与朝鲜族传统体育相关的教练员、体育教师公开招聘考试时,给予特殊岗位优待。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清真食品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清真食品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6月7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发布,经1998年4月2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79号令《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认真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切实尊重回族群众(包括居住本市的其他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群众,以下简称回族)的风俗习惯,适应改革开放要求,推动我市经济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加工、制作、储运、销售清真食品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包括:清真糕点、清真糖果、清真膳食及风味小吃、清真牛、羊、家禽及制成品等。



  第三条 清真食品行业的经营者必须是回族。



  第四条 清真食品行业的回族职工比例应占有80%以上,厨师、保管员、采购员等关键性工作,必须由回族职工担任。



  第五条 清真食品行业的非禁猪民族职工,应切实尊重回族的生活习惯,严禁任何违背民族习惯的言行。



  第六条 申请从事清真食品行业的经营者,须持有经市(县)民族事务委员会审查同意领取的清真食品经营合格证;卫生防疫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清真食品行业使用的畜、禽原材料,必须严格按禁猪民族习俗及有关政策管理,其生产企业应按标准组织生产。加工、储运、销售所需的工具、容器、衡器、台案、库房、车辆等必须专营专用,严禁混放混用。



  第八条 储藏清真食品的冷库和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车间、商店及柜台应有明显的“清真”标志。商店所经销的清真食品,必须是“清真”厂家生产的。

  酒家、酒店、酒馆、咖啡馆(厅)和生产酒类的企业,名称不得冠以“清真”字样。



  第九条 经营清真食品的饮食店、摊亭的牌匾颜色,一律用兰牌白字、白牌兰字或绿牌白字,牌匾上还要注明“清真”或“回族”字样。

  清真饭店应对外明显标明“外菜莫入”字样。



  第十条 清真食品行业的经营者申请歇业,除按有关规定办理歇业手续外,所持有的清真食品经营合格证交回原制发单位,严禁将其转让、倒卖或私自销毁。



  第十一条 各级民委(区民政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防疫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要定期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处以200-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民族工作的部门提请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