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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3:53:50  浏览:9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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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政办发〔2005〕66 号


关于印发《丹东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业经2005年10月25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二日



丹东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帮助农村困难居民解决治病难问题,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在全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102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指导意见》(辽政办发〔2004〕10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是指政府采取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对农村社会救助对象予以适当医疗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是农村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应遵循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稳步推进的原则;救助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农村医疗救助制度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相衔接,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配套的原则;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医疗单位减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政府领导下,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农村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医疗机构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医疗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标准
第五条 农村医疗救助主要有以下对象:
1.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并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户。
2.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并发给《丹东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农村低保户。
3.经县(市)区民政部门确认未享受公费医疗或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在乡老复员军人、在乡七级以下残疾军人、在乡“三属”、带病还乡退伍军人(以下简称四类优抚对象)。
4.市政府规定应予救助的其他农村特困居民。
第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主要采取以下两种形式:
(一)为救助对象缴纳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承担费用(不需本人申请,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办理)的全部或部分资金。
(二)对患重大疾病的救助对象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第七条 救助对象患下列疾病的,可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1.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透、腹透的;
2.各种恶性肿瘤;
3.再生性贫血和白血病;
4.重症肝炎及并发症;
5.严重心脑血管病住院抢救或手术治疗的;
6.严重脑血栓急性发作住院抢救治疗的;
7.高危孕妇住院分娩的;
8.双眼白内障手术治疗。
9.市政府确定的需救助的其他重大疾病。
第八条 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标准由市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制定,原则上按个人承担的医药费部分(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保险赔付、社会捐赠部分等其他补助)的40%予以救助,但年累计救助额不得超过2000元限额。
第九条 对不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但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采取临时救济、社会互助等办法予以适当救助。
第三章 指定就诊医院
第十条 市卫生部门确定的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院为我市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指定医院(以下简称指定医院)。
第十一条 患重大疾病需申请政府救助的,必须在本市范围内指定医院就医。
第十二条 各指定医院应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患重大疾病的救助对象提供治疗服务。
第十三条 救助对象到本市以外或本市非指定医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超出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发生的医疗费用,均不在医疗救助范围之内。
第十四条 指定医院要免收就诊救助对象的挂号费用、诊查费;需CT.MRI等大型设备检查时,减收20%的检查费;住院治疗10日内的,减收20%的住院床位费。卫生防疫、监督部门免收就业的首次体检费,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卡介苗、白百破疫苗接种劳务费;妇幼保健机构免收孕妇的产前检查费。
第四章 救助金审批和发放
第十五条 申请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由本人或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一式二份,并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发的《农村五保供养证》、《丹东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在乡老复员军人定期定量救济金领取证》、《残疾军人证》、《烈属抚恤证》、《带病还乡退伍军人证》、身份证、户口本。
(二)指定医院的诊断书和医疗收费收据及必要的病志材料。
(三)农村新型合作医疗补助证明(四类优抚对象还需提供优抚对象合作医疗补助证明)。
(四)保险赔付证明。
(五)相关单位或部门及社会捐助情况证明。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全部申请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派专人或责成村委会对申请人有关情况调查核实后,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对乡镇呈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于批准的救助对象,要定期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审核个人承担的医疗救助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1.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的补助;
2.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3.患重大疾病救助对象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4.四类重点优抚对象按政策规定应享受的医疗补助;
5.参加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6.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助的资金。
第十八条 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以现金形式支付。已经采取治疗措施的可直接支付给申请者个人;已确诊患有重大疾病,但因为无力支付医疗费,尚未采取治疗措施的救助对象,可申请救助,获得批准后,到定点医院接受治疗,救助资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支付给定点医院或定点药店。
第十九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半年要将本地区医疗救助的人数和资金发放情况汇总后,报同级财政和市民政、财政部门,年末结算后,按规定上报资金发放报表。
第五章 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来源以政府出资为主,以从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和社会捐助为辅。政府出资部分由县(市)区财政部门筹集,市财政对困难地区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救助需求,及时将资金划拨到民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财政和民政部门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使用,不得挤占挪用。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要按规定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决算报告。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各界为农村医疗救助捐赠款物,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接收,按规定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全部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民政、财政、卫生部门要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开展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列、虚列和截留、挪用、私分、贪污医疗救助金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骗取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追回,并对当事人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农村医疗救助审批管理人员要认真负责,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批准并支付救助金;医疗单位要遵守医规医德,如实出具有关证明。对为医疗救助对象出假证、不按规定审批医疗救助待遇的,由民政和卫生、监察部门严肃查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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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8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罚款没收财物(以下简称罚没财物)管理和监督,杜绝罚没财物流失,规范执法单位的罚没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依法享有罚没财物执法权的各执罚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罚没财物是指执罚单位依法实施处罚是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物品和赃物及赃物的折价收入。
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区财政部门是罚没财物管理的主管部门。具有下列职能:
(一)贯彻执行有关罚没财物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对执罚单位罚没项目和标准的审核管理;
(三)负责对罚没财物的统一征管;
(四)负责对执罚单位的执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鞍山市收费管理局受市财政部门委托具体实施对罚没财物的征收管理和监督检查,并负责对县、区罚没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罚没管理实行处罚与收缴罚款分离,执罚单位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者应到罚没管理部门指定的罚款收缴机构交纳罚款。

第二章 罚没项目管理
第六条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经济处罚的规定为罚没财物的处罚依据。
第七条 罚没财物管理实行《罚没财物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市、县、区罚没管理部门发放。
第八条 执罚单位因机构变更或其它原因需要变更罚没项目和标准的,必须在十日内持《罚没财物许可证》及有关文件到市、县、区罚没管理部门办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在《罚没财物许可证》上增加罚没项目或涂改罚没标准,不得转让和借用《罚没财物许可证》。

第三章 罚没财物管理
第十条 罚没收入必须全额上缴同级罚没管理部门指定的罚款收缴机构,由罚没管理部门上缴国库。
第十一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的,执罚人员开具合法罚没票据,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罚款收缴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
第十二条 执罚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执罚单位;执罚单位应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罚款收缴机构。
第十三条 执罚单位对罚没财物应填写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物品清单,并建立登记、验收、保管、交接、注销制度,对没收的贵重物品应当拍照存档。
第十四条 执罚单位对没收的物品,应当在五日内,遵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金银、外币,交罚没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收购或收兑;
(二)有价证券,交罚没管理部门指定的证券机构收兑;
(三)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无偿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四)毒品和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中药材,交医药管理部门处理;
(五)枪支、弹药、爆炸物品以及违法宣传品,无偿交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六)淫秽物品、吸毒用具等违禁品,交公安机关销毁;
(七)假冒伪劣物品,由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单位处理;
(八)法定保护的野生植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交林业、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九)粮油鲜活物品,在当地集贸市场拍卖;
(十)其他物品,执罚单位会同罚没管理部门委托当地政府指定的拍卖行拍卖,没有拍卖行的地区,由当地政府指定单位,在罚没管理部门监督下公开拍卖;
对需要估价拍卖的物品,在拍卖前按照《鞍山市赃物、罚没物估价条例》规定由物价部门进行价格评估。
执罚单位应当将没收物品清单、有关图像资料以及处理结果报送罚没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执罚单位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应当在二日内上缴同级罚没管理部门指定的罚款收缴机构,由罚没管理部门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财物。
第十七条 执罚单位要按规定期限向罚没管理部门填报会计报表。

第四章 罚没票据管理
第十八条 罚没票据分为定额罚款票据、不定额罚款票据和罚没物品清单三种,由罚没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发放,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或发放。
第十九条 实施罚没时,应开具由省财政部门印制的有当年字样的罚没票据并加盖公章,详细填写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名称、罚款的事项及内容、标准。对未使用规定票据处罚、无票据处罚和不按规定开具票据处罚的,被处罚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处罚。
第二十条 票据使用单位必须到市、县、区罚没管理部门领取罚没票据,罚没票据不得相互转借、挪用。
第二十一条 票据使用单位应建立票据保管、领取、使用、缴回制度,妥善保管不定额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管期限为五年,超过保管期限的,报请市、县、区罚没管理部门核查,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销毁。罚没票据如有遗失,使用单位要及时查明原因,声明作废,并报罚没管理部
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罚没管理部门要建立监督检查制度,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受理来信来访和举报事项。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罚没管理部门应定期公布执罚单位、执罚依据。执罚单位应公开执罚项目和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罚没管理部门对执罚单位《罚没财物许可证》实行年度审查制度。
第二十五条 罚没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在实施检查时,须出示执法检查证件,说明检查事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罚没管理部门对检举揭发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八条、十九条规定的,由罚没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对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八条规定的,依据有关财政法规,由罚没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进行相应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罚没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其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对检举揭发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拒绝、阻碍罚没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和诉讼期间执行原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罚没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1日
从解百纳之争看通用名称的判断

我国葡萄酒行业正闹得轰轰烈烈的“解百纳”商标之争,其核心问题是“解百纳”是不是通用名称。有两派意见,以张裕为代表的一派认为不是,以长城为代表的一派认为是。而作为裁判的行政机构——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都直属于国家工商局)也先后出现不同的两种意见。现在这个案子已起诉到法院,是不是通用名称就要由法院来判断了。撇开案件本身,人们不禁要问:什么是通用名称?企业如何回避使用通用名称?我们先来看两个相关的案例:

1、“甑流”商标侵权案

1993年北京A酒业公司成立并开始生产甑流桶装酒,随后北京B公司、C酒厂、D酿酒公司、E酒业公司等一大批白酒企业也开始生产不同品牌的甑流或甑馏酒。1994年A公司将“甑流”、“甑馏”、“净流”注册为商标。2006年A公司将北京B、C、D、E等企业以商标侵权为由分别起诉到北京第一、第二中级法院,要求索赔200万元到500万元不等,此事震动了白酒行业。北京市一中院、二中院判定“甑流”、“甑馏”是行业俗称,为“通用名称”,A公司虽对“甑流”文字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无权禁止他人在自己的产品及宣传中将“甑流”作为特定产品的通用名称加以使用,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市两中院的判决,又上诉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这样法院的判决实际上已经判了“甑流”商标的死刑。

法院认定“甑流”为通用名称的依据是:1990年出版的《北京市志稿》已经确切表明,“净流”(甑流、甑馏)是一种特定白酒的通用名称,此称谓已通行于北京乃至华北地区,且积年已久。此外,先后有中国酿酒工业协会、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和十几个省、市级行业协会、二十几个同行企业、近十个白酒专家以及北京同仁堂、北京糖业烟酒公司等有关的企业和个人,一致证明“甑流”是行业俗称。

2、“桃小灵”商标侵权案

山东潍坊A厂和山东烟台B厂是山东省内以生产灭杀“桃小食心虫”农药产品著称的两家大型农药生产企业。双方进行了一场旷日持久的商标侵权纠纷大战,而争议的核心也正是通用名称。上世纪九十年代初,烟台B厂研制生产了30%“桃小灵”乳油,注册“桃小灵”商标。1996年,B厂发现A厂生产销售“桃小一次净”后,便以A厂侵犯其“桃小灵”商标权为由,向山东省工商局投诉。工商局以“桃小一次净”是通用名称,对“桃小灵”商标不构成侵权为由,撤销立案。1997年,B厂将A厂诉至山东省蓬莱市法院,要求判令A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次年夏天,蓬莱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桃小灵”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A厂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桃小”文字,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A厂不服,提起上诉。1999年春,烟台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A厂仍然不服,又向山东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同年6月,山东省高院指令烟台市中院对该案再审。烟台市中院再审后维持原判。A厂因对烟台市中级法院的再审判决不服,向当地检察院提出申诉。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桃小”是一个通用名称,而“桃小一次净”和“桃小灵”无论是在字数、词义、瓶签、色调还是注册商标图案上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本案被提请山东省检察院抗诉。

此案一波多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一些知名专家围绕“桃小一次净”是否对“桃小灵”构成侵权问题各陈己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为此案专门作出批复,指出“桃小”是“桃小食心虫”的简称,是危害果树的一种害虫的通用名称。1999年,中国政法大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组织有关知识产权专家共同对A厂所生产“桃小一次净”的商品名称是否侵犯“桃小灵”商标专用权案件的基本案情和证据材料进行了论证,认为:A厂“桃小一次净”作为农药产品的名称,不构成对B厂“桃小灵”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什么是通用名称

“解百纳”商标之争以及上述两个案例都涉及到通用名称,到底什么是通用名称呢?从1982年颁布一直03年修改的商标法及实施条例,历经多次修改,一直有关于通用名称的规定,却始终没有对通用名称做一个法律上的界定。我们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的高等政法院校系列教材《知识产权法学》书上找到学者的描述:“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一种商品区别另一种商品的规范化称谓,也包括人们习惯使用的俗称、别称”,根据学者的说法通用名称不仅仅是商品的规范名称,也还包括俗称和别称,就像土豆,在北京都叫土豆但是在山西却叫“山药蛋”,而江西人的习惯叫法是“洋芋头”,土豆是规范的学名,而“山药蛋”和“洋芋头”都是别称,不管叫“山药蛋”还是“洋芋头”都是指土豆。从笔者听到说法,认为“解百纳”不是通用名称的理由是说葡萄酒中根本没有“解百纳”这个名称,显然这个说法仅从规范化名称的角度来说的,并没有说明是不是俗称或者是别称,所以按这种说法去认定“解百纳”不是通用名称的说法是偏颇的。

如何判断通用名称

是否是通用名称怎么判断呢?问题我们一个一个来弄清楚。首先,谁有认定权?按我国法律规定,有三个机构可以认定:1、商标局,2、商标评审委员会,3、法院。在“桃小灵”案件中山东省工商局直接认定是通用名称的做法是不妥当的,检察院有权提起抗诉,但并没有最终认定权,至于协会组织、法学界学者、行业内专家等的意见仅仅供参考而已。其次,判断的程序是怎样的?一般分为三个程序,先是商标局判断,如果有人提出反对意见,再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还可以向法院起诉,这三个程序是按顺序往下走的。“解百纳”商标之争就是按这三个程序往下走的,但是在实践中会有一些变化,比如“甑流”和“桃小灵”商标侵权案件中都是直接由法院审查注册商标是否是通用名称。其三,最后谁来定?根据法的精神及相关法律规定,无论是商标局还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认定都属于行政认定,对行政认定结果不认可,还可以交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法院的生效判决是最后的结论,所以是否是通用名称的最终判断权在法院。其四,判断的标准是什么?我们没有看到行政机关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找到了北京市高院关于通用名称的司法解释:“本商品的通用名称,通常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本行业中约定俗成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等。” 但是这个解释原则上只适用于北京的法院,“甑流”案件中北京的法院采用了“行业俗称说”,而“桃小灵”案件,山东的法院并没有采信学者和商标局的“简称说”。

企业怎么办

商标除具有一般的区别功能外,在使用过程中逐渐会产生承载功能,就像一个框子将企业各种良好的信息装在里面,消费者一听商标,马上会想到该产品良好的产品品质和完善的售后服务等,于是消费者对该商标就会产生信任甚至是忠诚感,这就是商标的价值体现所在。一般来讲一个商标的使用时间越久价值相应会越高,所以任何企业都不希望自己的商标像“甑流”商标一样,使用了十几年还被认定为通用名称而失去商标属性,那对企业是巨大的损失。但是企业怎么回避通用名称问题呢?

从以上的分析我们知道通用名称判断程序虽然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对怎样的词汇是通用名称并没有统一的判断标准,没有通行的标准,意味着行政机关和法官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相同的案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或法院将有不同的判断结果。没有统一的判断标准是不是我们的企业就无所适从呢?企业该如何去回避使用通用名称做商标呢?我们看到学者和北京市高院对通用名称有着非常一致的解释,那么凡是行业内对产品的别称、俗称以及它们的简写等都不要用来注册商标基本就没有错,而是不是行业内的别称、俗称企业本身是很清楚的。

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邮:51662214@sohu.com,域名:www.51662214.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