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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2004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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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2004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修正)

  1988年9月8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88年9月24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88年10月1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4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7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0年4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2000年3月23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环境安静,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疗养区、风景名胜区。
  在上述区域内,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和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其他有关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公布实施。
  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划定的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应当向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和饮食娱乐、加工、维修服务等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程序的要求到环境保护部门履行审批手续,按照审批要求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已投入使用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
  第七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
  第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出示检查证件,有权进入所管辖范围内的噪声场所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人员必须保守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持周围环境安静,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检举和控告。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消除污染,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如实申报环境噪声污染事项,并缴纳环境噪声污染费。
  第十一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在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二万元以下和二千元以下的奖励,并予以表彰。奖金从排污费中列支。
  第二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噪声,指机动车辆、船舶、火车、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在使用时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
  交通噪声由公安、交通、铁路、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渔政、民航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其噪声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
  第十四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其他各县级市、区城区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只准使用距车体正前方二米处不超过105分贝(A)、侧向衰减量大于19分贝(A)的低响度喇叭。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行政区域内,禁止机动车辆鸣喇叭,紧急情况下只准短鸣;在其他城区非禁鸣喇叭路段内行驶的车辆,鸣喇叭每次不准超过半秒钟,连鸣不准超过三次;严禁用喇叭唤人或叫门;夜间行车应以灯光示意,禁止鸣喇叭。
  第十五条 消防、警备、救护、工程抢险等特种机动车辆的警报器,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严禁使用;夜间执行任务时,除特别紧急情况下使用警报器外,应使用回转式标志灯具。
  第十六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行政区域内,禁止拖拉机行驶。运送蔬菜、瓜果等的其他农用机动车辆,需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时间和路线行驶,且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
  第十七条 进入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火车,进入港口的船舶,不得违反规定鸣笛。
  未经批准,禁止各类飞机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上空作超低空飞行或在五千米高度以下作超音速飞行。飞机地面试车时的排气方向应避开居民区,并采取有效的消声措施。
  第十八条 设置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要求。
  对在噪声敏感的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设置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加强管理,防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及其音响器材,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生产和销售。
  第三章工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商业区等非工业区内及医院附近,不准新建、扩建、改建噪声大、振动大的工厂、车间,不准增添噪声大的设备。
  在铁路、公路线路两侧的留用地和飞机场规划边界内,不准建设对噪声敏感的建筑物。在城市铁路、道路交通干线两侧及固定噪声源附近建设各种对噪声敏感的建筑物,应事先对噪声进行评价,按有关建筑设计规范中的防噪声要求,采取有效的防噪措施。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建筑施工噪声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在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和医院附近以及其他需要环境安静的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险、抢修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的居民。
  第四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四条 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其他各县级市、区城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室外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社会活动;(二)抢险、抢修、救灾等紧急情况;(三)体育场和海水浴场在开放使用期间。
  第二十五条 店铺、摊点、文娱活动场所及其他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在室外安装和使用音响设备。其室内使用的音响器材对界外的影响,不得超过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六条 居民家庭使用发声设备产生的声响应控制音量和时间,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根据不同情节,可以给予以下处罚:(一)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超标准排放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室内使用的音响器材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六条规定,不执行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使用或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或关闭。
  前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搬迁或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三十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在规定的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两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根据不同情节予以处罚:(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行驶的机动车未安装有效的消声器,噪声排放超过标准的,处以一百元罚款;(二)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室外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五)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室外使用音响设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六)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噪声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由环境噪声污染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对噪声敏感的建筑物系指医院、疗养院、机关、学校、住宅和科学实验室等需要环境安静的建筑物。
  本规定所称昼夜时间为:昼间从六时至二十二时,夜间从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11月1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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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市商业银行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加强城市商业银行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8]24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为了贯彻1997年中央和国务院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强化统一法人制度,切实加强内部控制,提高经营管理水平,防范金融风险,现就完善城市商业银行管理体制和经营机构工作通知如下:
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贷款管理体制的要求
城市商业银行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要求,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落实贷款“三查”制度。贷款要优先支持地方中小企业发展,支持再就业工程建设。贷款审批内部授权应参照下列规定:
(一)地级城市的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决策权原则上集中在总部,支行无贷款审批权;
(二)副省级城市及省会城市商业银行对所辖支行的信贷授权原则上应控制在50万元以下;
(三)直辖市城市商业银行对所辖支行的信贷授权原则上应控制在100万元以下;
(四)各城市商业银行必须将担保及信用证等表外业务纳入授权授信制度予以严格管理。各支行一律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信用证业务的开证权限,应遵循贷款审批权限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级分行应采取窗口指导方式,对辖内城市商业银行的支行逐一进行审查,凡是城市商业银行总部授权超出其支行经营管理能力时,必须责成其降低或取消授权。
二、关于城市商业银行资金管理体制的要求
城市商业银行的资金必须实行总部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城市商业银行各支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开立的各种账户以及在其他商业银行开立同业往来账户,由其总部逐一清理并在1998年9月30日前撤销,因柜台营业需要保留的现金类同业账户,由其总部确定其开户行和控
制额度(每个支行只能保留一个现金账户)。结算工作可由支行开户接单,总部统一办理。
城市商业银行的支行一律不得对外拆出和拆入资金。现已办理的,必须在1998年8月30日前移交总部统一管理。
三、关于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体制的要求
城市商业银行必须建立高度集中的财务管理体制。各地级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在1998年9月30日前完成现行的支行、总部两级财务核算体制向总部一级财务核算体制的过渡,取消支行一级的财务核算主体资格,由总部设置指标考核支行的工作量、成本、利润;各副省级城市和省会
城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在1999年1月1日起实行总部一级财务核算体制;直辖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各支行的固定资产购建、租赁费由总部和职工工资由总部统一开支,停止使用或取消相应的会计科目,并力争在1999年实行总部一级核算。
四、关于城市商业银行人事管理的要求
各城市商业银行必须严格控制从业人员的规模,贯彻落实下岗分流、实施再就业的方针政策,实现员工的零增长或负增长,切实控制人员膨胀。原则上保持不少于10%的工作人员下岗培训,争取用3至5年时间,显著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
各城市商业银行必须建立严格的岗位轮换制度。总部各部门和支行的正副职负责人在同一岗位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年。上述各正、副职负责人3年内必须实现轮岗或时间连续超过3个月的离岗培训。原城市信用合作社正、副主任改任支行正、副行长的,在城市商业银行开业一年内
必须达到上述轮岗要求。
总部各部门和支行的正副职负责人离岗或轮岗前,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离任稽核。离任稽核报告经城市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后,报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备案。
五、关于城市商业银行组织体制的要求
城市商业银行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城市合作银行管理规定》以及章程规定,明确界定董事会、监事会及行长的职权与责任。各城市商业银行总部应设立“特殊资产管理部”,专门负责对不良贷款等资产的集中统一清收和处置等工作
。城市商业银行的稽核部门和特殊资产管理部门应由行长直接分管。各行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贷款委员会的人员组成、议事规程等应报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审查备案。
城市商业银行实行总部和支行两级经营模式,对各支行在信用社体制下形成的“营业部”、“办事处”、“代办处”等网点应予以撤并。其中业务量较大且具有发展前景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申请,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改建为不具备核算主体资格的支行,改建工
作在1998年底前完成。凡未被批准改建为支行的网点,其存款业务“只付不收”,即只兑付到期存款,不得吸收新的存款;已经办理的贷款业务和结算业务,在9月30日之前全部移交有关支行。此类机构网点必须在1999年6月30日前撤并完毕。
六、关于城市商业银行分配体制的要求
各城市商业银行凡资本充足率不足8%,或不良资产比例超过30%,不应向股东分配现金红利,当年利润应采取送配股方式直接转为新增股本金或用于提留各种风险基金。
各城市商业银行应把清收资产、降低不良贷款作为中心任务,凡经营年度内不良贷款没有下降,开业后新发放的贷款中不良资产比例上升,城市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分别不同比例降低经营管理人员班子以及一般员工的工资水平。
七、关于提高资产流动性,保证支付稳定的要求
城市商业银行必须将保证支付作为经营中的首要任务,凡出现支付缺口,存贷比超过85%的城市商业银行必须将工作重点集中在增加存款和大力清收贷款上来,原则上不再增加贷款总量。
八、中国人民银行各省级分行应按照上述各项要求,及时指导和督促辖内各城市商业银行限期完成各项体制改革任务。银发〔1997〕548号文批准的东莞等58个城市商业银行的组建工作必须按上述要求,一步到位。


1998年6月6日

山西省信访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信访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信访人
第四章 受 理
第五章 办 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密切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和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走访、电话、电报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以及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在本省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四条 处理来信来访是各级国家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其负责人应当坚持阅批重要来信,接待群众来访,主持研究、协调处理和督促办理重要信访事项。
第五条 信访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不具备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条件的,应当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处理信访事项的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信访工作机构受本级国家机关委托处理信访事项,其职责是:
(一)处理来信,接待来访,按职责权限办理信访事项,并向信访人作出答复;
(二)承办同级或上级国家机关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或回复转办机关;
(三)向同级、上级或下级国家机关转交或交办有关信访事项;
(四)协调有关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
(五)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信访情况,及时向上级和本级国家机关负责人提供信访信息;
(六)督促、检查、指导下级国家机关信访机构的工作,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组织培训信访工作人员;
(七)向信访人宣传宪法、法律和法规。
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选配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公道正派,责任心强,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十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实事求是,依法办事,热情接待群众来访,认真办理信访事项,为信访人的控告、检举保守秘密。

第三章 信访人
第十一条 信访人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控告、检举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三)申诉、控告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要求答复或解决的事项;
(五)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二条 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就地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提出,有关国家机关解决不了或不予解决的,信访人可以向其上级国家机关提出。
第十三条 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电报等形式;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四条 信访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歪曲、捏造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或者侮辱、诽谤他人。
第十五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信访秩序,爱护公共财物,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不得散发、张贴信访材料,不得纠缠、侮辱、威胁、殴打信访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第四章 受 理
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信访工作,依法受理其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信访人说明情况,告知其应受理的机关。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二)对本级或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罢免、任免和撤销职务中违法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四)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不服经各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复查后仍不服的申诉;
(五)其他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理对地区行政公署和所属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受理对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不服经各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分院复查后仍不服的申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第一款所列有关信访事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或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二)对本级或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申诉;
(三)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应予解决的信访人的合法要求;
(四)其他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
地区行政公署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前款所列有关信访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第一款所列有关信访事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二)对本级或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三)其他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
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对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或下级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二)对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所涉及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三)对本级或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等决定不服的申诉;
(四)对受其监督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在执法活动中违法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五)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经各该人民法院复查后仍不服的申诉;
(六)其他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一条 涉及两个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事项,由首先收到来信、接待来访的国家机关受理或由其协商受理。对信访事项的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主管机关协调决定受理的机关或直接受理;没有共同的上级主管机关的,由各方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精神病人需要由国家机关解决的问题,由其监护人或所在单位代为反映。精神病人直接走访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亲属或所在单位将其接回;对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信访工作机构可请求所在地公安机关将其带离现场。

第五章 办 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并把信访工作列入其机关负责人政绩考核的内容。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其负责人定期接待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对其向有关国家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的办理应当定期督促、检查和指导,并可以召开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负责人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的重要信访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人提出无理要求的,应当依法作出解释,做好思想教育和疏导工作,或给予批评教育。
信访事项发生地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必须就地认真办理其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把问题解决在当地或基层,减少信访人多头上访或越级上访。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受理机关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受理机关应当在30日内办结,并将结果书面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一般不得超过90日;
(二)不属于受理机关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5日内向有关国家机关交办或者转办,并告知信访人,情况特别紧急的,应当立即交办或转办;
(三)收到交办、转办信访事项的机关认为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依法不应由其办理的,应当在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5日内将其退回原交办、转办机关,并说明理由;依法应由其办理的,应当在90日内办结,将结果书面答复信访人,并报告交办机关或视情况回复转办机关;
(四)交办机关认为有关国家机关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其重新处理,并可督促办理,必要时上级国家机关也可直接查处。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对国家机关作出的信访处理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复查。原办理机关应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
信访人对原办理机关的处理决定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可请求其上一级国家机关复查。被请求机关应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经复查,原信访处理决定正确的,不再处理;原信访处理决定或复查意见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处理。
信访人对国家机关作出的正确处理决定应当遵守和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不得隐匿、丢失或擅自销毁信访材料,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及有关情况转给或泄露给被控告、被检举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主管机关或上级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访工作机构建议有关国家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一)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有贡献的;
(二)控告、检举违法犯罪活动,对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有贡献或为国家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办理而不予受理、办理的;
(二)对有关国家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拖延、推诿,或不按规定期限报告处理结果又不说明理由的;
(三)对重要信访事项处理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三条 信访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控告、检举材料转给或泄露给被控告、被检举的单位或个人的;
(二)隐匿、丢失或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信访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对国家机关关于信访事项的处理决定无异议又拒不执行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可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可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建议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严重妨碍信访秩序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请求所在地公安机关将其带离现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或侮辱、诽谤他人的;
(二)散发、张贴信访材料,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妨碍公务或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对国家机关作出的正确处理决定拒不执行、无理取闹的;
(四)纠缠、侮辱、威胁、殴打信访工作人员或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五)携带危险品、爆炸品、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在本省的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9月10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人民来信来访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