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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2005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4:25:57  浏览:89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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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2005年)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

2005年9月23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测绘活动包括:


  (一)大地测量;


  (二)工程测量;


  (三)摄影测量与遥感;


  (四)地图编制;


  (五)地理信息系统工程;


  (六)地籍测绘;


  (七)房产测绘;


  (八)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九)测绘航空摄影;


  (十)测绘成果的提供和使用。


  第三条 四川省测绘局是四川省人民政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推进地理空间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因建设、城市规划、科学研究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依法批准。在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平面坐标系统。


第二章 基础测绘


  第六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实行分级管理。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全省三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C级以上空间定位网的建立、改造与复测;


  (二)全省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与维护;


  (四)全省基础测绘航空影像和卫星遥感影像的获取;


  (五)全省基础地理底图、政区地图和基本地图集(册)的编制;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本行政区域内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改造与复测;


  (二)本行政区域内的1:500、1:1000、1:2000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与维护;


  (四)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基础测绘需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省级基础测绘项目更新周期为5至10年,市、州、县(市、区)基础测绘项目更新周期为3至5年。


  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九条 基础测绘经费实行分级投入。


  省级基础测绘项目经费应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市、州、县(市、区)基础测绘项目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开展基础测绘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三章 界线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十条 行政区域界限的测绘,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地籍测绘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房产测绘和城市地下管线测量的监督管理,保证房产测量技术规范的严格执行,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的完整性和现势性。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构筑、建筑物的变形观测和重大地质灾害的监测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 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十六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并取得测绘作业证件。


  任何测绘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和测绘作业证件。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不得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测绘仪器和设备。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或者业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测绘资质变更手续。合并、分立的,应当重新办理测绘资质证书。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测绘资质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测绘项目的名称、测绘内容和测绘方法,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测绘项目备案登记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第十九条 使用财政资金3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必须依法实行招投标,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安全的测绘项目除外。


  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分包。


第五章 地图编制出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新闻出版、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地图和地图产品的监督管理。


  地图包括纸质地图、电子地图、数字地图、影像地图以及其他形式的地图。


  第二十一条 编制出版地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保证地图内容的现势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二条 公开地图应当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地图出版权的出版社出版。


  编制、印刷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的单位,应当具备保密工作部门规定的保密条件。保密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和展示。


  第二十三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四川省行政区域界限地图(含插图和示意图),在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单位或个人送往境外出版、印刷、展示的地图,在印刷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报送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四条 影视、互联网和各类出版物中出现或者在公共场所展示的绘有中国版图的示意图,加工、制作各种涉及中国版图示意图的地图图形产品,当事人应当事先将底图或样图按国家有关规定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负责审核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试制样图之日起30日内,将审核决定通知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出版或者展示。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六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项目,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依法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全省测绘成果的接收、收集、整理、储存,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全省测绘成果目录应当每两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 需要使用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目录中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使用手续。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仅有测绘成果目录的,应当到测绘成果提供单位办理使用手续。


  测绘成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或者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第二十九条 使用财政资金3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使用财政资金不足30万元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函件之日起7日内,就是否已有适宜的测绘成果可以充分利用提出意见。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以利用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测绘项目的立项。


  使用非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其测绘项目出资人有权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是否已有适宜的测绘成果可以充分利用。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提出意见,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条 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保密测绘成果应当妥善保管,严禁转借或者转让。未经批准,不得销毁、复制。


  第三十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自然、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省级有关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三十三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抽查检验制度,处理测绘成果质量争议。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管理工作,按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使用土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可以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保管。委托保管的,应当签订委托保管协议。


  第三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迁建工作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发现有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或者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标志设置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测绘仪器及其设备,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降低测绘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或者收回测绘作业证件:


  (一)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测绘资质证书和测绘作业证件的;


  (二)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单位擅自将承包的测绘项目分包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测绘资质变更、重新办理和注销手续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测绘项目的名称、测绘内容和测绘方法从事测绘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行为,暂扣测绘仪器及其设备,限期补办测绘项目备案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查在影视、互联网和各类出版物中或者在公共场所展示绘有中国版图示意图,或者加工、制作各种涉及中国版图示意图的地图图形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不如实提供是否已有适宜的测绘成果可以充分利用造成重复测绘的;


  (二)明知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以充分利用却违法批准该测绘项目立项造成国家财政资金严重浪费的;


  (三)发现测绘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同意,将其测绘成果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发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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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专利纠纷处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专利纠纷处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及时、合法地处理专利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利管理机关是指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行署)设立的,经中国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纠纷处理权的专利管理机关。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处理专利纠纷的职权,不受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平等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章 管辖与组织
第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受理下列专利纠纷: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有关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的费用纠纷;
(三)专利申请权纠纷和专利权属纠纷;
(四)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资格纠纷;
(五)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持有单位与发明人或设计人有关奖金、报酬的纠纷;
(六)其他可以由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
第八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全省境内的专利纠纷。
有专利纠纷处理权的市(地)专利管理机关也可以处理发生在所辖地区的专利纠纷。
第九条 专利纠纷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市(地)专利管理机关请求处理,也可向省专利管理机关请求处理。
请求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机关提出处理请求的,由先收到处理请求书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第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应当组成合议组;合议组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比较简单的案件,可指定一人处理。
第十一条 合议组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组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二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必须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有具体的处理要求和事实根据;
(三)纠纷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提交请求书正本一份,并按被请求人人数提供副本。
请求书应写明下列内容:
(一)请求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请求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请求处理的要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及其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同时,还必须提交下列请求书附件:
(一)已授予专利权的,提交专利证书、交费证明及全部专利文件;
(二)未授予专利权的,提交专利申请公开或公告的全部专利申请文件;
(三)专利申请公开、公告前提出申请权纠纷处理请求的,提交请求人所获得的对方的专利申请文件。
当事人为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外国企业和组织的,应提交所有文件的中文译本。
第十四条 专利纠纷当事人为法人的,应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交代理人委托证明。
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7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7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回避与时效
第十六条 合议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十七条 请求处理专利纠纷的时效为2年,自当事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在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十八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本办法规定或合议组指定的其他期限的,可向合议组提供证据,申请顺延期限。

第五章 证 据
第十九条 处理专利纠纷的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或者专利管理机关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专利管理机关应当调查收集。
专利管理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十一条 在发生侵权纠纷的时候,如果发明专利是一项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档案、资料、原始凭证和提取样品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据,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关单位及个人对于需要保密的证据及资料等,应当保密。
第二十四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专利管理机关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第二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二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专利管理机关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根据委托要求认真办理,并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盖章或签名。鉴定人鉴定的,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
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第二十八条 勘验现场或者物证,应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验笔录应写明时间、地点、勘验结论,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章 调 解
第二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三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专利管理机关进行调解。
第三十一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调解达成协议,合议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专利纠纷处理请求、案件主要事实和调解结果(包括费用分担)。
调解书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专利管理机关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
第三十三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章 审 理
第三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应在立案受理起5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书。被请求人提出答辩书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的副本发送请求人;被请求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合议组成员确定后,应当在3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合议组成员应认真审阅请求书、答辩书和有关材料,调查收集证据,查清纠纷事实。
专利管理机关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根据案情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调查。委托调查应提出明确的内容和要求。
第三十八条 合议组审理专利纠纷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按时到达审理地点。必须共同参加专利纠纷处理的当事人没有参加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通知其参加该纠纷处理。经两次正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或未经合议组许可中途退场的,属于请求人的,按自动撤回请求处理;属于
被请求人的,合议组可缺席审理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九条 审理前,合议组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是否到场,宣布纪律。
审理时,由合议组组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合议组成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四十条 审理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和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证人证言;
(三)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
(四)宣读鉴定结论;
(五)宣读勘验笔录。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合议组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合议组决定。
第四十二条 请求人增加专利纠纷处理请求,被请求人提出相反的处理请求,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处理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四十三条 审理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请求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二)被请求人及其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辩论终结,由合议组组长按照请求人、被请求人、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四十四条 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作出处理决定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五条 作出处理决定前,请求人申请撤回处理请求的,是否准许,由专利管理机关裁定。裁定不准撤回的,请求人应当继续参加审理;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审理的,可以缺席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审理:
(一)必须到场的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合议组应当将处理过程记入笔录,并可要求当事人及其代表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在笔录上签字。
第四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处理的专利纠纷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纠纷审理: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纠纷处理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纠纷处理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受理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后,发现确属重复授权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纠纷处理的情形。
中止纠纷处理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审理。
第五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受理专利侵权纠纷后,在向被请求人送达请求书副本时,应当通知被请求人如欲请求撤销专利权或者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须在指定期限内向中国专利局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
专利管理机关受理的发明专利侵权案件,被请求人请求撤销专利权或者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不中止纠纷处理。
专利管理机关受理的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被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提出请求撤销专利权或者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中止纠纷处理;但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有效的,或者被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而在其后提出请求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
不中止纠纷处理。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纠纷审理:
(一)请求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纠纷处理权利的;
(二)被请求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纠纷处理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 处理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处理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处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
(三)处理结果和费用的承担;
(四)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处理决定书由合议组成员署名,加盖专利管理机关印章。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书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其他专利纠纷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书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或者当事人可以依法请求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案件经过审理,决定变更权属的,当事人凭生效的调解书或处理决定书,向中国专利局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
第五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的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处理请求;
(四)中止或终结处理;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回请求;
(六)补正处理决定书中的笔误;
(七)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裁定书由处理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专利管理机关印章。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当交纳处理费(包括受理费和处理活动费)。受理费由请求人预交;处理活动费(包括鉴定费、勘验费、测试费和证人误工补贴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案件审结,处理费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双方均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分担。
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山东省专利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4月14日

国务院关于房地产建设进口物资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房地产建设进口物资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调整投资结构,引导投资方向,促进房地产建设与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现对各类房地产建设进口物资、设备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以下简称进口环节税)的征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外商投资和特定区域(经济特区、保税区、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上海浦东新区、国家旅游度假区)内的生产性项目和高新技术、教育、卫生、科研、基础设施项目,以及用于出售、转让、租赁的生产厂房、仓储设施建设所需进口的物资、设备,按现行规定可以
享受减免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优惠的,仍按原规定执行,并由海关严格按规定监管。
二、对兴建(包括改扩建)宾馆饭店、写字楼、别墅、公寓、住宅、商业购物场所、娱乐服务业场馆、餐饮业店馆,以及其他房地产项目,无论是出售、转让、租赁还是自用或与生产厂房相混合使用,所需建设物资、设备,无论任何地区、企业、单位、个人以任何贸易方式进口,一律按
法定税率照章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三、本通知自1995年5月1日起执行。此前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已批准合同的外商投资项目和已批准纳入国家或地方基本建设开工计划的国内企业建设项目,按原规定进口建筑物资、设备可享受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的,在已批准的投资总额内,仍按原规定执行。
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的规定为准。



1995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