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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17:06  浏览:83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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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6]161号



各证券公司:

为加强对证券公司风险的监管,规范证券公司净资本的计算标准,我们制定了《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表》和《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现予发布。同时,《关于调整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规则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223号)予以废止。



附件:1、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表

2、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附件 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表及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xls


下载:http://www.csrc.gov.cn/cn/jsp/detail.jsp?infoid=1153642024100&type=CMS.STD&path=ROOT%3ECN%3E%D0%C2%CE%C5%B5%BC%B6%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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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废止)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
1993年3月24日交通部令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及时调查处理内河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船舶、排筏、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
渔业船舶之间、军事船舶之间、公安船舶之间发生的事故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港航监督机构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
竹、木排筏之间在林区水域发生的事故,由主管机关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按本规则调查处理。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事故是指船舶、排筏、设施发生的下列事故:
(一)碰撞(包括触损或浪损);
(二)触礁或搁浅;
(三)火灾或爆炸;
(四)风灾;
(五)沉没;
(六)其他。

第二章 报 告
第五条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事故,应当迅速用无线电报(话)或者其他有效手段向就近的主管机关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船舶、排筏或设施及相关方的名称、呼号、国籍、船籍港、起迄港;
(二)船舶、排筏或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名称;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简要经过;
(四)损害情况及现状;
(五)救助要求等。
第六条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事故,除应当按第五条规定报告外,还必须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港区内二十四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提交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证据。
事故报告书应当如实填写,事故情节不得隐瞒。

第三章 管 辖
第七条 主管机关负责对其管辖水域内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条 因事故发生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主管机关辖区分界线附近水域或未明确的水域难以按第七条确定管辖的,由相邻主管机关的共同上级主管机关确定管辖。
第九条 因事故情况复杂、性质严重,上级主管机关可根据需要直接调查处理由下级主管机关管辖的事故。

第四章 调 查
第十条 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客观、全面地进行调查。
无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
(一)认真做好记录;
(二)进行必要的现场取证和采取必要的措施;
(三)协助当事方尽快向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报告,在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人员到达后,向其介绍情况,移交材料。
第十一条 主管机关调查事故时有权:
(一)勘察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
(二)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被调查人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四)要求当事方提供航行(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包括自动记录仪的记录)、通信日志、船舶证书、船员职务适任证书、航行签证簿以及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五)查验船舶、排筏、设施和货物等损坏及人员伤亡情况;
(六)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或排筏的适航状态、设施的技术状态,配员及适任状况。
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在调查事故时,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照相或法律允许的其他调查手段。
第十三条 主管机关在调查事故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制作现场勘察报告、询问笔录,并做好调查工作记录。
第十四条 调查工作人员在执行调查任务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第十五条 被调查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况和提供有关证据。
被调查人所属单位对事故调查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六条 主管机关因勘察和取证的需要,有权禁止当事船舶、排筏、设施或有关船舶、排筏、设施离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业,或者驶往指定地点。
第十七条 船舶、排筏、设施因事故造成损害的,主管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机构对其损害程度作出鉴定。
鉴定产生的费用暂由被鉴定方支付。事故责任分清后,按责任比例承担。
第十八条 对事故调查材料,除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法律规定允许的其他机关或人员因办案需要可以查阅、摘录或复印,审判机关因开庭需要可以借用外,主管机关不对外提供。

第五章 处 理
第十九条 主管机关应当依据事故的调查材料,分析事故原因,明确当事方的责任,提出加强安全管理和事故预防的建议,并编写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排筏、设施的概况和主要数据;
(二)船舶、排筏、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姓名、地址、邮政编码;
(三)事故的基本情况(包括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当时的气象、航道状况以及经过、损害程度等);
(四)事故原因;
(五)责任分析;
(六)责任的认定(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对等责任,次要责任);
(七)加强安全管理和事故预防的建议。
主管机关的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报送上级主管机关,抄送事故当事方及有关单位、部门。
第二十条 事故当事方及有关单位、部门对主管机关提出的建议,应当认真研究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及时通报主管机关。
第二十一条 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主管机关可以根据其责任的性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中国籍船员、引航员或排筏、设施上的工作人员给予通报、警告、罚款、或扣留、吊销适任证书;
(二)对外国籍船员或设施上的工作人员给予警告、罚款、或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将其过失通报其所属国家的主管当局。
第二十二条 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事故负有直接或管理责任的,主管机关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警告或罚款。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给予的处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该主管机关的上级机关进行复议,或者依照有关法律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主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调 解
第二十四条 对船舶、排筏、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主管机关调解。
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公平的原则,不得强迫。
第二十五条 凡已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机构仲裁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当事人不得再申请主管机关调解。
第二十六条 调解由当事各方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负责该事故调查的主管机关提交书面申请。
主管机关要求提供经济担保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经济担保。
第二十七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主管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当事各方共同签字,并经主管机关盖章确认。
第二十八条 主管机关自收到调解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未能使当事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宣布调解不成。
第二十九条 凡申请调解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当事人中途不愿调解的,应当书面申请撤销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又翻悔或逾期不履行的,当事人应当报告主管机关。
上述情况,当事人可向法院起诉或申请海事仲裁机构仲裁。
第三十条 凡申请主管机关调解的,当事人应当按规定费率缴纳调解费。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费按当事人责任比例或约定的数额分摊;调解不成的,由当事各方平均分摊,但因当事人申请撤销调解而调解不成的,由申请方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事故报告书、事故调查报告、民事侵权赔偿纠纷调解书和调解不成通知书等格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交通部一九七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发布的《海损事故调查和处理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汕尾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汕府办函〔2009〕1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尾市人民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汕尾市人民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和《汕尾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实施。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九年七月十八日

汕尾市人民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

  第一条 为保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方便、及时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本机制。
  第二条 本机制适用于本市各级政府和部门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公开。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在市档案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并及时更新,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原则上应当在其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机关进行沟通,确认,并报请上一级机关发布该信息。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单位参照执行。
  第九条 本机制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机制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

  第一条 为确保政府信息公开既保证公民和法人、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又防止出现因公开不慎而导致失密、泄密,从而损害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公共安全,影响社会隐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制定本机制。
  第二条 本机制适用于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
  第三条 信息保密审查遵循“谁制作、谁审查、谁负责”原则和“初审、复核两级审查”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构由市政府秘书长任组长,副秘书长任副组长,各科(室、中心)与政务公开(督查室)负责人、保密员共同组成。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有关单位参照执行。
  第五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六条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当公开其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此外,对于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将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本机制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机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切实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全面掌握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应在每年年初制定本部门或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划,并将执行情况于次年三月底前予以公布并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报告的受理、汇总、上报和对外公布。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
  1.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2.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3. 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4. 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5.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6. 其他需要报告事项。
  第六条 各单位编制年度工作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其改正,责令改正不予执行的给予通报批评:
  1. 不按规定内容、方式、程序及时间编制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
  2. 弄虚作假,不真实反映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
  第七条 本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