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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18:29  浏览:96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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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2〕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四日



长沙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能,优化我市经济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政府服务规定》、《湖南省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机构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称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和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园区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称被投诉人)的行政效能投诉,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坚持依法办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限时办结、及时反馈的原则。

第二章 投诉处理机构

第四条 市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设立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机构(以下称投诉处理机构),投诉处理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并与行政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部门合署办公,统一使用“12342”投诉电话号码。

市直各部门和有关事业单位、园区以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明确相应的机构,负责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

第五条 投诉处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市投诉处理机构负责对全市投诉电话以及政府公开承诺的关系民生、民情的热线电话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检查、指导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机构、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单位行政效能投诉机构的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

(二)受理、调查、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效能投诉;

(三)向同级政府和上级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机构报告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完成上级交办的行政效能投诉工作相关事项;

(四)定期综合、通报受理和处理行政效能投诉情况,研究分析行政效能方面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投诉处理机构对受理的投诉行使下列职权:

(一)就投诉事项开展调查,要求被投诉人及与投诉事项相关的部门和单位配合调查,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被投诉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被投诉人在规定时间内履行法定职责、义务;

(三)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指示、决定、命令的行为,对所造成的危害采取必要补救措施;

(四)对被投诉人采取诫勉谈话、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措施;

(五)对涉嫌违纪违法的被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立案查处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投诉处理机构应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方式办理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处理投诉人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园区的行政效能投诉,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单位的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机构,负责开展本部门、本单位的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办理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机构督办、交办的行政效能投诉件。

上级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应由下级人民政府投诉处理机构办理的投诉事项。

第三章 投诉人

第八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电话、信件、互联网等形式进行投诉。

投诉人采用来访形式投诉的,投诉处理机构原则上不予受理,归口到本区域纪检部门信访室统一处理,但确实关系到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以及政府职能部门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缓作为的投诉,经领导批示后方可受理,但多人就同一投诉事项提起的投诉,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一般不得超过5人。

第九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实事求是,如实说明被投诉人、投诉事项、理由及通讯地址等内容,提倡投诉人分级投诉。

第十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得干扰和影响机关正常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 投诉人应配合投诉处理机构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四章 投诉受理与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机构受理下列影响行政效能和经济发展环境方面的投诉: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违反《湖南省政府服务规定》,不履行、拖延履行政府服务职责的行为,以及在政府服务中存在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三)违反《湖南省影响机关效能和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行为;

(四)行政不作为、缓作为、乱作为的行为。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一般不予受理。

(一)已进入信访处理、行政复议、仲裁、司法程序的;

(二)已经过信访处理、行政复议、仲裁、诉讼,有处理结论的;

(三)历史遗留问题已经相关部门受理或处理完毕的。

投诉处理机构对不属受理范围的投诉,应告知投诉人处理渠道。

第十四条 投诉处理机构对投诉事项的核实、调查应客观真实,认真听取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的意见,在全面了解情况、掌握证据的基础上,依法提出适当的结论和处理意见。

投诉人能够提供案件有关证据却拒不提供,投诉处理机构经采取其他方法仍无法查清的,可以对投诉案件作结案处理,并通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 投诉处理机构对受理的投诉,按以下方式进行办理:

(一)自办。对情况较为简单、事实依据清楚且需被投诉人主管部门立即处理的投诉,经投诉处理机构负责人批示后,由受理投诉处理机构立即办理;对本部门、本单位、下属工作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特别重大问题或有重大影响问题的投诉,需要直查快办的,按程序逐级报领导审批,待领导批示后由受诉投诉处理机构办理。

(二)交办。对相关工作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较为重大问题或有较大影响问题的投诉,投诉处理机构受理后,交由其所属工作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投诉处理机构进行调查处理,并对处理过程和结果进行督查。

(三)转办。对相关工作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其他投诉,投诉处理机构受理后,转由其所属工作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投诉处理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投诉处理机构办理投诉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及办理的方式。对于自办的投诉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对于交办、转办的投诉件,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交办、转办件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投诉处理机构所在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上级投诉处理机构应对交办投诉件的调查处理情况进行督查。对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可以责成被交办投诉机构重新调查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投诉处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依法保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将投诉材料及投诉人情况对外泄漏。确需转交被投诉人核实、解决的,应当摘要转交。

第十九条 投诉办理完毕后,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并征求其意见。如投诉人对处理结果不服,并有新的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自接到反馈意见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构的上一级投诉处理机构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投诉处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查处理,并反馈投诉人。

第二十条 投诉处理机构要做好投诉的受理登记、调查处理、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做到及时、全面、规范。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被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视情节轻重,给其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和行政问责;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批评教育、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调整岗位等处理;构成违纪的,建议其职务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相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经查实被投诉人确有影响行政效能行为的;

(二)被投诉人不配合投诉处理机构的调查,不按要求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不按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义务,不按要求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或有其他不按投诉处理机构要求办理投诉的行为的;

(三)被投诉人对投诉人的投诉进行阻拦、压制、打击报复的;

(四)被投诉人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投诉处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批评教育、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调整岗位等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一)投诉处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投诉处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时限、程序办理投诉,或在办理投诉中态度恶劣,致使矛盾扩大或严重影响投诉机构形象的;

(三)投诉处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投诉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投诉处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投诉事项办理过程中的其他违规、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应当在适当范围内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情况作为各级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单位行政效能评估和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的一项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市)及相关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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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


呼和浩特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日期: 2001-04-06

【题注】 (2000年12月22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森林资源,防止水土流失和风蚀沙化,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封山育林是指对具有天然下种或者萌蘖能力的疏林地、荒山、荒地、沙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稀疏灌丛地以及新造林地、幼林地,通过封禁和人工辅助育林使其成为森林、灌木林或者灌草植被地的经营管理方式。
第三条 凡在封山育林范围内生活的居民或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以及生产、建设、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封山育林的监督管理工作。
畜牧、农业、水利、地矿、土地、交通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林业主管部门做好封山育林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生态建设规划,制定封山育林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总体规划负责制定封山育林管理区域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乡(镇)、村及国有林经营单位制定封山育林实施方案,落实具体经营管理措施。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封山育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封山育林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封山育林总体规划和管理区域规划应当明确封山育林范围、地点、面积、封育条件、培育植物品种、育林措施、封禁方式、封育年限、管护措施、经营管理、经营目的、投资概算、资金筹措、效益估算等主要内容。
第七条 封山育林管理区一经划定,必须严格管理:
(一)明确封山育林管理区的范围和管理措施,根据不同地区和不同情况确定封山育林年限,并由旗县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二)市和旗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封山育林监督检查制度,定期调查森林、植被生长状况和组织检查验收封山育林工作;
(三)乡(镇)、村及国有林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封山育林护林组织,配备专、兼职护林员。订立封山育林护林公约,建立封山育林档案和落实具体管护措施;
(四)乡(镇)、村及国有林经营单位,应当在封山育林管理区建立封山育林设施,并在主要路段、山口等地设立醒目的标志牌、界桩等,明示封山育林的范围及主要禁止行为。
第八条 封山育林管理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人工造林、飞播造林(草)、人工促进天然更新等有效措施,恢复植被。
第九条 封山育林应当采取全面封禁(全封)或者季节性封禁(半封)两种方式。
全面封禁或者季节性封禁的管理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伐林木、挖药材、砍柴、开荒种地;
(二)放牧或者散放牲畜;
(三)烧荒、烧纸、野炊;
(四)无证开矿、采石、采砂、取土;
(五)其他破坏林木、植被的行为。
全面封禁的管理区内,15度以上现有坡耕地应当逐年退耕还林(草),非植物生长季节在保护林木不受损害的前提下,可以有组织地收割牧草。
季节性封禁的管理区内,植物主要生长季节应当全面封禁。其他季节在保护林木不受损害的前提下,仅允许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抚育管理和收割牧草。
第十条 在封山育林管理区内进行植树造林的,应当由旗县区项目主管部门做出工程造林作业设计,上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封山育林管理区内禁止采伐天然林木,为保护、培育人工林木生长需要间伐林木、挖树苗的,施工单位必须逐级上报,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封山育林管理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教育群众爱护林草植被,引导农牧民科学种草养畜,实行舍饲和圈养。对自然条件差又因封山育林严重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的,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搬迁措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合法采矿权并划定采矿范围,在封山育林管理区内继续勘察和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采取保护森林植被措施,并缴纳林地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经核实严重损毁森林、植被,破坏生态环境的,或者拒缴林地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应当停采。本办法实施后,需要勘察和开采矿产资源的,必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勘察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内作业,制定切实有效的保护林木措施。
第十三条 勘察、开采矿藏和从事各项工程建设,需要征用、占用封山育林管理区范围内林地的,应当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规定缴纳林地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后,土地管理部门方可办理用地手续。
勘察、开矿和从事其他工程建设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办理采伐许可证,对林木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进行补偿,并在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块按规定植树造林,恢复植被,或者按照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四条 在封山育林管理区内开发森林旅游项目,需经旗县和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同意。经批准的森林旅游开发项目,必须在划定的经营区域和面积内进行,并制定林草植被管护和防火措施,确定管护责任人。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建立森林防火、林木病虫害防治责任制,做好封山育林管理区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以及病虫鼠害防治工作。
第十六条 为封山育林划拨的专项资金和收缴的林地林木补偿费以及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县级以上审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盗伐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确保其成活;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违法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滥伐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确保其成活,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进入封山育林管理区内放牧或者散放牲畜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损毁林木的限期按毁坏林木株数的三倍进行补种,并按大畜每头(匹)每次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小畜每头(只)每次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拒不缴纳罚款的,可以依法申请有关部门强制执行;
(四)无证开矿、采石、采砂、取土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林木株数三倍的树木,没收其生产工具,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在封山育林管理区内不按规划退耕还林(草)的,责令限期退耕还林(草),在封山育林管理区内开荒种地或者退耕还林(草)后又复垦的,按照森林法有关开垦林地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在封山育林项目区内烧荒、烧纸、野炊、采药、砍柴或者是擅自收割牧草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补种树木,而拒绝补种或者是补种不符合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者退还所占用的林地,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破坏或者其他实际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破坏封山育林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国有、集体森林经营单位的主管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的决议
【题注】 (2001年4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章名】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地方财政体制调整后省与市县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基金收入征管及预算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地方财政体制调整后省与市县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基金收入征管及预算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财预字〔2004〕3号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地方财政体制的通知》(浙政发〔2003〕38号)精神,现就地方财政体制调整后省与市县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基金收入(仅指税务部门征收,下同)征管及预算管理问题规定通知如下:
  一、税收收入征管及预算管理规定
  (一)全省电力企业
[包括电力生产、供应业企业,不包括市县及以下单位投资开办的装机五万千瓦(不含五万千瓦)以下小水电,热电,风力、潮汐、垃圾和柴油发电,下同]的税收征管及预算管理规定
  1.杭州市区(包括萧山区、余杭区,下同)范围内的电力企业的各项税收、附加,按征管归口分别由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负责征管。属于地方预算收入部分缴入省国库,作省级预算收入。
  2.其他电力企业增值税征管维持现状,增值税25%部分就地缴入省国库,作省级预算收入。
  3.其他电力企业所得税除原市县地税局负责征管的按归口由省地税局直属一分局负责征管外,其余维持现状。企业所得税地方部分缴入省国库,作省级预算收入;其他税收(包括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附加的征管和预算管理维持现状。
  (二)金融业(除交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农村信用社以外,下同)税收征管及预算管理规定
  1.杭州市区范围内的金融业各项税收、附加,按征管归口分别由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省地税局直属一分局负责征管。属于地方预算收入部分缴入省国库,作省级预算收入。
  2.全省储蓄存款利息个人所得税由国税按原征管范围征管,地方分享部分缴入省国库,作省级预算收入。
  3.其他市县的金融业营业税按征管归口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负责征管,缴入省国库,作省级预算收入。其他税收(包括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附加的征管和预算管理维持现状。
  (三)跨地区经营企业税收征管及预算管理,暂不变动。
  (四)上下划企业税收征管及预算管理规定
  1.原由省直接征收的省级收入并入杭州市,由杭州市税务部门组织征管就地缴入市国库,作市级预算收入。省与杭州市区根据2002年各项税收地方部分(不含城市维护建设税)所占的收入份额,按比例实行收入总额分享,省应得部分作上解处理,由人民银行国库按日直接划入省国库。分享比例核定后另行下达。
  原由省直接征收的中央收入并入杭州市,由杭州市税务部门组织征管就地缴入中央国库,作中央预算收入。省按2002年收入数相应调整杭州市上划中央收入和税收返还基数。
  2.省级税收下划其他市县的,由所在地税务部门组织征管,就地缴入市县国库,作市县级预算收入。
  3.以上涉及中央收入相应调整市县上划中央收入、税收返还基数。
  (五)其他规定
  1.省与市县国、地税部门应在2004年5月1日以前办理完成税收征管上、下划手续。上、下划企业名单、收入调整基数另行下发。
  2.从2004年1月1日至税收征管上、下划手续完成前入库的收入,按规定属于调库范围的,应同步办理调库手续。
  3.按上述规定,从市县上划作省级收入以及从省里下划作市县收入,2003年度收入部分通过年终财政结算清算。
  4.杭州市区以外的电力企业、金融业的省级各项税收的缴库方式另行规定。
  二、非税收入、基金收入征管及预算管理规定
  (一)非税收入、基金收入征管规定
  1.行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仍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负责征收。各项社会保险费按险种参保关系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原由省地税局直属一分局负责征收的离休干部离休费、医疗费,仍由其负责征收。
  2.原由省地税局直属一分局征管的企业和由这些企业投资比例在50%以上(含50%)新办的企业的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仍由省地税直属一分局负责征收。
  体制调整后,杭州市区上划企业的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也由省地税直属一分局负责征收。
  3.文化事业建设费与征管体制调整后的营业税的征管关系一致。
  4.以后出台的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的各项非税收入和各类基金收入等按有关规定再另行确定征管范围。
  (二)非税收入、基金收入预算管理规定
  体制调整后仍由省地税局直属一分局征管企业的各项非税收入和各类基金收入缴库方式不变。
  三、本通知所称电力生产、供应业和金融业是指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国家标准(GB/T 4754--2002)(详见附件)划分的行业类别。
  四、本通知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省级企业税收征管及预算管理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国家标准(GB/T 4754-2002)……节选


     
  
附件: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国家标准
(GB/T 4754-2002)……节选

D 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44、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
441、电力生产
4411、火力发电
4412、水力发电
4413、核力发电
4419、其他能源发电
442、电力供应
4420、电力供应
J 金融业
68、银行业
6810、中央银行
6820、商业银行
6890、其他银行
68、证券业
6910、证券市场管理
6920、证券经纪与交易
6930、证券投资
6940、证券分析与咨询
70、保险业
7010、人寿保险
7020、非人寿保险
7030、保险辅助服务
71、其他金融业
7110、金融信托与管理
7120、金融租赁
7130、财务公司
7140、邮政储蓄
7150、典当
7190、其他未列明的金融活动

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