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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物业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2:07:32  浏览:9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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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物业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物业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现将《葫芦岛市物业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葫芦岛市物业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房屋维修保障机制,维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连山区、龙港区、南票区及葫芦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建造的住宅、非住宅或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房屋物业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交纳、使用和管理。
  上述所称住宅和非住宅,包括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出售的公有住房、拆迁安置房及拆迁中产权调换的房屋。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物业共用部位,包括结构相连或具有共用性质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含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电梯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传达室、内天井等。
  本办法所指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包括物业小区或单幢房屋建设费用已摊入房屋成本的共用上下水主立管道、落水管、烟道、水箱、楼梯、安全设施、消防设施、道路、绿地、沟、渠、池井、排水管道、窨井、垃圾通道、垃圾箱(房)、电梯、照明灯具、建筑智能系统、避雷装置、单元进户门、非经营性车场车库、物业管理用房、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是维修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物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使用等日常工作。
  第五条 维修资金归业主所有,实行专户储存、政府监管和专款专用的原则。政府指定金融部门承办维修资金业务。市建设行政部门设立帐户、分幢建帐、核算到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挪用维修资金。财政部门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二章  资 金 缴 存

  第六条 维修资金分别由公有售房单位、购房人和开发建设单位交(缴)纳。具体缴存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 公有住房按下列标准缴交:
  1、公有住房(指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向个人出售的房屋,下同)出售的。多层住房(7层以下含7层)由售房单位按售房款的20%的比例,高层住房(8层以上)按30%的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购房人按购房款的2%的比例交纳,由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统一缴交到市建设行政部门。
  2、本办法实施前出售的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划拔到市建设行政部门。
本办法实施前出售的公有住房未提取维修资金的,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交。
  (二)商品房维修资金按下列标准缴交:
  1、商品房(含平房、连排别墅)购房人,按购房款的2.5%的比例交纳。
购买解困房、集资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拆迁安置住房,由房屋产权人按照住房当年造价的2.5%的比例交纳。
  2、开发建设单位在物业小区内建设的自用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物业小区房屋销售价的2.5%的比例交纳。
  3、本办法实施前开发建设单位代收的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转交到市建设行政部门。
  第七条 维修资金的缴交方式和时限:
  (一)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签订首份商品房销售合同一个月前,将收缴维修资金缴存到市建设行政部门指定的维修资金帐户。
  (二)购房人在办理入户手续前30日内或房屋发生转移时,携带《购房合同》正本、购房发票和房屋转移手续到市建设行政部门指定维修资金缴存窗口办理缴存手续,持维修资金收据到房屋权属机构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和房屋转移手续。
  (三)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办理售房审批手续时,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比例将维修资金划转到市维修资金专户。

                第三章 资 金 管 理

  第八条 维修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维修资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九条 房屋因买卖、赠与、继承等发生产权转移时,维修资金余额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过户。原业主交纳的维修资金剩余款额,由房屋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房屋转让合同或者转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维修资金的查询制度。业主有权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情况进行查询。
  第十一条 维修资金的帐务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二)业主委员会应将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按幢登记,记帐到户,每季度与市建设行政部门核对维修资金帐目,每年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
  (三)承办银行应当每月向市建设行政部门、业主委员会、售房单位提供维修资金帐户对帐单。
  (四)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的,业主委员会合并、分立或撤消时,应凭市建设行政部门批准证明及业主明细户清单,办理合并、分立或撤消业主委员会帐户手续。
  第十二条 维修资金的续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一幢或者一个单元的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维修资金30%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向该幢或者该单元的业主再次筹集维修资金。具体续筹工作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
  (二)续筹维修资金的标准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但续筹后的维修资金额不得少于首期维修资金。续筹资金应及时交存到市建设行政部门,计入业主委员会帐户和业主明细户。
  第十三条 维修资金按下列原则返还: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原房屋灭失的,可办理销户手续。业主可持本人身份证件、注销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市建设行政部门提供的《返还维修资金审批表》、维修资金明细户帐面余额证明和业主委员会的证明,向开户银行提取其维修资金个人帐户中的剩余款额,并办理帐户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业主大会另行决定用途的除外。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投诉受理制度。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六条 维修资金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中修、大修、更新、改造。
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公共事业等专业部门负责管理的道路、供水、供气、供电等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所发生的费用,由相关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中修、大修、更新、改造的界定标准依据国家、省及相关行业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维修资金申请使用的条件和程序。
  (一)申请使用维修资金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维修资金足额归集到位; 
  2、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
  3、维修项目符合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中修、大修、更新、改造的范围; 
  4、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及符合分摊原则的受益业主同意使用的;
  5、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的其它情形。
  (二)申请使用维修资金的程序:
  1、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发生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中修、大修、更新、改造,原则上不得使用维修资金。如确需使用的由社区居委会或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经批准后使用;
  2、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资金的使用,由业主委员会向市建设行政部门书面申请 ,同时提供业主大会同意使用维修资金的决议文件,经批准后使用 ;
  3、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不同意使用维修资金的,但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的,由社区居委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向市建设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建设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由市建设行政部门组织维修,其费用支出按物业管理区域受益业主拥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建立维修资金住宅、非住宅或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房屋发生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用,由受益业主拥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第二十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其具体内容和期限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工程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一条 维修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时,业主或使用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无理阻拦。因维修需要而损坏业主的设施设备的,维修单位应将损坏部位修复。无故阻拦维修的,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完成后,业主委员会应根据竣工决算进行维修资金的具体分摊,在物业区域内进行公示,并计入各业主明细户中,同时还应将业主分摊明细报市建设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中修、大修更新、改造工程的,应当实行招投标。  
  第二十四条 维修资金使用比例按下列原则分摊:
  (一)房屋主体结构中基础、柱、梁、内外承重墙体维修所需费用由整幢楼业主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不上人屋顶的维修,由其覆盖范围下各层的业主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可上人屋顶(包括屋面和周边护栏),由使用层(户)和覆盖范围下的各层业主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共用楼梯及楼梯间(包括出屋面部分)的维修,房屋共用楼梯,由共用业主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某层专用楼梯,由其专用的业主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四)共用走廊通道、天台、天井、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共用的业主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五)共用设施设备非自然损坏,但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维修资金按照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提取维修资金的,财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责令限期补提维修资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处以应提取之日起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资金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63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挪用维修资金造成维修资金损失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因物业管理企业的过错致使维修资金被挪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定期公布维修资金收支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业主委员会监督、检查和业主查询的;
  (三)因维修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业主、售房单位、物业管理单位之间就维修资金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银行及物业管理企业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并接受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兴城市、绥中县、建昌县、建制镇及独立的工矿区参照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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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开展出生缺陷一级预防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开展出生缺陷一级预防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精神,指导各地科学规范地开展出生缺陷一级预防工作,我委组织制定了《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开展出生缺陷一级预防工作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学习落实。

附件: 1.出生缺陷一级预防技术流程图(请点击下载后浏览)

2. 孕前常见病原体抗体实验室筛查技术指导(试行) (请点击下载后浏览)< /a>

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三日印发

附件1 出生缺陷一级预防技术流程图


附件2

孕前常见病原体抗体实验室筛查技术指导
(试行)

一、风疹病毒抗体筛查
免疫功能正常的成人感染风疹病毒一般症状轻微,而孕妇感染风疹病毒却是造成胎儿先天畸形的重要原因之一,特别是在妊娠初期三个月内感染风疹病毒则可能会使胎儿成为先天性风疹综合征患儿,形成多种先天畸形和缺陷。我国约有85%左右的育龄妇女感染过风疹病毒而具备免疫力。
建议育龄妇女应在孕前半年筛查风疹病毒IgG抗体,风疹病毒IgG抗体阳性者说明已经具备免疫力,不需要再做风疹病毒抗体相关检测,也不需要注射风疹病毒疫苗;风疹病毒IgG抗体阴性的待孕妇女建议到具备资质的机构接种风疹病毒疫苗,接种疫苗三个月后再怀孕。

二、巨细胞病毒抗体筛查
巨细胞病毒是一种全球性的可引发宫内感染造成胎儿损害的最常见的病原体。巨细胞病毒感染是引发智力迟钝的重要原因之一,仅次于唐氏综合征;先天性耳聋患者中也有一半是由巨细胞病毒感染引起。巨细胞病毒人群感染率高,目前尚无疫苗,也无完全安全有效的治疗药物。孕早期原发感染对胎儿造成的损害远远大于继发感染,原发感染中有30-40%导致胎儿感染,可能引起不良结局。预防措施主要是及时准确发现孕早期的原发感染。
建议育龄妇女在孕前筛查巨细胞病毒IgG抗体,阳性者可不再做相关检测,阴性者建议在孕早期做巨细胞病毒IgG抗体亲和指数和IgM抗体检测。
巨细胞病毒IgG抗体阳性的待孕妇女怀孕后一般不会发生原发感染,孕后可不再做巨细胞病毒抗体检测,但要告知其孕后如有发热、疲倦、头痛、关节肌肉痛、鼻炎、咽炎、咳嗽、转氨酶升高、淋巴细胞数目升高等类似感冒症状出现,应考虑不一定是感冒,而有可能是巨细胞病毒继发感染,应进一步作巨细胞病毒IgG抗体亲和指数和IgM抗体检测。

三、弓形体抗体筛查
弓形体感染是一种人畜共患性寄生虫病。免疫功能正常的人,弓形体感染不会造成严重危害,但对免疫功能受损的患者影响严重甚至危及生命。当孕妇感染时,不论有无临床表现,弓形体均可通过胎盘传染给胎儿,有30-46%能直接影响胎儿发育,严重致畸甚至死亡,也可造成流产、死产、早产或增加妊娠并发症。
弓形体传染源为动物。约有140多种哺乳动物和一些鸟类均有弓形体寄生,并互相传播,也成为人类的传染源。含弓形体卵囊的动物粪便污染了水源可造成人类感染,家畜的肌肉及奶制品中可能含有弓形体包囊,人类食用未熟的肉品、奶制品也可被感染;与宠物密切接触,手、脸被舔都可能被感染。
由于弓形体感染源清楚、感染途径明确,因此只要告知准备怀孕的妇女在怀孕前半年远离动物、宠物,不生食肉品、奶制品,即可避免弓形体感染,预防效果较好。
无动物、宠物接触史和生食肉类史的待孕妇女,只要免疫功能正常,可不考虑弓形体感染问题,不需检测弓形体。
建议有动物接触史或生食习惯的待孕妇女孕前检测弓形体IgM抗体,阳性者建议3个月以后再怀孕。孕早期检测弓形体IgM抗体阳性者应积极治疗,基本可以防止宫内感染的发生。一般孕早期治疗效果要好于孕晚期。

四、单纯疱疹病毒抗体筛查
单纯疱疹病毒分为I型和II型两个血清型,I型主要引起腰部以上、生殖器以外的皮肤粘膜和器官感染,II型引起腰部以下的皮肤粘膜和器官感染,以生殖器区最常见。但近年来也发现I型可引起生殖器感染。我国成人多数已感染过单纯疱疹病毒,I型较多,II型较少。
由于多数妇女已经获得抗单纯疱疹病毒的特异性抗体,故血中单纯疱疹病毒含量很少,先天性宫内感染情况很少发生。据文献报告,1983-2003年近20年间,全世界仅报告十几例单纯疱疹病毒宫内感染。因此基本可以不用考虑孕妇单纯疱疹病毒宫内感染,孕前及孕期一般不需作单纯疱疹病毒实验室筛查。孕期若有生殖道单纯疱疹病毒感染体征者,经实验室检测确认感染者,建议行剖宫产术。

五、 梅毒螺旋体抗体筛查
梅毒螺旋体感染可以引发梅毒,是一种世界性的性病,近年来我国发病率有上升趋势。若妇女在孕前或孕期感染梅毒,血中的梅毒螺旋体可引起胎儿感染,导致新生儿爆发性脓毒症甚至死亡;有的出生后虽在儿童期无症状,但感染持续存在,到青春前期表现为梅毒三期。
建议育龄妇女在孕前进行梅毒螺旋体抗体筛查,阳性者应进一步确诊,及时治疗,治愈后再怀孕,防止胎儿发生先天性梅毒。若孕后感染,应于孕16周前治疗,可有效防止胎儿感染。

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计委


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计划委员会



第一条 为加强高等学校收费管理,保障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由国家及企业、事业组织举办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
第三条 高等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学费。
第四条 学费标准根据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不同地区、不同专业、不同层次学校的学费收费标准可以有所区别。
教育培养成本包括以下项目: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教职工人员经费等正常办学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校办产业支出等非正常办学费用支出。
第五条 学费占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比例和标准由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共同作出原则规定。在现阶段,高等学校学费占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25%。具体比例必须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分步调整到位。
国家规定范围之内的学费标准审批权限在省级人民政府。由省级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进行审核,三部门共同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教育部门执行。
第六条 学费标准的调整,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按照第五条规定的程序,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价上涨水平和居民收入平均增长水平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农林、师范、体育、航海、民族专业等享受国家专业奖学金的高校学生免缴学费。
第八条 中央部委直属高等学校和地方业务部门直属高等学校学费标准,由高等学校根据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一定比例提出,经学校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按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由学校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高等学校申报学费标准时,应对下列问题进行说明:(1)培养成本项目及标准(2)本学年确定收费标准的原则和调整收费标准的说明(3)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第九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收取学费,具体减免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同时,各高等学校及其主管部门要采取包括奖学金、贷学金、勤工助学、困难补助等多种方式,切实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解决学生和生活上的困难,保证他们不因经济原因
而中断学业。
第十条 学费按学年或学期收取,不得跨学年预收。学费收取实行“老生老办法,新生新办法”。
第十一条 学费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收取,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学费是学校经费的必要来源之一,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统筹用于办学支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学费的收支情况应按级次向教育主管部门和财政、物价部门报告,并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学校为学生提供的住宿收费,应严格加以控制。住宿费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照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学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当地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除收取学费和住宿费以外,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联合批准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并加强对学校收费工作的统一领导和集中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研究制定必要的收费管理办法,规范审批程序,制定学生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等确定学费标准的依据文件,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教育收费管理由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高等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收费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和制定,对巧立名目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的、对挤占挪用学费收入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乱收费屡禁不止、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成人高等学校、高等函授教育等非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学费收费项目及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96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