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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治视野中《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缺陷/高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12:11  浏览:93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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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治视野中《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缺陷

高军


[摘要]  

  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范了税收征收行为,并规定了大量的纳税人程序性权利,对促进依法治税、规范征纳双方行为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从法治的角度,该法在立法定位及立法理念、维护与保障纳税人权利、限制行政机关权力、以及立法技术等方面,尚存在着一些亟待完善的缺陷。

[关键词] 税收征收管理法;法治;纳税人权利


  2001年修订通过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是我国税收征收方面的行政程序基本法,其把规范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和为纳税人服务提高到重要的地位,对促进依法治税、规范征纳双方行为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自该法修订以来,社会各界对其好评颇多。但是,“一种制度如果不受到批判,就无法得到改进” ,[1]因此,从法治的角度来考量《征管法》,以期发现其存在的缺陷并寻求完善的途径对实现税收法治显得极为必要。而众所周知,法治的前提和基础在于法制的完善,即必须同时符合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双重要求的良法的存在。具体而言,即在实质上,法律必须符合现代立法理念与潮流,定位于保障私利、限制公权;在形式上,法律必须内容完整、统一、不存在硬伤、便于操作,符合形式合理性的要求。以此观照,《征管法》中尚存在着一些亟待完善的缺陷。

一、立法定位及立法理念方面尚存偏差

1、长期以来,我国税收法律体系处于不健全的状态,税收法律体系中税收基本法、纳税人权益保护法、税收代理法等长期缺位,《征管法》作为税收征收方面的程序基本法,承载了远远超出税收行政程序法的实体部分、体制部分等内容。例如第7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第9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2、《征管法》总体上定位于税务机关征税的法律,而不是控权的法律。首先,从名称看,“管理法”表达的是居高临下的、主客体式的一种关系,当前在世界各国及各地区,法律冠之以某某“管理法”的名称的做法已不多见,命名为“管理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透视出立法者主客体思维的心态;其次,该法第1条以“保障国家财政收入”为前提,并将其置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之前,明确强调的是“国家利益”、“国库利益”。事实上,在“国家本位”立法理念支配下,导致该法所设定的权利与义务的失衡,主要表现在:(1)《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多缴税款在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部门要求退还,而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10年。国务院颁布的该法《实施细则》规定所谓“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而少缴纳税款在10万元以上,至于纳税人偷骗税而少缴税款,税务机关可以无期限追征。该规定的缺陷主要有二:一则在于纳税人与征税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二则在于对于纳税人偷骗税而少缴税款,税务机关可以无期限追征的规定,事实上难以实现。因为查处偷骗税行为需要确凿的证据,而时间久远势必造成证据的灭失,按照《实施细则》第29条第二款的规定,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10年后当事人有权予以销毁。因此,无期限征缴税款实践中势必难以落实;(2)《税收征管法》中虽然规定了不少纳税人的权利条款,但其中只有第8条是从正面予以规定的,其余的大部分都是融合在税务机关行使权力的条款中,总体上还是为了方便税收征管而制定的;(3)在现代民主国家中,申报纳税制度是税法中体现国民主权的基础,行使申报权意味着纳税人在行使国民主权。[2]但在我国《征管法》中,申报纳税制度是作为纳税人的义务而规定的,不符合现代民主国家的立法惯例。

二、对纳税人权利保护存在不足

  在现代社会,财产权作为基本人权受到国际人权公约及各国宪法的保障。税收从本质上来讲是国家或公共团体对公民财产权的一种侵犯,因此,在现代社会对公民征税必须接受合法性追问。事实上,税收体现了公民与国家之间的财产关系,公民之所以纳税,其前提为社会契约的存在,即公民以纳税换取政府提供相应的服务。因此,纳税人权利保护为税收法律关系中的核心内容,“无代议士,不纳税”、“税收法定”等在现代社会已成为基本常识。当前,由于我国尚未制定《税收基本法》、《纳税人权利法》,纳税人税收立法权、用税监督权等重要的基本性权利尚处于缺位的状态,我国对纳税人权利的保障尚处于通过《征管法》所规定的较低层次的税收征管过程中的程序性权利方面,而且即使在程序性权利方面,亦尚存在着一定的缺陷。
  首先,某些重要的纳税人程序性权利没有规定。例如,缺乏诚实推定权,实践中征税机关往往将纳税人视为潜在的逃税者,“有罪推定”的思维挥之不去,容易导致侵犯纳税人人格尊严及其他合法权利情况的发生;又如,由于缺乏纳税人拒绝不合理的检查权,实践中纳税人若“得罪”了征税机关,容易遭到征税机关出于报复纳税人的目的,而在一定期间内反复稽查。
  其次,某些纳税人权利规定得不够细化。例如,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条款中没有明确是否要加收滞纳金,实践中一些地方擅自加收滞纳金,使纳税人多付出一笔成本;又如,规定纳税人有延期申报权,但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条件、时间、税务机关不予核准或不予答复的法律后果等均缺乏相应的规定,致使实践中难以操作。
  第三,个别条款的规定容易导致实践中征税机关侵犯纳税人权利情况的发生。例如,第23条规定,“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第60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实践中,一些税务部门强制纳税人以高价购买指定的报税机器及软件,纳税人怨言虽大,但由于不敢得罪税务部门,权利受侵犯也只能忍气吞声。
  第四,最突出的问题在于对纳税人权利救济方面存在诸多缺陷。1、未明确当税务机关滥用职权或不当行使扣押权或保全,使纳税人利益遭受损失时,不仅应赔偿其直接损失,而且应当赔偿间接损失。也未明确税务机关侵害公民自由权时,应当赔偿精神损失;2、第88条纳税人与征税机关争议处理采取的是复议前置主义,而且规定复议的前提为必须“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限制甚至剥夺了纳税人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这种“清债后再说理”的做法显然不符合行政文明、民主和法治的要求。[3]3、税务行政诉讼方面。《实施细则》第100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88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事实上,以上列举并未穷尽所有的具体税收行政行为,规定的范围尚不如《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此外,第88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资格限制过严格,原告资格仅限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等直接行政相对人,间接行政相对人不具有起诉的资格。

三、对征税机关自由裁量权限制有待加强

  所谓自由裁量权,指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4]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行政主体提高行政效率之必需的权限,它能使行政执法者审时度势、灵活机动、大胆地处理问题。一般而言,法律条款中会或多或少出现一些不确定法律概念,而这些不确定法律概念则赋予执法者自由裁量的空间。学者认为,考虑到法在执行之时的具体情况,为实现公平税负,使用不确定的概念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可避免的,有时甚至是很必要的。[5]立法者必须采用不确定法律概念来制定法律,似已成为目前无法避免之难题,亦是实证法上之不足。《征管法》中对税收征收机关在对纳税人违法事件的情节轻重认定、行政处罚的幅度、征税机关是否有必要行使处罚权等方面有大量条款涉及自由裁量的情况,有个别条款容易导致实践中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而侵犯纳税人权利,主要表现在:

1、税收征收机关决定罚款数额自由裁量的幅度过大。例如,《征管法》第63条规定的“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64条中规定的“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等等。

2、《征管法》中有大量例如“规模小”、“确无建帐能力”、“明显偏低”和“正当理由”、“账目混乱”等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这些概念内涵模糊,缺乏明确的认定标准,由于缺少类型化列举方式,实践中极易造成征税机关权力的滥用。

四、立法技术方面缺陷颇多

(一)体现税法、税收征收特质方面的立法技术方面的缺陷

1、对偷税行为的界定不明。《征管法》第63条规定了偷税的概念同时对构成偷税的行为规定了严厉的罚则。但是,由于企业对日常经济业务与事项做帐的依据是会计准则,而会计准则与税法的规定是有差异的,两者不同之处在于4种情形,即“会计准则确认为收入,税法不然;会计准则确认为费用,税法不然;税法确认为当期收入,会计准则不然;税法确认为费用,会计准则不然”。但是税务机关判断纳税人是否偷税,必须根据税法而非会计准则来判断其是否多列支出、少列收入,然而企业平时没有完全按照税法做帐,这样容易导致多列支出、少列收入,从而具备偷税的构成要件。[6]在这种情况下,一些非主观故意的少交税款的行为在实践中也被视为偷税来处理,造成偷税打击面过宽。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主观故意”作为偷税构成要件。

2、作为税收征收程序基本法的《征管法》未对当前两套税收征收体制并存的情况进行很好的协调,容易造成实践中的混乱与低效率。目前,在国税与地税机构分设情况下,实践中两家税务机关对同一纳税人检查时往往各自为政,对检查发现的问题相互不进行通报,对不属于自己所管辖范围的税收违法行为不管不问、听之任之,这不仅仅浪费了宝贵的税务稽查资源,同时还造成了我国税收稽征成本长期以来居高不下。

(二)一般的立法技术问题

1、一些条款中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内容,致使法律所设定的权利、权力、义务的规定在实践中落空。(1)虽然规定了大量的纳税人权利,但对一些侵犯纳税人权利的行为并未设计相应的罚则,容易导致纳税人权利的虚置。例如,在总则部分的第8条中规定了纳税人知情权、保密权等权利,但在第五章“法律责任”部分里对于征税机关对侵犯纳税人知情权、保密权等权利均缺乏相应的责任条款;(2)虽然规定了税务机关权力运行的一些标准,但并未针对税务机关违法行使权力设定相应的责任,从而导致有关对税收征收机关权力限制的内容难以落实。例如第36条规定的保密义务,但并未规定违反保密义务的罚则;(3)涉及到相关部门义务的条款,由于缺乏相关部门不履行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罚则内容,从而导致相关部门不履行相应义务,税收机关对之却无可奈何的尴尬境地。例如第15条第2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第17条第2款规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帐号。”此外,在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的有关条款中明确规定税务部门在列举的几种情况下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所在银行暂停支付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但是,以上规定中均缺乏相关部门不履行相应义务的罚则条款;(4)规定了纳税人的义务,但并未同时规定纳税人违反相关义务的罚则,导致部分条款刚性不足,实践中易导致税收征管部门相关权力的虚化。例如,第57条规定:“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关单位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但并未对纳税人不配合税务部门的检查作出必要的处理规定,没有法律责任的约束,是有关单位特别是实践中一些行政主管单位不配合税务机关进行检查现象普遍存在的重要原因;又如,第48条、49条规定了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以及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但没有规定纳税人不履行报告义务的相关法律制裁措施。

2、部分条款内容不周延、不够细化,实践中难以操作。(1)第73条虽然规定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三种情况下对征税机关的配合义务,但在税务机关并不知道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是否在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户,在这种情况下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不配合查询,缺乏相应的规定,导致实践中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往往出于部门利益考虑而不予配合情况的发生;(2)第5条第4款规定“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但“法律责任”一章中只列举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阻挠税务机关执行职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实施细则》中也只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银行、税务代理人等提出了明确的法律责任,而对于阻挠税务机关执法的行政干预、社会势力等,却没有明确其责任;(3)第45条规定了税收优先权,但由于我国采取的是国税与地税分税的财政体制,对于国税与地税之间如果基于相同的事实主张优先权,缺乏相应的规定;(4)规定不细化而无法操作主要表现在:首先,税务稽查中滞纳金的计算时限不具体。税务稽查从选案到稽查、审理、执行,整个过程需要一段时间,这段时间是纳税人无法控制的。因此,这段时间不应计入滞纳金计算的范围,但征管法中并未予以明确的规定,容易导致实践中的混乱;其次,对抵税货物的拍卖、变卖期限没有明确,从而导致实践中有个别税务机关扣押、查封后迟迟不交付卖、变卖,造成扣押的财产市场价格变化,有的最终值不足抵缴税款,甚至有的税务人员长期占用扣押资产,容易滋生腐败,等等。[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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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2〕61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

  为加强保险公司资产配置管理,防范保险资产错配风险,保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保险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保险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公司资产配置管理,防范保险资产错配风险,保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资产配置管理,是指保险公司以独立法人为单位,根据经济环境变化和公司发展战略,统筹考虑偿付能力状况、资本配置情况、整体风险承受能力和相关约束因素,以保险产品为基础,制定、实施、监控和调整资产配置政策的机制和行为。

  第四条 保险公司资产配置必须稳健,按照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要求,遵循偿付能力约束、资产负债管理、全面风险管理和分账户管理原则。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主决策、自主配置并自担风险。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产配置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产配置管理能力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涉及资产配置决策、执行、监督等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资产配置组织制度、决策和授权制度、资产配置管理程序、资产配置风险管理制度、资产配置信息管理和报告制度、资产配置绩效评估和考核制度等。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明确董事会、经营管理层及有关职能部门的保险资产配置管理职责。

  第八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负责审定保险资产配置管理制度及政策,并对资产配置政策、程序和风险管理承担最终责任。

  董事会设立的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或具有相应职能的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专业委员会”),应当根据董事会授权,协助董事会审议资产配置政策,评估公司整体风险状况和各类风险敞口累计水平。

  专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履行资产配置管理职责所需要的相关专业知识、经验和能力。

  第九条 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层应当根据董事会授权,负责拟订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计划,组织实施董事会审定的资产配置政策,并视执行情况向专业委员会提出调整资产配置建议。

  经营管理层应当加强资产配置协调管理,建立资产管理部门与精算、财务、产品开发、市场销售和风险管理等部门的沟通协商机制,规范整体运作流程,明确各自管理责任,提高资产配置管理效率,防范保险产品定价和资产错配风险。

  第十条 保险公司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专职岗位,根据授权提出资产配置政策和调整建议,协调并执行经审定的资产配置政策。

  总资产规模超过1000亿元的保险公司,其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拥有5名具有资产配置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3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3名。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积累资产和负债业务数据,构建数据库和信息平台,实现资产管理、精算和财务等数据信息共享,为资产配置分析和评估,提供数据支持和技术保证。
  

  第三章 账户和资产分类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业务和资金特点,划分“普通账户”和“独立账户”,实行资产配置分账户管理。

  普通账户,是指由保险公司部分或全部承担投资风险的资金账户。保险公司资本金参照普通账户管理;

  独立账户,是指独立于普通账户,由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直接享有全部投资收益的资金账户。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从事普通账户资产配置,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保监会有关投资比例规定。

  计算普通账户各资产的投资比例,其计算基数应当扣除债券回购融入资金余额和独立账户资产金额。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自身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遵循独立、透明和规范原则,为投保人或者受益人利益,管理独立账户资产。

  独立账户资产的投资范围,执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各资产的投资比例,由保险公司通过书面合同与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约定。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严格区分普通账户资产和独立账户资产。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普通账户资产与独立账户资产之间、独立账户之间不得相互出售、交换或者移转。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选择具有托管资格的银行托管各类账户。托管银行应当确保普通账户资产和独立账户资产在账户设置、资金清算、会计核算、账户记录等方面的独立、清晰与完整。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分析各类账户资产的风险收益特征,并根据资产配置政策规定或者相关合同约定,合理安排各类资产配置比例。

  第十八条 根据《保险法》及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各类账户配置的资产,主要分为流动性资产、固定收益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另类及其他投资资产。
  

  第四章 普通账户配置管理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业务负债特征,细分普通账户,综合分析各普通账户之间的关系、普通账户资产负债关系,确定各类账户预期收益目标和风险指标,制定和实施资产配置政策。主要程序包括:

  (一)资产和负债分析;

  (二)拟订资产配置政策;

  (三)资产配置决策;

  (四)实施资产配置政策;

  (五)定期检测;

  (六)评估及调整资产配置等。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资产负债管理要求,采用现金流、期限、成本率、有效久期、凸性等指标,量化评估各类普通账户负债特征、存量资产和资产负债缺口状况。

  保险公司职能部门和相关机构,应当提供各普通账户负债信息、财务数据、资产数据、新产品信息及相关分析材料。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以资产负债分析为基础,结合宏观分析、市场分析和情景假设,充分采纳各职能部门意见,拟订资产配置政策。

  资产配置政策主要包括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计划。

  第二十二条 资产战略配置规划是指中长期资产配置的战略安排。期限至少为三年,每年至少滚动评估一次。主要内容包括:

  (一)宏观经济趋势、保险业务和负债特征、各类资产风险收益特征、公司长期发展规划和整体风险承受能力等决策依据;

  (二)长期收益目标和长期业绩比较基准;

  (三)各币种、地区和市场资产配置比例;

  (四)允许、限制及禁止配置资产标准;

  (五)流动性、期限结构和再投资计划;

  (六)会计分类原则和绩效考核机制等。

  第二十三条 年度资产配置计划是指根据资产战略配置规划,结合保险市场和资本市场状况分析,制定的一年期资产配置策略。主要内容包括:

  (一)年度经济形势分析、各市场分析、负债特征变化及各类资产风险收益预期等决策依据;

  (二)资产负债情况;

  (三)目标资产配置比例及浮动区间;

  (四)年度收益目标和业绩比较基准;

  (五)资产风险状况和压力测试结果分析等。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制定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计划,应当根据资产负债管理原则,采用绝对收益率或者相对收益率指标,设定业绩比较基准,明确业绩归因,评估资产配置结果,并建立相应考核机制,实现资产配置绩效目标。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及市场情况变化等因素,及时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提出资产配置政策调整建议,报送经营管理层和专业委员会审议,并由专业委员会提交董事会审定。
  

  第五章独立账户配置管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开发寿险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变额年金产品、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产品和非寿险非预定收益投资型保险产品等,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设立独立账户。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资产配置范围和比例,明确独立账户风格,及时优化风险调整收益,独立进行投资决策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独立账户,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编制投资账户说明书,涉及投资管理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投资目标、投资方式和投资策略。说明决策依据和决策程序、采取自主投资或者委托第三方投资、投资组合管理方法和业绩比较基准、资产配置范围和比例等;

  (二)投资账户估值和收益率计算方法;

  (三)托管情况说明;

  (四)投资账户资产隔离、公平交易情况和防范利益输送说明;

  (五)投资经理基本情况及管理其他账户情况;

  投资账户的具体估值方法,根据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设立独立账户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定期披露投资账户信息,确保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和完整。其中涉及投资管理的信息披露,应当包括:

  (一)报告期末投资账户单位价格;

  (二)报告期末投资账户的投资组合;

  (三)报告期的投资账户收益率。

  保险公司变更托管银行或者独立账户投资经理,应当及时向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披露。
  

  第六章风险管理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全面风险管理要求,制定资产配置合规和风险管理制度,及时识别、衡量、报告和控制资产配置相关风险。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确定资产配置风险管理部门,使之独立于资产配置政策的执行部门。其职能应当包括:

  (一)监督资产配置政策执行情况、记录和报告资产配置违规事项;

  (二)评估资产负债头寸和资产配置各项限额的合理性;

  (三)定期向经营管理层和专业委员会报告资产配置相关风险敞口;

  (四)提出风险控制处理意见和方案;

  (五)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自身偿付能力状况,加强风险预算管理,结合定性和定量分析,确定公司整体风险限额,识别各类风险来源,衡量和分解风险,并根据风险变化情况,动态监控和调整资产配置。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资产配置相关风险评估标准,建立技术指标体系,定期量化评估风险指标,并编制风险评估报告,向经营管理层和专业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建立资产配置压力测试模型,实施敏感性测试和情景测试,测试特定情景和各种不利情景下,资产和收益变化和偿付能力变化,评估潜在风险因素和整体风险承受能力。

  保险公司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测试结果,提出资产配置管理意见,反馈相关部门并向经营管理层和专业委员会报告。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依据有关规定和本办法,通过非现场和现场检查方式,监督保险公司资产配置管理的有效性。

  第三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保险公司资产配置管理情况,调整资产配置管理能力标准,实施动态评估和分类监管。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年3月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上年度资产配置执行情况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相关市场运行分析;

  (二)资金流入流出情况及对各账户影响;

  (三)资产配置比例与变动情况;

  (四)实际资产配置比例与目标比例的差异及原因;

  (五)整体收益率与预期收益率的差异及原因;

  (六)资产风险状况及对公司盈利能力和偿付能力的潜在影响;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资产配置管理制度、上年度资产配置执行情况,并妥善保存相关材料原件。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根据《保险法》和《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百政办发〔2008〕1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二日




百色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拨付和监督管理,进一步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充分发挥财政专项资金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一、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范围
财政专项资金是为完成特定的专项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指定了专门用途、明确了具体项目的财政性资金。按其性质可分为一般预算支出类、基金支出类和其他类。
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具体包括:一般预算中的基本建设资金,支农资金(含新农村建设资金),文体、计生、教育、科技、卫生、环保、社会保障、公共安全、城乡社区等专项资金;政府性基金中的养路费,育林基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土地有偿使用资金,社保基金,水利建设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等;以及上级部门专户直接拨付的专项资金和专项借贷资金等其他资金。
二、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管理
(一)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原则。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必须遵循科学规划、严谨求实、注重效益、公开透明的原则。切实做到按科学的工作方式,明确财政专项资金投入的方向和重点;按严谨的工作态度,履行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评估论证;按讲求实效的工作作风,保证专项资金投入获得社会经济效益的最大化。
(二)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编制程序。
1.项目申报。各部门应建立专项资金项目组织、收集、论证、申报机制。专项资金申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和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及财政资金供给范围,必须是政府根据各项社会事业发展需要考虑优先安排的项目。申报项目必须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充分的调查研究和论证。
2.项目选择。市级财政部门应建立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库。项目库建设由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相关部门共同参与,财政部门统一规划,对各专项资金主管部门申报项目实行分类动态管理。每年度各专项资金主管部门项目申报工作结束后,财政部门根据年度财力预测状况和专项资金投入要求,会同相关主管部门从项目库中选择专项资金备选项目(基本建设性项目先经过投资评审概算),报市人民政府讨论项目增减情况和资金安排情况,确定下年度所有专项资金预算初步意见。
三、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拨付管理
(一)财政专项资金拨付管理总体要求。
1.财政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按确定的专项资金预算实行拨付管理。
2.所有基本建设性财政专项项目资金,必须通过政府采购实行招投标管理和财政投资预决算评审,方可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3.所有采购性财政专项项目资金,必须按照政府采购要求,报送采购计划,实行统一采购,方可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二)以收定支专项资金拔付管理要求。
1.以收定支专项资金的范围。以收定支专项资金主要包括一般预算中排污费、教育费附加等专项支出,以及所有的政府性基金支出、其他资金等。
2.以收定支专项资金超预算收入部分的拔付管理。以收定支专项资金收入超过预算的部分,可专项结转入下年度使用,同时相应增加下年度支出预算;确有特殊需要不能结转下年度使用的,由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超收资金项目预算,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调整预算后组织实施。
3.不足预算的以收定支专项资金项目管理。以收定支专项资金收入不足预算收入的,相应核减当年预算安排项目,所核减的项目列入到下年度支出预算,并优先安排资金组织实施。
四、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
(一)加强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事前监督管理。财政专项资金事前监督的重点是加强预算管理,各项财政专项资金必须做到先有预算、后有支出。市级财政部门要将专项资金预算安排情况作为财政预算报告的重要辅助资料,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进行审查。
(二)加强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事中监督管理。财政专项资金事中监督的重点是加强资金拨付审查。财政部门按照招投标、投资评审、政府采购等相应管理方式的履行情况和专项项目实施进度情况,核拨专项资金。强化事中监督检查工作,对预算安排支出大于实际需要支出的项目资金,或在执行中发现有违规违纪行为的专项资金,一律控制不再拨付。属于建设项目的,如在实施过程中发生不可预见且必须增加的投资,需经有关专业技术部门鉴定核准后,由项目实施单位专题报告市人民政府批准;凡未经批准擅自更改投资(设计)方案造成投资增加部分,财政一律不予追加,由实施单位自行承担。
(三)加强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事后监督管理。财政资金事后监督的重点是加强资金检查。财政部门要科学安排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工作,实行定期检查和临时检查、全面检查和抽样检查、重点检查和一般性检查相结合,并及时向市委、市人民政府报送监督检查结果。各专项资金主管部门每年一季度应向市委、市人民政府报告本部门专项资金项目实施情况和产生效益的情况,并抄送市财政局备案。财政部门要逐步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科学评估各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为市委、市人民政府确定预算安排提供决策参考。
(四)建立财政专项资金责任追究制。财政部门要对财政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市场等其它因素影响,致使项目失去建设意义或达不到预期效益的,要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工,财政专项资金余额全部收回。对截留、挪用财政专项资金,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单位,除收回财政投资,取消该部门或单位下一年度同类财政专项资金申请资格外,将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五、其他
(一)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