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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档案管理现代化的实施/张智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26:53  浏览:8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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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档案管理现代化的实施

张智涛


  【论文摘要】 随着计算机技术在档案管理工作中发挥的作用愈来愈大我国档案部门于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应用计算机辅助档案管理,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已经步入了档案管理现代化时期。

  【论文关键词】 档案管理;现代化

  
  加快档案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实现档案工作各个环节的计算机化,是实现档案工作现代化,提高档案系统整体功能的物质技术基础和重要手段。我国档案部门应用电子计算机可追溯到70年代,但真正有计划地建立自己的系统是1985年。经过艰苦创业,初步建成了文书档案处理系统,使系统不断向信息管理的目标推进,其装备水平和应用水平逐步提高。“九五”规划之“金信工程”,为全面实现档案信息处理和管理的现代化做了准备。
  计算机档案管理系统一般具有输入、输出、修改、插入、打印、统计、检索、查询、删除等功能,同时计算机还具有判别、诊断、筛选的功能,利用这些功能可进行档案的鉴定工作。运用计算机进行档案的现代化管理具有占用空间小、储存信息量大、应用能力强、传输速度快等特点,能及时、大量地提供档案信息,提高了工作效率,是档案管理史上的一大飞跃。电子文件作为一种新型的信息载体出现在档案领域,以磁性材料和光学材料为载体的电子档案,将逐步替代传统的纸质档案载体,在档案领域占主导地位,给档案工作注入生机和活力。
  
  一、知识经济时代档案管理工作面临的问题
  
  首先,知识经济时代,档案事业的内涵和外延将进一步扩大。以为档案是经济形态存在和发展的必然产物,原始记录性是档案的本质属性这一点永远都不会改变。在知识经济时代,能够以档案形式存在的信息,将是人类知识与信息高度浓缩的精华,也是档案能够得以存在的内在生命力。所以,信息属性已成为知识经济时代反映档案本质的重要特征,档案的信息含量已成为评估档案驾驶的主要参数,而以往的载体形式也不仅仅局限于目前的微缩、机读、光盘、网络等技术,新的载体形式将会不断涌现,况且载体形式只是在档案保管上有所不同而已。所以采用档案信息内用属性划分档案的外延,将不会使档案种类混杂,分类关系不清,这样建立起来的档案分类体系将日趋完善、科学、合理。
  第二,依托先进的技术设备,知识经济将推动档案事业发展进程。知识经济是现代化科学技术智能化、信息化、高级化的结果。先进和技术设备是知识经济的物质基础和技术手段。没有先进的技术设备,任何思想和技术方法都无法落于实处。当今社会,先进的技术设备已运用于社会生产、生活的各个领域。档案工作也是如此。计算机已经广泛应用于档案管理、统计和检索;微缩技术在档案的保管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总之,计算机、光盘、多媒体、现代通信技术、微缩复制技术的普遍应用将大大加快档案事业的发展进程,使之进入现代化管理的先进行列。
  第三,知识经济将为档案事业提供现代化的管理思想和管理方法。知识经济不仅意味着知识的不断创新和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它更代表着先进的、科学的管理思想和管理方法。在管理方法上知识经济更需要增强开放档案意识,树立依法治档的观念,注入批判继承精神,探索创新精神和学术自由精神。更需要引进图书馆学,情报学的相关理论,加强基础工作,调整供求关系,加强定量管理,提高利用效率,把完善档案部门的职能与改善档案管理相结合。
  第四,知识经济时代,对档案工作者的素质将提出更高的要求。选拔德才兼备的人才是知识经济时代的核心内容。实质经济时代的档案人员要具备较高的专业知识、自然科学知识和相关应用知识。这样,才能使先进的科学技术、管理方法和优秀人才结合起来,发挥出最大的效能泥腿动档案事业发展。
  
  二、加快档案管理工作现代化进程
  
  在档案管理基础工作的各个环节中计算机数据的准备工作是一个大工程尤其是对于那些建馆时间较长的综合性档案馆来讲由于馆藏案卷多著录工作不仅量大而且复杂如果没有一整套规范化和科学化的工作程序与方法会使计算机因数据准备不足而无法使用甚至直接影响档案管理工作现代化的进展速度。在著录工作中只要掌握了以下重点便基本可以取得著录工作“多”、“快”、“好”兼而有之的效果。

  1、分清轻重缓急,循序渐进。
  档案管理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要使档案为社会所用。而实现计算机管理档案的目的是为了提高档案的利用率。综合性档案馆在推进计算机管理的过程中应先根据各全宗的重要程度、价值大小、利用率高低和是否开放的情况对所有全宗进行排队,将那些可以开放的核心档案和社会利用率较高的档案进行优先加工整理。这样就可以加快档案管理计算机化的进程和提高社会利用的效率。
  2、分级次著录,省时省力。
  在著录过程中可以将案卷分为三个层次进行著录即将那些反映问题单一或查考价值不高的档案进行案卷级著录,对那些一卷内几个文件涉及同一个内容且又排在一起的档案进行文件组合级著录,而对那些重要文件或反映问题庞杂的文件则进行文件级著录。这样处理不仅能揭示档案的主题内容和特征,而且也可以减少著录条目和录入条目,既节约了时间、人力与财力又提高了效率。
  3、分门别类,充分利用档案原基础。
  对于那些案卷基础较好又具备全引目录的案卷在著录时可以直接在全引目录上面分类标引。而对那些特殊形式的档案如“房档”、“案件”等则可用计算机程序将人名、地址、时间用案卷目录直接录入然后用计算机统一给出分类号。这样分门别类地充分利用档案目录的原有基础可以减少著录环节大大地提高著录速度。
  4、要加强档案信息素质教育。
  加快建立档案信息网络。要注意加强档案主体意识和获取意识教育,利用档案信息守法意识,加强档案工作者的档案信息保密意识,传播意识和更新转换意识。提高运用现代化技术和设备,获取档案信息技术和设施武装档案信息网络,不断提高档案信息的效益功能。
  5、要科学地制定、贯彻和修订各项标准,使档案工作逐步实现标准化。
  计算机技术的应用是档案工作技术现代化的中心,而电子计算机的高效率是以档案管理业务标准化为基础的。以为对于杂乱无章没有系统整理的档案,计算机是无法进行管理的,即使可以管理也会因运算程序的复杂化而使其效率大大降低。因此,要适应知识经济发展要求,加快档案现代化管理就必须实现档案工作标准化。
  6、要强化服务意识,拓宽服务领域。
  要从重管理、轻利用的传统模式中解脱出来,变“封闭型”为“开放型”,主动面向知识经济主战场,把档案工作的重心转到为知识经济和各项事业发展提供优质服务的轨道上来。做到知识经济发展到哪里,档案工作就延伸到哪里。在提高党政机关档案工作整体水平的同时,要向企业和科技事业单位倾斜,在注重国有经济领域档案工作的同时,把非公有制经济领域档案工作纳入服务范畴。
  7、培养一批高层次的档案信息专业人才和新型化高层次管理人才。
  要尽快培养既懂专业知识,有懂信息技术,具有综合工作能力的信息专业人才和新型的高层次管理人才,为迎接知识经济的到来做好充分的准备。
  总之,知识经济的兴起给档案界提供了一个挑战与机遇并存的契机;赶上这次浪潮,我们就会缩短与先进国家的差距,在知识经济的发展中大显身手。相信经过全体档案界同仁的共同努力,我们定会在新世纪这张白纸上写出最新、最美的文章,画出最新、最美的图画。
  
  参考文献:
  [1]《档案馆业务建设与管理》,档案出版社2003年出版,盛彦主编。
  [2]《城建档案管理的理论与实践》,档案出版社2004年出版,刘巨普编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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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农村改厕管理办法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农村改厕管理办法的通知

榆政办发[201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农村改厕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30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榆林市农村改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改厕管理工作,加快农村改厕进程,进一步改善农村环境卫生,保障农村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农村户厕的新建或改建工作。

第三条 农村改厕工作遵循政府组织、部门负责,财政补贴、多方筹资,社会参与、群众动手,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卫生局、爱卫办负责农村改厕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指导、督导检查和考核验收工作,协调建设、农业、环保、财政等爱卫会委员部门共同参与,推进农村改厕工作。


第二章 技术培训与健康教育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爱卫办、疾控中心承担所辖地区农村改厕的技术指导、技术培训、粪便无害化效果监测与卫生学评价。检测、分析、评价方法按照《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执行。

第六条 各县区爱卫办负责所辖地区农村改厕技术工作,包括对施工单位与个人、检查验收人员、基层干部等相关人员进行技术培训,指派专业技术人员承担相关的健康教育工作等。

第七条 技术培训内容包括:粪便无害化原理、厕所建造技术、厕所使用与管理要求、厕所建造质量的现场检查与验收方法、厕所的卫生学评价方法、改厕与肠道传染病等防控相关卫生知识以及传播技巧等。

第八条 各级健康教育机构要充分利用农村各类宣传载体,采用农民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改厕相关健康教育活动,促进群众自我管理、正确使用卫生厕所等健康行为的形成。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建设

第九条 农村改厕项目先由所在地乡镇政府提出申请报告并签署意见,报县区卫生局、爱卫办、财政局审核后,于每年6月底前报市卫生局、爱卫办、财政局,市卫生局、爱卫办、财政局根据申报项目的内容要求,组织有关人员对申报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评估和筛选,决定是否立项。立项后严格按照立项内容要求进行管理,未经审批机构同意,不得变更项目内容。

第十条 项目立项后应逐级签订项目责任书,签订双方必须严格按照责任书有关内容开展项目活动。

第十一条 农村户厕选址应当方便使用和管理,符合村庄建设规划和卫生要求。户厕应建在室内或院内,确需建在院外的应统一规划,不得影响村容村貌。户厕的化粪池应建在房屋或围墙外。

第十二条 项目村实行整村推进,完成项目改厕任务后的村卫生户厕普及率应不低于85%,血防重点村无害化卫生户厕普及率应达100%。


第四章 产品安全和质量保障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区爱卫办负责监督本地区改厕产品的质量、相关企业后续服务等。承担厕所建设的单位与个人,在持有资质证明前提下,必须经技术培训合格后,方可在规定范围内开展承建、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选择整体结构或预制产品,需经相关部门进行安全性检测、评价并出具报告报省爱卫办备案。

第十五条 厕所的结构、材料均应符合《农村改厕技术规范(试行)》的规定,不得任意改变规范技术要求与施工质量。不宜使用对农田土壤、居民环境、人体健康具有影响的材料。

第十六条 企业参与产品供应投标时,应提供产品说明书、合格证等资料和样品。中标产品在未经申报批准的情况下,不得改变产品的质量,企业对售后服务应有明确的文字承诺。

第十七条 新改厕的地区,应先建造“示范厕所”,经省爱卫办认可后,方可在该地区推广。


第五章 项目经费

第十八条 农村改厕资金来源是中、省、市、县区各级配套资金和其他资金,资金筹集坚持“民办公助、多方筹集,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资金使用实行引导性投入,充分调动农民投资积极性,逐步形成以农民为主体的投资机制。

各县区、乡镇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需要,适时增加改厕项目投入。市卫生局、爱卫办根据市财政当年改厕安排的经费和工程项目的造价总额,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十九条 市卫生局、爱卫办、财政局负责全市农村改厕项目资金的管理与监督,对申请报告要求资金补助的改厕项目进行调查、论证、评估、立项,对项目实施进度跟踪、监督,并提出项目及资金补助的安排意见。未经市卫生局、爱卫办、财政局同意立项,擅自动工兴建的,原则上不给予资金补助。项目竣工一项验收一项,合格一项补助一项。

第二十条 市、县区财政安排的改厕配套资金,由改厕单位提出申请报告,所在乡镇政府签署意见后,经县区卫生局、爱卫办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市卫生局、爱卫办、财政局同意后,按预算级次下达拨付资金。资金原则上汇入县区财政帐户,县区财政要及时做好资金的转付,禁止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 市卫生局、爱卫办、财政局对项目组织实施资金使用和经济、社会效益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跟踪。凡涉及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农村改厕资金的单位,及时纠正,给予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截留或挪用资金全部收缴市财政,取消下年度的项目申请资格。

第六章 检查与验收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爱卫办负责对本地区新、改建厕所的检查验收,开展不定期检查、监督与技术指导,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辖区内改厕的验收。

第二十三条 卫生改厕项目实行逐级检查验收。各县区爱卫办对当年完工的卫生改厕项目村逐户登记造册,建立电子档案,逐户验收,验收结果报市爱卫办。市爱卫办逐村复核验收,并将复核验收结果于每年11月底报省爱卫办。

第二十四条 卫生改厕考核验收的内容包括:组织领导、资金筹措和管理、项目管理和工程质量、改厕任务完成情况和卫生户厕普及率,以及农民群众对改厕满意情况和防病知晓率、卫生行为改变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改厕工作应实施档案管理。档案的内容包括:组织机构与管理、技术培训、健康教育、效果检测记录等。对新、改建的户厕要建立电子户籍制度,动态掌握农村户厕分布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爱卫会对按时完成改厕任务、成绩显著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随意改变计划、未完成改厕任务、重复建设、套取或挪用财政资金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1日起实施。有效期从2011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






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公安部关于印发《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的通知

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公安部


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公安部关于印发《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民宗委(厅、局),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公安厅(局):
现发布《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国宗教界与国外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规范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工作,提高聘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外国文教专家工作试行条例》,并参照《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宗教院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籍专业人员”,是指我国宗教院校按法定程序聘用的、承担讲学或教学任务的外籍人员。
第四条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工作纳入国家聘用外国文教专家的管理系统,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国家外国专家局是全国聘用外国专家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是本地区聘用外国专家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
国家宗教事务局是全国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地区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工作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聘用原则
第五条 根据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院校的任课教师主要从我国宗教团体及有关院校、研究机构聘用。
为了开展与国外宗教文化学术交流,丰富教学内容,宗教院校可以申请聘用外籍专业人员。
第六条 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遵循以我为主、适量聘用、保证质量、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七条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以短期讲学为主。
短期讲学时间限半年以内,长期任教时间限一年以内。
第八条 宗教院校不得聘用外籍专业人员担任院校的行政领导职务。
第三章 聘用资格的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宗教院校申请聘用资格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学制三年以上并已正式开办四年以上;
(二)有专门的管理机构或专职、兼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四)有保障外籍专业人员工作的基本条件及外事接待和安全保卫能力;
(五)有对外籍人员教学评估和鉴定制度。
第十条 在京的全国性宗教院校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聘用资格的申请。国家宗教事务局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并进行实地核查,签署意见后送国家外国专家局核发《资格认可证书》。
不在京的全国性宗教院校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委托其所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受理其聘用资格的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地方宗教院校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聘用资格的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会同宗教事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核查,签署意见后,由外事办公室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国家宗教事务局。
国家外国专家局与国家宗教事务局对资格认可申请实行联合审批。对符合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资格条件的宗教院校,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签发《资格认可证书》。
第十二条 宗教院校在取得《资格认可证书》后方可开展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工作。
对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宗教院校,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国家宗教事务局根据《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办法》实行年检。年检通过后获国家外国专家局当年注册的《资格认可证书》的宗教院校可继续开展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工作。
第四章 受聘人员的条件
第十三条 受聘的外籍专业人员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尊重中国各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和各宗教、各教派互相尊重的原则。
第十四条 受聘的外籍专业人员一般应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者具有相当的学历并在某一宗教学术领域有较高造诣。
受聘从事一般语言教学的外籍专业人员,应受过语言教学的专门训练并具有一定的语言教学经验。
第五章 聘用人员的申报和审批
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拟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人选须经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
第十六条 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讲学应纳入年度计划报批。个别因特殊需要未纳入年度计划的,须提前两个月专项报批。
第十七条 全国性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按以下程序申请和报批:
全国性宗教院校须提前三个月提出下一学年度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年度计划,报全国性宗教团体。聘用计划应包括聘用人数、教授课程、课时安排和在华工作期限等内容,并说明拟聘人员的个人情况及所属机构情况。
全国性宗教团体对全国性宗教院校的聘用计划提出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
第十八条 地方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按以下程序申请和报批:
地方宗教院校须提前六个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下一学年度的聘用计划,包括聘用人数、教授课程、课时安排和在华工作期限等内容,并说明拟聘人员的个人情况及所属机构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对宗教院校的聘用计划提出意见后,报院校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时将聘用计划抄送全国性宗教团体。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院校的聘用计划进行审核,在一个月内提出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局。
国家宗教事务局在三个月内批复。批复期间,全国性宗教团体可就地方宗教院校的聘用计划提出意见。
第十九条 经批准受聘长期任教的外籍专业人员须凭国家宗教事务局签发的《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聘用单位的邀请函及其他有效证件向我驻外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和外交部授权的其他机关申请办理职业(Z)签证;经批准短期讲学的可凭国家宗教事务局签发的《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短期讲学任务通知书》、聘用单位的邀请函及其他有效证件申请办理访问(F)签证。
未经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持职业(Z)或访问(F)签证以外签证的外籍人员,不得在我国宗教院校讲学。
第二十条 宗教院校或者宗教团体邀请外籍人员到宗教院校开办讲座,时间在两天以内且课时总量不超过六课时的,可由邀请单位按外事活动的规定报批。
第六章 外籍专业人员教学工作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讲学须签订讲学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宗教院校应配备中方教师协助外籍专业人员开展讲学工作。
第二十三条 宗教院校应对外籍专业人员的讲学内容及使用的教材进行审定。外籍专业人员的授课内容必须符合我国宗教院校教学大纲的要求,并按教学计划进行。
第二十四条 宗教院校应建立对外籍专业人员的听课制度,对其讲学效果定期检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第二十五条 外籍专业人员必须遵守宗教院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要求。对不履行合同要求的外籍人员,宗教院校应及时劝阻,坚持不改的应按合同规定予以解聘。
地方宗教院校解聘外籍专业人员,由宗教院校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并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全国性宗教院校解聘外籍专业人员经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并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
被解聘的外籍专业人员由国家宗教事务局通报各有关单位予以停聘,同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取消其居留资格,并令其出境。
第二十六条 外籍专业人员不得从事与其聘用身份不相符的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持旅游、探亲或留学等签证在我国宗教院校讲学的外籍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外籍专业人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对其提出警告或予以停聘。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地方宗教院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给予警告处罚,并将处罚决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和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情节严重的,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及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提出建议,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国家宗教事务局给予吊销《资格认可证书》的处罚。全国性宗教院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国家宗教事务局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国家宗教事务局给予吊销《资格认可证书》的处罚。
(一)无《资格认可证书》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
(二)持未获得当年年检注册的《资格认可证书》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
(三)聘用持旅游、探亲或留学等签证的外籍人员讲学的。
宗教院校聘用持旅游、探亲或留学等签证的外籍人员讲学的,公安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宗教院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外籍专业人员管理不善造成聘用工作混乱的,国家宗教事务局可给予暂停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工作的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不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的宗教院校,如需聘用外籍专业人员,须按有关规定补办院校设置的审批手续。获批准后,再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具有聘用资格并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宗教学专业的普通高等院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讲授宗教专业课程,仍按原有管理系统申请、报批。主管部门除执行原有的管理法规外,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条款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聘用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地区专业人员讲学,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短期讲学任务通知书》,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