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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名标志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29:11  浏览:99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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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名标志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地名标志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标志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名标志,包括:城镇的路、街、巷、胡同名牌,门牌(楼号);村名牌;标记地名的交通标志牌;标记人工建筑物、自然地理实体、名胜古迹和纪念地名称的名牌;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牌匾等。
第三条 地名标志的管理,实行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分工负责制度。
(一)省界线的重要位置和位于省界的岛屿、沙洲需设置名称标志的,由省民政厅负责。
(二)城区中的城镇标志,路、街、巷、胡同、广场的名称标志,由城建部门负责;城镇中的门牌(楼号)、临街建筑物的名称标志,由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公安部门共同负责。
(三)乡、镇、自然村的名称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企事业单位的名称牌匾由本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水运等营业站、港名称标志,公路交叉路口及沿路集镇、自然村、桥隧等名称标志,分别由铁路、公路、水运部门负责。
(六)河流、水库、水利和水文设施等需设置名称标志的,由水利部门负责。
(七)著名山峰、隘口、湖泊、岛礁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标志,由所在地县(市、区)地名委员会负责。
(八)名胜古迹、纪念地、历史纪念建筑物的名称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九)游览区内为旅游服务的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十)自然保护区重要位置的地名标志,由保护区管理部门负责。
(十一)其它地名标志,由设置部门负责。
各级地名委员会负责提供标准地名,并对地名标志上所书写的地名实施监督。
地名标志的设置,由负责管理的部门或单位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中,不属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批准设置的,须报同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由批准设置的部门或单位负责统一安排。
第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本着实用、经济、美观、醒目和牢固的原则,在一定行政区域内应做到式样、用材和位置的统一。
第六条 地名标志上书写的地名应做到标准化、规范化。必须使用经批准的标准名称(或地名委员会出版的标准地名图、地名录、地名志上的地名),不得用繁体字、异体字、自造字书写。城镇、自然村名称标志上的文字说明,须经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审核。
第七条 城镇中各类临街建筑物均应设门牌(楼号)。
(一)属拟新建的,必须在建设用地申请被批准后,到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和公安部门申请办理门牌(楼号)登记。
(二)属新建或改建的,必须到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和公安部门办理门牌(楼号)登记,未办理登记的,公安部门对住户不予落户;邮电部门对单位和住户不予投递邮件、电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工商企业单位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 地名标志的更新、拆迁,必须向批准设置的部门或单位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办理。由主管部门批准更新、拆迁的,须报同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安装、整修、更新费用,由设置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承担;自然村设置标志的费用,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承担;城镇街巷门牌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地名标志需拆迁或改动的,其费用由拆迁(改动)单位承担。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自行制作街巷名牌、门牌和使用已废止的街巷名牌、门牌。
第十一条 地名标志属公共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抹、遮盖、损毁地名标志。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情节轻微的,由地名标志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更正、赔偿损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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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关于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建议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关于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建议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考虑到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生效以后,须有机构就基本法若干条款实施中的问题进行研究,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意见。为此,建议在基本法生效的同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设立一个工作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内地和香港人士组成。谨将具体方案附后,请予以研究决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
1989年1月14日

附:方案
一、名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
二、隶属关系: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设的工作委员会。
三、任务:就有关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实施中的问题进行研究,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供意见。
四、组成:成员十二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内地和香港人士各六人组成,其中包括法律界人士,任期五年。香港委员须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立法会主席和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联合提名,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关于加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工作的若干意见

中央宣传部队 国务院国资委 司法部等


关于加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工作的若干意见  

  司发通〔2007〕4号

  中央宣传部 国务院国资委 司法部 全国普法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国资委、司法厅(局)、普法依法治理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宣传部、国资委、司法局、普法依法治理办公室: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转发的《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以及《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在中央企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精神,提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素质和依法管理的能力,促进企业依法经营、依法管理、依法参与市场竞争、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现就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工作,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企业改革与发展,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结合,坚持学法用法与建设高素质的企业经营管理队伍相结合,坚持学法用法与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相结合,坚持学法用法与加强企业科学管理、提高企业管理水平相结合,努力提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推进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法治化,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二、目标任务通过学法用法,使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深刻理解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意义,全面了解宪法等国家基本法律知识,熟悉掌握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关的法律知识,熟练运用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知识;进一步增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树立诚信守法、依法经营、依法办事的观念,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提高依法经营管理的水平和依法维护企业及职工合法权益的能力;进一步加强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建设,杜绝重大法律失误发生;积极探索企业法治文化建设,进一步推进依法治企工作的开展,为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提供法治保障。

  三、学习内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在加强对党和国家关于民主法制建设的理论、方针和政策,以及宪法等国家基本法律制度学习的同时,重点要加强以下法律知识的学习:

  ——与整顿和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相关的基本法律制度;与企业组织相关的企业设立、合并、分立、终止、破产等法律制度;

  ——与企业经营相关的合同、担保、招标、投标、价格、竞争、产品质量、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商业秘密、广告等法律制度;

  ——与企业内部管理相关的财务、用工、安全生产、劳动保障、养老、法律顾问等法律制度;

  ——与企业外部环境相关的银行、证券、保险、税务、环保、资源、世贸规则、反倾销等法律制度;

  ——与企业同行政主体关系相关的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制度;

  ——与企业纠纷处理相关的复议、仲裁、诉讼等法律制度;

  ——其他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决策相关的法律制度。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以中宣部、国资委、司法部、全国普法办编写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律知识读本》作为统一读本。

  四、方式方法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习法律知识采取自学与集中培训相结合的办法,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根据企业的自身条件,通过举办培训班、专题辅导、讲座、研讨会、交流会等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提供广泛的学习途径。

  ——充分利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络等大众媒体,加强对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等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通过开办专题节目(栏目)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把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作为“十一五”国有企业领导人培训的重要内容,制定培训计划,对重点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进行重点培训。

  ——各相关职能部门根据职能分工,在职责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个体和私营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努力提高个体和私营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

  ——根据不同阶段企业改革发展的工作重点和企业经营管理的实际需要,各相关部门及时组织开展各项新颁布实施法律和新修订法律的宣传教育。

  ——认真组织开展“法律进企业”活动,围绕企业生产经营和改革发展,加强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广大职工的法制宣传教育。通过建立企业法制宣传教育的阵地和园地,努力拓宽企业法制宣传教育的渠道,通过定期开展各种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以广大职工喜闻乐见的形式,把各种法律知识送到职工群众手中。

  ——坚持学法与用法相结合,围绕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积极组织开展依法治企活动,努力加强企业规章制度建设,完善和规范企业运行机制,促进企业法治化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

  五、工作要求

  1.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党委宣传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工作的督促和指导,把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健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的组织领导机构。各级各类企业要建立一把手负责制,成立企业学法用法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推进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工作的深入开展。

  2.加强考核监督。

  建立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考试考核制度,各有关部门要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结合企业管理、经营效益考核,把企业依法经营情况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在培训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和完善评价考核机制,按年度、分阶段实行量化考核。

  3.加强宣传报道。

  各地、各相关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加强对企业学法用法工作情况的宣传报道,广泛宣传企业在学法用法工作中总结出的好的经验和做法。要建立和完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的监督和激励机制,充分调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对学法用法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要及时予以宣传和表彰。

  4.加强工作交流。

  加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工作交流,充分利用各种渠道积极推广各级各类企业在学法用法工作中总结的典型经验和做法。中宣部、国资委、司法部、全国普法办每年将召开一次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工作经验交流会,及时总结交流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取得的成功经验,推进企业学法用法活动的深入开展。

  5.加强保障措施。

  企业应加强对学法用法工作的保障措施,在人员上一方面加强企业内部法律工作人员的培训,以提高从事学法用法工作的能力;另一方面聘请外部专家学者参与学法用法工作。在财力上将经费列入企业相应的财务预算,保证及时到位;在时间上保证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每年学法时间不少于40小时。各地、各有关部门和企业可根据本意见制定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实施办法。

中宣部国资委 司法部全国普法办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