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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事局、深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教育系统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协调调解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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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事局、深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教育系统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协调调解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教育局


深圳市人事局、深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教育系统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协调调解办法》的通知
(2006年12月5日)
深人发〔2006〕86号

  现将《深圳市教育系统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协调调解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教育系统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协调调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改革机制,妥善处理改革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解决好各种矛盾,确保我市教育系统人事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关于加强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工作的意见》(深人发〔2005〕14号)等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教育系统事业单位,对职(雇)员聘(雇)用、聘任等引发的人事争议进行协调和调解。
  第三条 为及时、有效解决教育系统事业单位在人事改革和管理中出现的人事纠纷,各事业单位要成立人事争议协调小组,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要成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人事争议协调小组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指导下开展工作。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在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改革协调指导小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四条 协调和调解应遵循的原则:
  (一)合法、公正、及时;
  (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与协调;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与协调;
  (四)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章 人事争议协调

  第五条 人事争议协调小组成员由事业单位聘用考核工作小组代表、职员代表、工会代表组成,组长由工会代表担任。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
  第六条 人事争议协调小组负责协调本单位与职(雇)员之间除履行聘(雇)用合同、聘任协议书之外发生的人事争议。因履行聘(雇)用合同、聘任协议书发生的人事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在协商的过程中,协调小组可以提出建议。
  对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人事争议,协调小组不予受理。
  第七条 人事争议协调的程序:
  (一)当事人提出协调申请。当事人应在争议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协调小组提出书面申请。
  (二)协调小组决定是否受理。协调小组接到协调申请后,应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一方不愿协调的,应做好记录,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协调小组应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向申请人发出书面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对申请协调事项协商不成或经协调后仍有争议的,以书面形式按隶属关系向市或区教育局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按照人事争议仲裁的有关规定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组织协调。进行协调时,可以采取与当事人双方分别谈话或共同谈话等形式。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签订协调同意书。协调不成的,应做好记录,并在协调书上说明情况。
  发生人事争议的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申诉理由的,须推举代表参加协调。
  第八条 人事争议协调时限:
  协调人事争议,一般在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逾期视为协调不成。

第三章 人事争议调解

  第九条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由工会、人事、纪检、监察等部门的人员组成,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参加。其组成人员应为单数,一般为3至7名人员组成,设主任1名。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
  第十条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与职(雇)员之间因履行聘(雇)用合同、聘任协议书所发生的人事争议;协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与职(雇)员之间除履行聘(雇)用合同、聘任协议书外发生的人事争议。
  对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人事争议调解的程序:
  (一)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职(雇)员与单位因聘(雇)用、聘任及履行聘(雇)用合同或职位聘任协议书等发生人事争议,经双方在规定的协调时限内未获协调解决的,可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教育行政部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不经调解和协调,直接按照人事争议仲裁的有关规定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逾期未申请的,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申请调解。
  (二)调解委员会决定是否受理。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征求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做好记录,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调解委员会应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向申请人发出书面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调解委员会决定受理后进行复核和调解。对申请调解事项调解协调不成或经调解后仍有争议的,当事人可按照人事争议仲裁的有关规定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组成调解小组。调解委员会受理人事争议,可以成立调解小组,并在调解委员会指导下开展工作。调解小组一般不少于3人。调解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调解成员担任组长。
  (四)组织调解。进行调解时,可以采取与当事人双方分别谈话,或召集当事人双方共同谈话等形式。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应当签订调解同意书。调解不成的,应做好记录,并在调解书上说明情况。
  发生人事争议的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申诉理由的,须推举代表参加调解。
  第十二条 人事争议调解的时限:
  调解人事争议,一般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逾期未完成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四章 仲 裁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协调、调解结论不服的,可依据有关规定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四条 本章所列的协调、调解在处理期间,聘用合同(含聘任协议)和有关人事行为不停止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人事局、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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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实施《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实施《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


(1994年8月22日)


近十年来,随着我国血液制品生产量的逐步增加,各地相继设置了大量单采血浆站,采集原料血浆,保证了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供应,但也出现了一些混乱现象,如,有的地区或单位指导思想不明确,把单采血浆站视为“经济实体”、“三产”竞相争办单采血浆站和血站,违背
了“三统一”原则和《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的地区管理不善,供血者一人多个《供血证》,反复交叉供血,有的甚至利用商业促销的办法,发放奖券,鼓励供血者短期频繁供浆;一些单采血浆站缺乏专业技术人员和质量管理人员,房屋和设备简陋,管理
能力差,不具备采集血液的基本条件;有的单采血浆站不按照有关规定对供血者进行体格检查和血液复检;有的单位将采集的丙肝阳性血浆,改换为正常血样,性质恶劣,后果十分严重;有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血浆需求量没有纳入区域医疗用血需求和发展规划,自行选点,自供自销;有的
单采血浆站向多个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浆,或二十余个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向同一个省要血浆,造成原料血浆供销渠道混乱。血源管理、单采血浆站设置与管理以及血液质量等方面存在的诸多问题,已经严重威胁到供血者身体健康和临床用血安全,也无法保证血液制品质量。因此,清理整顿
单采血浆站、血源队伍和原料血浆供销渠道,加强质量监控,实行严格管理已迫在眉睫。
为贯彻实施《办法》,加强单采血浆站管理,特制定《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现下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并提出如下要求:
一、输血工作与人民群众,特别是供血者和受血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密切相关。血液是一种特殊资源,生产用原料血浆是一种特殊商品,因此,输血工作必须专管专营,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供血。严禁不顾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不顾血液质量,单纯追求经济效益,倒买倒卖血液
和进行商业化自由竞争。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以保护血液资源为前提,根据区域医疗用血需求,统一规划本辖区采供血机构的设置,实行采供血机构的行业管理。单采血浆站是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采供血机构,其设置、执业许可由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单位和
个人不得私自开办单采血浆站。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办法》和本《标准》的有关规定,及卫生部副部长殷大奎同志在1993年全国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成立大会上的讲话精神,采取紧急措施,迅速清理整顿采供血机构和血源队伍。对布局不合理、血源严重不足、未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和非县级以上
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单采血浆站坚决取缔;对技术、设备、质量和管理等软硬件不合格的机构限期整顿;对个体供浆者严格进行筛检,配合当地献血办公室统一颁发《供血证》,定点供血,并不得跨区采血。各地献血办公室核发《供血证》时,必须加盖“供全血”或“供血浆”印章,以区
分供全血者和供血浆者。
四、单采血浆站要以保护供血者的健康与安全为原则。以保证血液质量为重点,开展采集血浆工作,并向一个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原料血浆,同时接受该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业务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单采血浆站要增强质量意识,把质量管理渗透到各项工作环节中,建立与完善质量
管理体系,并制定相应的质量管理方案和措施。
五、单采血浆站的评审和验收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评审验收工作以质量管理为重点,采取抽查与评审相结合的方法,对单采血浆站进行全面考核。对评审验收不合格者,限期整顿。全国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将重点抽查地方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的评审验收质
量,对抽查结果不合格者,视为该省(自治区、直辖市)评审验收工作为不达标。
六、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和单采血浆站要于1994年12月1日前,将原料血浆供需申请表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献血办公室,并按照《办法》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签订供需协议,并报卫生部医政司备案。自1994年12月起,各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必须按照原料
血浆供需协议实施。
七、对违反《办法》和本《标准》的有关规定,不顾供血者身体健康,盲目采集血液,或违反采血技术操作规程,对血液不进行严格检测,血液质量低下,或不遵守供需协议、私自组织血源、私自经销、收售计划外原料血浆的单采血浆站或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
《办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罚款、停业整顿、吊销《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停止全省对该血液制品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等处罚。

附件: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
根据《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和血液制品生产的要求特制定本标准。本标准适用于健康人血浆、HBsAg阳性者血浆采浆站。
一、建站要求
1.单采血浆站是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独立的采供血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血液资源情况,统一规划本辖区单采血浆站的设置,不得重复建立。
2.单采血浆站要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和GMP的要求设置和管理。
3.单采血浆站接受当地献血办公室分配的血源,统一管理。
4.采供健康人血浆与采供HBsAg阳性病人血浆必须分别建站,分别管理血源,分别采供血浆。
5.一个单采血浆站只能与一个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签约和提供原料血浆,并接受其业务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若供浆对象变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6.单采血浆站采集的血浆以及其他单位用单采血浆术采集的血浆不得应用于临床。
二、任 务
应用单采血浆技术采集血浆,按照合同向血液制品和血源性乙肝疫苗生产单位保质保量的提供原料血浆,同时保障供血浆者在采浆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
三、科室设置
应建立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的业务科室及管理部门,至少有血源管理、体检化验、采血还输、离心分浆、冷藏运输、消毒供应、质量控制和检定等部门。
四、人员配置及要求
1.职工总数不低于25人,其中卫生技术人员与采血床之比为1.2∶1。
2.配备与其功能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具有国家认定资格(或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卫生技术人员占职工总数的70%以上,其中具有中级以上卫生技术职称者占30%以上。
3.站长须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卫生技术职称,经过专业培训,熟悉单采血浆站业务,有一定的管理经验。
4.业务副站长以及业务科室负责人须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和初级以上卫生技术职称,经过专业培训,从事输血工作两年以上,熟悉本站(或本科室)业务。
5.技术岗位工作人员须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卫生技术职称,经过岗前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者才能上岗操作。
6.工作人员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精神病、严重皮肤病、HBsAg阳性、HCV抗体阳性和体表有伤口者不得从事采血还输、离心分浆、消毒供应等岗位的工作。
五、建筑规模及卫生学要求
1.房屋建筑应能满足其任务和功能的需要,总建筑面积不得低于350平方米。环境整洁,周围无污染源,水电气供应良好。业务区与行政、后勤、生活区分开。
2.设置采血床不得低于16张。必须有供血浆者休息、体检、化验、洗手候采、采血还输、离心分浆、反应观察处理以及洗刷、消毒、供应准备等专用工作室;采血室床间距≥1米,离心机间距≥0.5米,以便进行正常操作和清洁。
房屋建筑面积与布局必须符合技术操作流程和GMP要求,人(工作人员、供浆者)、物(采浆用具、进料、出料)流向合理,固定走向,污染区与清洁区分开。
3.房屋内墙、地板和天花板表面应光滑、无裂痕,不得有脱落颗粒性物质,便于清洁消毒;能防止动物和昆虫进入;照明、取暖、降温、通风良好;有排污和污物处理设置。
4.业务区房屋及净化室(台)要定期进行细菌菌落和尘埃粒子计数等卫生学检查,并有记录。
5.库房应有防火、防潮湿设施。物品分类存放,标示明显,照明充足。
六、设备及要求
1.具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仪器,常规设备齐全,专业设备适宜(见附件1)。
2.采血还输室应有空调暖气等温度调节设备,通风良好,禁用风扇、火炉;分浆作业有100级净化条件。
3.用于采浆还输、检验的各种仪器、仪表、衡器、量器均应法定计量部门检定,并贴有合格证,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对强制检定计量器具进行周期检查、校对,并有记录。
4.高压蒸汽灭菌有压力表及温度、时间、灭菌指示,定期检查、校正,并有记录。
5.分浆离心须有低温离心机,离心机有转速、定时、温度指示装置,定期检查、校正并有记录。
6.冷藏设备(包括速冻要求的-25℃以下低温冰箱、-4℃冰箱等)有报警装置,有备用电源,定期检查并有记录。
7.所有仪器设备均有明显状态标志,有保管、使用、保养、维修、性能检验等管理制度和记录,保证工作的需要。
七、业务管理
(一)血源管理
1.定期向当地献血办公室申报采供血浆计划,在其批准划定的范围内,采集当地献血办公室分配的供血浆者的血浆。对供全血者和供血浆者要严格区分,不得跨区采浆,不得通过中间人“组织血源”从中牟利。
2.配合当地献血办公室对合格供血浆者核发卫生部统一印制的《供血证》。核发《供血证》时须核对《身份证》。
3.供血浆者体检、采血标本、采浆前,须核对《身份证》及《供血证》的各项内容,做到一人一证,定点供血浆,并建立供血浆者档案,内容包括供血浆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通讯地址、体检化验记录、供浆记录、还输反应记录等。积极创造条件,对血源实行计算机
管理。
4.供血浆者验证或健康检查不合格时,必须扣留其《供血证》,并将检查结果和扣留的《供血证》送交当地献血办公室。
5.凭证供血浆登记率100%。严禁采集异地供浆、冒名顶替及验证或健康检查不合格者的血浆。
6.采集、供应血浆必须账目清楚、相符。
(二)体检化验
1.按照90年版《中国生物制品规程》中“原料血浆采集规程”(附录一)的“单采血浆献血员体检及化验标准”,以及《供血浆者健康检查标准》(附件2),并严格按照技术操作规程,对供血浆者进行检查。
2.采血标本必须使用有生产批准文号的一次性注射器,并在有效期内使用。
3.检测HBsAg、抗-HCV、抗-HIV及梅毒等必须使用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并贴有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检定合格标签的诊断试剂。
4.全血硫酸铜比重误差±0.0005。
5.各项体检化验无漏检,记录完整。
(三)采血还输
1.单采血浆术须严格按照90年版《中国生物制品规程》中的“原料血浆采集(单采血浆术)规程”进行。
2.采血人员采血还输时须严格按照无菌操作及各项技术操作规程进行。
3.采血还输室应整洁,室温在15~30℃,换气良好,无霉菌。
4.采血须使用有生产单位名称和生产批准文号的全封闭一次性塑料采血器材。半封闭器材联接要在100级洁净度下进行。采血器材应放置在清洁、干燥环境中,并在有效期内使用。采血袋及导管无漏液、无混浊、无霉点、无异物。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须及时消毒后销毁。
5.采血称量器材计量应经法定计量部门认证合格,最好使用自动摇荡血液计量设备。
6.采血、分浆时必须每个供血浆者一人一剪或一刀(最好是一次性剪刀)。
7.还输用生理盐水须有正式批准文号,液体无混浊沉淀;生理盐水要求一人一瓶一次性使用,严禁共用。
8.采血及还输血球前须严格实行三人核对制度,核对像片、《供血证》、血型、采浆间隔、记录血号,无误时方予以采血或还输。
9.采血还输每床位一个供血浆者,一般每日每床采血4~5人;每个采血工作人员管理不超过3张床位。
10.采血前,供血浆者应洗净双臂,涂碘酒消毒,涂碘面积4~6cm待碘酒干后进行75%酒精脱碘。
11.供血浆者采血体位应舒适,两程采血,每程采出全血不超过400毫升(不含抗凝剂),待第一程血球全部还输后,方可进行第二程采血。不允许单程采血800毫升,两程采血失全血量不应超过20毫升。
(四)离心、分浆
1.采出的全血应严格检查采血袋有无破损,及时离心和分出血浆。
2.全血离心应在2500转/分、10~20℃温度、15分钟的条件下进行分离。
3.分浆时应核对血袋与记录,无误者经严格消毒后分浆。
4.分浆室每周至少作细菌计数一次,操作面洁净度为100级(静置平皿30分钟,平均每个平皿≤1个菌落)。
5.原料血浆须经二次离心后分浆,以保证血浆有好的澄清度,离心温度为2~8℃以下,分离的血浆应清晰,无肉眼可见的血球(包括白细胞)、异物等,血浆袋应无破裂,称重后,贴上标签。同一供浆者两程合并血浆,每袋血浆总量应为470~520毫升,以称量法换算容积。

(五)冻存运输和血浆复查
1.检查合格的血浆,按编号顺序放入-25℃以下速冻,最好用-30℃以下的风冷设备。血液离体到冷冻不超过6小时,制备凝血因子原料血浆应在2小时内速冻。
2.运输冰冻血浆应在-15℃冷藏车运输,以防止血浆融化,纤维蛋白析出,影响其活性。制备凝血因子的原料血浆,FⅧ:C应保持在700~800IU/L为佳。
3.血浆运输应有防震包装,轻拿轻放,防止破袋。运输中应有温度记录,血浆移交时每袋应有化验合格记录和移交记录。
4.受浆单位对每袋血浆必须按规定的化验项目进行复测,样品来自血浆袋导管,样品与血浆袋分离者无效。
八、质量管理
1.单采血浆站应设立独立的质量控制科(室),直属站长领导,在质量问题上有否决权。
2.质量控制科(室)应协助站领导对全站实行全面质量管理,对采供血浆全过程进行质量检查和监督,制定单采血浆程序和操作细则、审定标签,并定期对本站的关键设备进行检测。
3.对单采血浆所用的原辅料、诊断试剂、塑料采血器材及洁净室、操作人员手指进行定期检测,定期向本站主管领导报告生产和业务工作中的质量情况,发现问题应协助有关科室分析原因,提出改进意见,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质量检验项目应完整,记录真实清楚、完整。
4.对站内各类技术操作人员进行全面质量管理教育。
九、规章制度
应建立行之有效的各类规章制度。主要规章制度有:
1.各级各类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
2.各项技术操作规程。
3.供血浆者管理制度。
4.供血反应处理及报告制度。
5.单采血浆质量管理制度。
6.采血、供浆及血浆报废制度。
7.设备档案及维修制度。
8.工艺卫生、环境卫生、消毒灭菌和污物处理制度。
9.包装材料、标签验收、领发及仓库管理制度。
10.工作人员培训和技术考核制度。

附件1:单采血浆站仪器设备配置基本标准

体重磅秤 体检床 体温计
血压计 听诊器 韦氏比重计
清洗消毒设备 高压灭菌设备 大容量低温离心机
微量振荡器 微量加样器 水浴箱
采血床 酶联免疫测定仪 血液计量秤或天平
血袋振荡机 高频热合机 输液架
分浆挤压板 普通天平 洁净工作台(100级)
4℃冰箱 低温冰箱(-20℃) 分光光度计
电泳仪 PH测定仪 培养箱(22℃、37℃)
直线电话 焚烧炉或毁形器 室温温度计
药品柜

附件2:供血浆者健康检查标准
1 总则
1.1 为确保血液制品质量,保证供血浆者的身体健康和血液制品使用者的安全,供血浆者每次采血前须进行体格检查。
1.2 供血浆者体检及化验应以本采供血单位的结果为准,有效期为一周。
1.3 供全血者与供血浆者须严格区分。
2 供血浆者体检标准
2.1 年龄: 20~50周岁。
2.2 体重: 男≥50kg,女≥45kg。
2.3 血压: 12~20/8~12KPa,脉压差:≥4KPa(千帕)。
或: 90~140/60~90mmHg,脉压差:≥30mmHg。
2.4 脉博: 60~100次/分,高度耐力的运动员≥50次/分。
2.5 体温正常:
2.6 发育正常,营养中等以上。
2.7 皮肤粘膜无黄染,无创面感染,无大面积皮肤病,浅表淋巴结无明显肿大,四肢皮肤无Kaposi肉瘤。
2.8 五官无严重疾病,巩膜无黄染,甲状腺无肿大(轻度单纯性甲状腺肿大者合格)。
2.9 四肢无严重残疾,关节无红肿及功能障碍。
2.10 胸部:心肺正常(包括心脏生理性杂音和肺结核钙化二年以上),必要时作胸部透视。单采血浆站的老供血浆者每年胸透一次,新供血浆者申领《供血证》前必须进行胸透。
2.11 腹部:正常,无肿块,无压痛,肝脾无肿大。
2.12 供血浆者必须接受乙型肝炎疫苗全程免疫,产生乙肝抗体后方可供血浆。
3 供血浆者化验标准:
3.1 全血比重: 硫酸铜比重法 男≥1.052 女≥1.050
3.2 血型:ABO血型,以正反定型法鉴定。
Rho(D)血型,在有条件的地区以及Rh阴性率高的地区应作测定。
3.3 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赖式法≤25单位(初筛:酮体粉法阴性)
3.4 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HBsAg):阴性(试剂灵敏度≤lng/ml)
3.5 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抗-HCV):酶标法阴性
3.6 爱滋病病毒抗体(抗-HIV):酶标法阴性(每半年及新供血浆者检测并复验)。
3.7 梅毒实验(RPR法或TRUST法):阴性(每半年及新供血浆者)
3.8 血清蛋白含量:≥6%(g/ml)。(每次供血浆前检测)
3.9 黄疸指数:≤6单位(胆红素1mg%以下)。(每次供血浆前检测)
3.10 血清电泳:白蛋白含量>50%,图谱正常。(每年检测一次)(参考项目)
3.11 尿液检查:尿糖、尿蛋白皆应阴性。(每四月检测一次)(参考项目)
3.12 每次供血浆前均要进行全血比重、血型、ALT、HBsAg、抗-HCV、血清蛋白含量、黄疸指数等检验项目。采出的血浆要进行ALT、HBsAg、抗-HCV复验。
4 接受免疫后供血浆者的规定
4.1 接受麻疹、腮腺炎、黄热、脊髓灰质炎、甲型肝炎活疫苗免疫者最后一次免疫后二周,或风疹活疫苗、狂犬病疫苗最后一次免疫后四周,或被狂犬咬伤后经狂犬病疫苗免疫者应于最后一次免疫后一年方可供血浆。
4.2 接受动物血清者于最后一次注射4周后方可供血浆。
4.3 健康者接受乙型肝炎疫苗免疫不须推迟供血浆。
5 有下列情况者暂不能供血浆
5.1 半月内拔牙或其他小手术者。
5.2 妇女月经前后三天及月经失调、妊娠期、流产后未满六个月,分娩及哺乳期未满一年者。
5.3 感冒、急性胃肠病愈未满一周者,急性泌尿道感染病愈未满一月者,肺炎病愈未满半年者。
5.4 某些传染病:如痢疾病愈未满半年者,伤寒病愈未满一年者,布氏杆菌病愈未满二年者,疟疾病愈未满三年者。
5.5 防疫部门认定的传染病流行易感区暂不供血浆。
5.6 与传染病有密切接触史,自接触日起延长到该病最长潜伏期。
5.7 输注全血及成份血一年内者。
5.8 较大手术后未满半年者,阑尾切除、疝修补术、扁桃体手术未满三个月者。
5.9 皮肤局限性炎症愈合后未满一周者;广泛性炎症愈合后未满两周者。
6 有下列情况及病史者不能供血浆
6.1 体弱多病,经常头晕、眼花、耳鸣,晕针、晕血及多次晕倒者。
6.2 有性病、麻疯病和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感染及抗-HIV阳性者。
6.3 有肝炎病史者,ALT连续两次以上不合格者,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者,丙型肝炎抗体阳性者。但甲型肝炎病愈后(ALT连续三次化验正常)一年后可参加供血浆。
6.4 有过敏性疾病及反复发作过敏史者,如经常发作性荨麻疹、支气管哮喘、药物过敏者(单纯性荨麻疹不在急性发作期间可供血浆)。
6.5 有各种结核病患者,如肾结核、淋巴腺结核及骨结核。
6.6 有心血管疾病患者及其病史、如各种心脏病、高血压、低血压、高血脂、心肌炎以及血栓性静脉炎等。
6.7 有呼吸系统疾病患者,如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以及支气管扩张、肺功能不全者。
6.8 有较重的胃及十二指肠溃疡、慢性胃肠炎、急慢性肾炎以及慢性泌尿道感染、肾病综合症、慢性胰腺炎等患者。
6.9 有血液病患者,如贫血、白血病、真性红细胞增多症及各种出、凝血性疾病者。
6.10 有内分泌疾病或代谢障碍性疾病患者:如脑垂体及肾上腺疾病、甲亢、肢端肥大症、尿崩症及糖尿病等。
6.11 有器质性神经系统疾病或精神病患者:如脑炎、脑外伤后遗症、颠痫、精神分裂症、癔病、严重神经衰弱等。
6.12 有寄生虫病及地方病患者:如黑热病、血吸虫病、丝虫病、钩虫病、囊虫病及肺吸虫病、克山病和大骨节病等。
6.13 有各种恶性肿瘤及影响健康的良性肿瘤患者。
6.14 有做过切除胃、肾、胆囊、脾、肺等重要内脏器官手术者。
6.15 有慢性皮肤病患者,特别是传染性、过敏性及炎症性全身皮肤疾病,如黄癣、广泛性湿疹及全身性牛皮癣等。
6.16 有眼科疾病患者,如角膜炎、虹膜炎、视神经炎和眼底有变化的高度近视眼(>800℃)。
6.17 有美尼尔氏症者。
6.18 不能供血浆的其它疾病患者。
7 供血浆量及供血浆间隔
7.1 凡符合体检标准的供血浆者,一次可供血浆200~400毫升。
7.2 双程供血浆间隔在两周以上(每程采血量不得超过400毫升)。
8 血源乙肝疫苗原料血浆供浆者及其血浆还应符合《中国生物制品规程》的规定。



1994年8月22日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二次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二次修正)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9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十一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8年2月13日深圳
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以拍卖、招标、协议的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使用者向市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政府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应当一次性交付。
第三条 深圳市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是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管部门,统一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对出让的土地进行管理。其他单位不得出让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土地使用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或者变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地下自然资源及其他埋藏物属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之内。
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能依本条例出让其使用权。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使用、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府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根据特区城市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制定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坚持与建设项目相结合的原则。没有建设项目的,不供应土地,但按本条例规定以拍卖、招标形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十条 市政府设立土地开发基金,土地开发基金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集。
土地开发基金由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土地使用费、土地增值费及土地上的其他收益构成。
土地使用者应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经市政府批准作为国有资本金的,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以土地使用权投资的,按其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折为股本,其收益列入土地开发基金。
第十一条 市政府设立深圳市土地投资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开发中心),根据土地开发基金使用计划,利用土地开发基金组织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与土地开发基金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年度使用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计划安排使用;土地开发基金由开发中心使用。市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并审核,市政府审计部门定期审计。
市政府应当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收支与管理办法,加强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每年应当向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的收支与使用情况。
市政府财政与审计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的审核与审计情况。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依照本条例签订出让合同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后,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领取《房地产证》。
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者未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证》前,可以占有和使用该宗土地,但不得处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与土地管理部门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订立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委托他人代签出让合同的,代理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香港、澳门、台湾和境外的企业、组织或个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七条 出让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宗地号、面积;
(三)土地使用年期及起止时间;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数额、币种、交付方式及时间;
(五)交付土地的时间;
(六)规划、市政设计要点;
(七)项目竣工提交验收时间;
(八)市政设施配套建设义务;
(九)使用相邻土地和道路的限制;
(十)建设附属、附加设施的项目及义务;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出让合同应附上宗地图,作为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对出让的土地权属、开发及配套设施状况有异议的,应当在土地管理部门通知其签订出让合同前十日内提出异议。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以拍卖、招标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
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视为已交付土地。
第十九条 出让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缴交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六十日后仍未付清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解除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只支付定金或保证金的,不予退还。
土地使用者已将定金或者保证金抵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不予退还。土地管理部门扣除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总额20%的违约金,余额予以退还,已兴建的建筑物、附着物无偿收归政府所有。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或条件的,应征得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意。土地管理部门应与土地使用者以书面形式变更出让合同,重新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在指定的时间、公开场合,在土地管理部门授权的拍卖主持人(以下简称主持人)的主持下,竞投者按规定的方式应价,由出价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拍卖前三十日将土地使用权拍卖的有关事宜在《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上公告。
第二十五条 下列文件由土地管理部门印制并于公告之日起向竞投者提供:
(一)土地使用权拍卖须知;
(二)出让合同样式。
第二十六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拍卖土地使用权公告;
(二)竞投者领取有关文件;
(三)主持人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依下列规定主持拍卖活动:
(1)简介拍卖土地使用权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2)公布拍卖起叫价以及每一次应价增加数额;
(3)竞投者按规定方式竞相应价;
(4)主持人连续二次宣布最后报价数额而没有竞投者再应价时,最后应价者为竞得人;
(四)竞得人应即时向土地管理部门一次性付清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余额应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工业用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出让合同中注明,余额可以延期交付,但最长不得超
过一年。逾期未付清的,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起叫价不等于该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底价,竞投者最后应价低于底价时,主持人有权终止拍卖。
第二十八条 竞得人不能交付定金或拒绝签订出让合同的,应赔偿组织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土地管理部门将该幅土地另行拍卖,拍卖所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前次拍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其差额部分由上述违约的竞得人负责支付。

第四章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由土地管理部门公开招标或邀请符合条件的投标人投标,经评标后确定的中标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可采取下列两种方式进行:
(一)公开招标:由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土地管理部门向特定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招标公告应在截标之日前三十日在《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上公布。招标邀请书应在截标之日前三十日向被邀请投标人发出。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资格范围、内容以及招标方式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及地块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二条 下列招标文件由土地管理部门印制并向投标者提供:
(一)投标须知;
(二)土地使用权投标书;
(三)出让合同样式。
第三十三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
(二)投标者领取招标文件;
(三)投标者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前到指定的地点将密封的投标书投入标箱,并按土地管理部门的规定交付投标保证金;
(四)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开标会议,当场开标、验标,宣布不符合投标规定的标书无效;
(五)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招标机构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评标、定标,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六)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一次性付清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并按规定的时间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
第三十四条 招标文件规定只出标价的,以价高者中标;规定既出标价,又须提交规划设计方案的,采取综合评分办法,总评得分最高者中标。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所有标书都没有达到标底条件的,有权拒绝全部标书,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五条 中标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资格,另行组织招标,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土地管理部门损失的,中标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中标人应当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工业用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出让合同中注明,可以延期交付,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付清的,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中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可以抵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中标人所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由土地管理部门自定标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本金。

第五章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由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市政府与土地使用者以土地的公告市场价格为基准,经过协商确定土地价格,并将土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前款所称公告市场价格,是指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等级、用途及房地产市场变化等因素组织评估,并定期公布的价格。
第三十九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范围:
(一)高新技术项目用地;
(二)市、区政府建设的微利商品房用地;
(三)市、区政府建设的福利商品房用地;
(四)市、区财政全额投资的机关、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和市政设施等公益性、非营利性用地。
前款所列项目以外的用地一般应当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下列项目用地,经市政府批准,也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但必须按公告的市场价格出让:
1、属特区急需或特别鼓励发展的项目用地;
2、成片开发区用地;
3、市政府以土地入股合作的项目用地;
4、旧城改造用地。
市政府每年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情况。
第四十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有关申请文件:
(1)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2)申请用地报告;
(3)《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申请表》(由土地管理部门提供标准格式)及项目初步布置图;
(4)市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在特区兴办企事业的文件和工商注册登记文件;
(5)市计划部门年度立项批文;
(6)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能力证明;
(7)属高新技术项目用地,应提交市政府科技管理部门签发的认定意见书;
(8)产生环境污染或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用地,应提交市政府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出具的环境评价审查意见书。
(二)土地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与申请人协商用地事宜。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市政府审批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申请人应当在土地管理部门发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通知之日起至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前,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定金,同时一次性付清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四)申请人应当自土地管理部门发出用地方案图之日起一百日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逾期不签订的,视为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土地管理部门发出的同意批地通知书自动失效,申请人所交的定金不予退还,所交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扣除10%的赔偿
金后予以无息退还。
(五)申请人持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凭证,按《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房地产证》。
第四十一条 下列项目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时,土地管理部门按本条规定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用地,减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40%至70%;
(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用地,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用地,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的交纳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本条规定以外的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一律不得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二条 属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出让合同生效当日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30%的首期款,余额应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出让合同中注明,余额可以延期交付,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付
清的,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属本条例第三十九条一款第(二)、(三)项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支付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方式执行。
属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支付办法按市政府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将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用地项目及减免数额向市政府报告。
第四十四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减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用地出租、转让,以及以土地使用权与他人合资、合作建设的,应报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改变用途的,必须报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公告市场价
格补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依《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进行。
需补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的,土地使用者办理变更登记时,须持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补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的凭证及重新签订的出让合同。
第四十五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减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土地使用者可以将该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用于抵押。但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时,必须按公告市场价格补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
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后,方可进行。抵押物的处分所得应按规定先行缴交有关税费。
第四十六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减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投产后,由市政府科技管理部门负责复查。不符合高新技术项目认定标准的,必须按公告市场价格补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用地,土地使用者需出租、转让、抵押或与他人合资、合作建设的,按市政府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机关、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和市政设施等公益性、非营利性用地,土地使用者不得改作营利性用地,不得出租、转让、抵押,也不得与他人合作开发建设。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的终止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终止:
(一)出让合同规定的年期届满;
(二)土地灭失;
(三)土地使用者死亡而无合法承继人;
(四)人民法院或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没收土地使用权的判决、裁定或决定生效;
(五)用地单位迁移或者被依法注销的;
(六)市政府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出现前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情形,土地使用权连同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由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市政府根据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和年期,给土地使用者以相应的补偿。
第五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年期届满,土地使用者应自年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土地使用者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径为注销登记。
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由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径为注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年期届满,土地使用者需继续使用该宗土地的,应提前六个月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土地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按下列原则作出是否准予继续使用的答复:
(一)土地使用者申请的土地用途符合当时城市规划要求的,准予继续使用;
(二)土地使用者申请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当时城市规划要求的,土地使用者的申请不予批准。
第五十四条 准予土地使用者继续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自接到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并按《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无效,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有关当事人的违法转让行为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应予限期纠正,并可处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的罚款。拒不纠正的,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土地使用者逾期未完成地上建筑物的,土地管理部门自出让合同规定的项目竣工提交验收之日起处以罚款。逾期六个月以内的,处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5%的罚款;逾期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处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10%的罚款;逾期一年以上二年以内的,处以土地使用权
出让金总额15%的罚款;逾期二年仍未完成地上建筑物的,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土地使用者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未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前款所称开发利用,是指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且工程量达到投资总额25%以上。
属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不予退还。
第五十七条 依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经复查不符合高新技术项目认定标准的,土地使用者除按公告市场价格补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由土地管理部门处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和与他人合作开发建设的,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转让价款10%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属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开
发与市政配套设金不予退还。
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在申请用地、签订或者履行出让合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处以警告、撤销用地批准文件、暂扣有关许可证件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一)隐瞒重大事实,提供虚假资料或者伪造文件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处分土地使用权的。
第六十条 在出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以弄虚作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处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5%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出让土地使用权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应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请补办出让手续。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纠纷,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过去在特区内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请审议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政府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增加一款为第三款:“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应当一次性交付。”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深圳市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是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管部门,统一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对出让的土地进行管理。其他单位不得出让土地使用权。”
增加一款为第三款:“土地使用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或者变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三、第十条修改为:“市政府设立土地开发基金,土地开发基金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集。
土地开发基金由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土地使用费、土地增值费及土地上的其他收益构成。
土地使用者应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经市政府批准作为国有资本金的,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以土地使用权投资的,按其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折为股本,其收益列入土地开发基金。”
四、在第十条后,增加三条,分别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第十一条 市政府设立深圳市土地投资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开发中心),根据土地开发基金使用计划,利用土地开发基金组织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与土地开发基金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年度使用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计划安排使用;土地开发基金由开发中心使用。市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并审核,市政府审计部门定期审计。
市政府应当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收支与管理办法,加强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每年应当向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的收支与使用情况。
市政府财政与审计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的审核与审计情况。”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土地使用者依照本条例签订出让合同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后,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领取《房地产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者未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证》前,可以占有和使用该宗土地,但不得处分。”
七、在第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为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对出让的土地权属、开发及配套设施状况有异议的,应当在土地管理部门通知其签订出让合同前十日内提出异议。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
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视为已交付土地。”
八、删去第十六条。
九、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土地使用者已将定金或者保证金抵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不予退还。土地管理部门扣除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总额20%的违约金,余额予以退还,已兴建的建筑物、附着物无偿收归政府所有。”
十、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竞得人应即时向土地管理部门一次性付清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余额应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工业用地经土地管理部
门同意并在出让合同中注明,余额可以延期交付,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付清的,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删去第(五)项。
十一、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六)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一次性付清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并按规定的时间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
删去第(七)项。
十二、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中标人应当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工业用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出让合同中注明,可以延期交付,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付清的,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十三、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本条中的“本息”修改为“本金”。
十四、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列项目以外的用地一般应当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下列项目用地,经市政府批准,也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但必须按公告的市场价格出让:
1、属特区急需或特别鼓励发展的项目用地;
2、成片开发区用地;
3、市政府以土地入股合作的项目用地;
4、旧城改造用地。
市政府每年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情况。”
十五、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二项,作为第(三)项、第(四)项:
“(三)申请人应当在土地管理部门发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通知之日起至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前,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定金,同时一次性付清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四)申请人应当自土地管理部门发出用地方案图之日起一百日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逾期不签订的,视为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土地管理部门发出的同意批地通知书自动失效,申请人所交的定金不予退还,所交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扣除10%的赔偿
金后予以无息退还。”
第(四)项改为第(五)项。
十六、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中的“地价款”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十七、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用地,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的交纳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十八、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属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出让合同生效当日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30%的首期款,余额应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出让合同中注明,余额可以延
期交付,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付清的,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款、第三款中的“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
十九、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依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减收地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中的“地价款”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本条中其他的“地价款”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二十、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用地单位迁移或者被依法注销的;”。
第(五)项、第(六)项分别改为第(六)项、第(七)项。
二十一、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由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径为注销登记。”
二十二、第七章的题目修改为:“法律责任”。
二十三、在第五十二条前增加一条为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无效,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有关当事人的违法转让行为予以处罚。”
二十四、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应予限期纠正,并可处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的罚款。拒不纠正的,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
建筑物、附着物。”
第二款修改为:“土地使用者逾期未完成地上建筑物的,土地管理部门自出让合同规定的项目竣工提交验收之日起处以罚款。逾期六个月以内的,处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5%的罚款;逾期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处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10%的罚款;逾期一年以上二年以内的
,处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15%的罚款;逾期二年仍未完成地上建筑物的,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增加两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
“前款所称开发利用,是指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且工程量达到投资总额25%以上。
属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不予退还。”
二十五、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依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经复查不符合高新技术项目认定标准的,土地使用者除按公告市场价格补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由土地管理部门处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的罚款。”
二十六、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转让价款10%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
附着物。属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不予退还。”
第三款修改为:“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第五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为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在申请用地、签订或者履行出让合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处以警告、撤销用地批准文件、暂扣有关许可证件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一)隐瞒重大事实,提供虚假资料或者伪造文件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处分土地使用权的。”
二十八、第五十八条前增加一条为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三条 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请补办出让手续。”
二十九、除本决定十六、十九作出的修改外,其他条款中的“地价款”、“地价”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