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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科技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33:35  浏览:9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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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科技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科技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

1988年11月24日,铁道部

继续教育是干部培训工作与成人教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科技人员的继续教育,是提高科技队伍素质、适应经济体制和科技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建设现代化铁路的需要。为了认真做好这项工作,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管理机构。铁路部门继续教育工作,实行分级分口、各负其责的管理办法,不设立专职或临时机构。铁道部对全路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总体规划、宏观管理和政策协调;日常工作由各级干部人事部门、教育和科技部门归口负责,各有关业务部门积极配合。具体分工是:
部干部部会同科技局负责组织部一级继续教育规划的制定,提出目标,选调部分培训对象,协调各部门工作,指导全路的继续教育工作。
部教育局负责部一级继续教育基地的建设及各基地任务的安排,根据继续教育规划提出继续教育科目方案及年度实施计划,制定合理的教学计划,组织教材编写,组织对办学单位的教学工作、教学质量以及教学效益的检查和评估。
各大口及业务局根据本系统的任务,科技、设备现状及其发展情况,提出本系统所需培训的对象、内容建议计划;配合部干部部、科技局和教育局做好继续教育规划和继续教育科目方案的制定、调整与更新工作。
各单位的继续教育工作,根据上述分工,由干部培训部门牵头,有关部门积极配合,组织好继续教育的实施;具体责任分工自行确定。
二、培训对象及要求。铁路继续教育的对象,是所有在职的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担任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及科技管理人员,重点要抓好对专业技术骨干(即:担任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优秀中青年科技人才和科技管理人员)培养提高。
在“八五”计划期间,通过各种形式的培训、学习,高级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应能掌握本学科领域及相关学科的国内外先进知识和技术,成为本专业的学科技术带头人或科技专家,具有组织重大科技攻关项目、重点工程项目以及多学科综合协作项目的能力。中级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应在调整知识能力结构、扩展知识领域、增加知识深度的同时,提高综合业务能力和创造能力,掌握本专业新技术、新方法、新设备、新工艺,成为科技工作中的骨干力量,具有带领一般科技人员完成较复杂科研、技术项目任务的能力。初级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在加强实践环节和动手能力的同时,也要在基础理论、知识结构、思想素质等方面进行综合培养,加快成才步伐。
任务分工是:部负责培训:(1)部分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2)部级优秀科技拔尖人才;(3)二级培训基地的教员;(4)必须由部组织的其他人员培训。各局和分局级单位,负责培训本单位其他科技人员;层次分工,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三、培训内容。继续教育的内容,应贯彻按需施教、学用结合、讲求实效的方针,在使科技人员及科技管理人员不断扩展、补充与本职工作有关的新知识,提高综合应用能力和创造能力的同时,密切结合铁路科技攻关、技术改造和引进技术、设备以及管理方法的消化、吸收和创新上开展工作。主要内容是:
(1)追踪本行业国内外科技发展动态、方向和水平,注重学习国内外已经应用于生产和管理上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
(2)对能应用于铁路生产的新兴学科和高科技的研究与开发;
(3)结合企业技术改造的需要,积极推广普遍运用的科技成果,使之尽快转化为直接生产力;
(4)对引进技术、装备的消化、吸收和创新;
(5)经济和技术政策、法规、合同以及技术转让、咨询和科技服务等基本知识;
(6)拓宽专业知识的新的基础理论;
(7)计算机应用能力训练以及外语水平的提高;
(8)专业技术人员向管理人员过渡的必要知识。
四、培训形式。根据不同对象采取脱产、半脱产、业余培训和自学等多种形式:
(1)国内访问学者;
(2)各基地办班;
(3)选送人员到高校或科研单位进修、研修;
(4)组织参加刊授、函授或电化教育等学习;
(5)对新课题的研讨;
(6)对技术难题的调研;
(7)参加学术会议;
(8)举办科技讲座;
(9)本人提报学习计划,单位安排脱产、半脱产或业余学习;
(10)有计划、有目的地安排一些优秀科技人员出国考察、进修或参加外单位的课题攻关等。
五、培训基地。承办继续教育,是各级各类专业学校及有关企、事业单位的主要任务之一,都要根据各自的专业特长,积极承担任务。
部属各高校、铁科院、部党校、管理干部学院为部一级的培训基地,主要承担铁道部下达的培训任务和一部分本系统下达的培训任务,合理组织教学。
各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及职大、业大、电大等为二级基地,主要承担本系统或本单位的培训任务,也可根据办学条件承担一部分部级培训任务。
分局级企、事业单位,也要建立必要的培训基地,主要承担本单位所属科技人员的在职培训任务。
各基地要有明确的任务安排及主要继续教育科目,根据任务量大小,配备少量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日常工作;专业教师以兼职为主,可向高校、铁科院和企事业单位聘任一些专业知识丰富、有实践经验、能胜任教学的科技人员和科技管理人员为兼职教师,各单位应给予支持。
专业兼职教师所担负的教学任务,要计算教学工作量;对兼职教师要按规定给予一定的报酬。教学成绩计入业务考核档案。作为晋升提级的依据之一。
六、培训经费。各企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经费从各单位的教育基金或教育经费中开支,不足部分可在生产或事业发展基金中列支。科研课题所需的培训费用,列入课题经费中去。
七、培训时间及待遇。大中专毕业工作八年以上、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每三年有三个月左右的脱产进修、学习时间,可以分散使用,也可以集中使用。其他科技人员以业余学习或半脱产学习为主,时间由各单位自定。各单位要根据工作任务和本人的要求,制定中期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合理安排好科技人员的工作与学习,保证学习生产两不误。
在规定的脱产学习时间内,本人的工资(包括浮动工资)及福利待遇不变。
八、建立培训、考核与使用制度。把培训、考核与使用结合起来。通过各种继续教育形式进行学习的人员,学习期满后均应提交成绩证明或成果,其中:凡参加基地或函授、电大等学习者,由基地承办单位发放单科或多得成绩通知书、专题水平证明等;自学者,应由本人提交自修计划(包括题目、内容、目标、进度等)结束后提交论文或研究报告,由两名高一级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审定后,作出水平评语。各单位应将其学习成绩记入本人的业务考绩档案,作为晋升提职的必备条件。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经常化、制度化后,要实行不经过继续教育取得水平证明,不予评定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办法。
继续教育工作要与各单位经营管理工作紧密结合,纳入第一管理者的任期目标,其成绩作为考核本单位及主要领导的重要内容之一。
九、加强管理。开展继续教育,是提高科技人员及科技管理人员综合素质,完善科技人员队伍结构的重要途径之一;是促进科技进步,推进科技与经济密切结合、科技成果尽快向直接生产力转化的基本措施;是实现铁路运输生产向现代化的组织与管理过渡,加速铁路建设发展的战略任务。各单位必须加强对继续教育工作的管理,落实任务,明确责任,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定期进行研究和检查,切实做好这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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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公平交易制度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公平交易制度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1〕18 号

现公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公平交易制度指导意见》(2011年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公平交易制度,保证同一公司管理的不同投资组合得到公平对待,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2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公司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公平交易的相关规定,在投资管理活动中公平对待不同投资组合,严禁直接或者通过与第三方的交易安排在不同投资组合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本指导意见所称投资组合包括封闭式基金、开放式基金、社保组合、企业年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组合等。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公司的公平交易制度,其规范的范围至少应包括境内上市股票、债券的一级市场申购、二级市场交易等投资管理活动,同时应包括授权、研究分析、投资决策、交易执行、业绩评估等投资管理活动相关的各个环节。
第四条 公司应合理设置各类资产管理业务之间以及各类资产管理业务内部的组织结构,在保证各投资组合投资决策相对独立性的同时,确保其在获得投资信息、投资建议和实施投资决策方面享有公平的机会。
第五条 公司应建立科学的投资决策体系,加强交易执行环节的内部控制,并通过工作制度、流程和技术手段保证公平交易原则的实现。同时,应通过对投资交易行为的监控、分析评估和信息披露来加强对公平交易过程和结果的监督。

第二章 投资决策的内部控制

第六条 公司应不断完善研究方法和投资决策流程,提高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客观性,确保各投资组合享有公平的投资决策机会,建立公平交易的制度环境。
第七条 公司应建立客观的研究方法,任何投资分析和建议均应有充分的事实和数据支持,避免主观臆断,严禁利用内幕信息作为投资依据。
第八条 公司应根据上述研究方法建立全公司适用的投资对象备选库和交易对手备选库,制定明确的备选库建立、维护程序。
第九条 公司应在备选库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投资组合的投资目标、投资风格、投资范围和关联交易限制等,建立不同投资组合的投资对象备选库和交易对手备选库,投资组合经理在此基础上根据投资授权构建具体的投资组合。
第十条 公司应健全投资授权制度,明确投资决策委员会、投资总监、投资组合经理等各投资决策主体的职责和权限划分,合理确定各投资组合经理的投资权限。投资决策委员会和投资总监等管理机构和人员不得对投资组合经理在授权范围内的投资活动进行干预。投资组合经理在授权范围内自主决策,超过投资权限的操作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公司应建立投资组合投资信息的管理及保密制度,不同投资组合经理之间的持仓和交易等重大非公开投资信息应相互隔离。
第十二条 公司应建立系统的交易方法,即投资组合经理应根据投资组合的投资风格和投资策略,制定客观、完整的交易决策规则,并按照这些规则进行交易决策,以保证各投资组合交易决策的客观性和独立性。

第三章 交易执行的内部控制

第十三条 公司应将投资管理职能和交易执行职能相隔离,实行集中交易制度,建立和完善公平的交易分配制度,确保各投资组合享有公平的交易执行机会。
第十四条 对于交易所公开竞价交易,公司应执行交易系统中的公平交易程序。对于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参与公平交易程序的交易指令,公司应建立相应的控制制度和流程。
第十五条 公司应完善银行间市场交易、交易所大宗交易等非集中竞价交易的交易分配制度,保证各投资组合获得公平的交易机会。对于部分债券一级市场申购、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购等以公司名义进行的交易,各投资组合经理应在交易前独立地确定各投资组合的交易价格和数量,公司应按照价格优先、比例分配的原则对交易结果进行分配。如果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照上述原则进行分配的,公司应建立相应的控制制度和流程。

第四章 行为监控和分析评估

第十六条 公司应加强对投资交易行为的监察稽核力度,建立有效的异常交易行为日常监控和分析评估制度,并建立相关记录制度,确保公平交易可稽核。
第十七条 公司应对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购、以公司名义进行的债券一级市场申购的申购方案和分配过程进行审核和监控,保证分配结果符合公平交易的原则。
第十八条 公司应根据市场公认的第三方信息,对投资组合与交易对手之间议价交易的交易价格公允性进行审查。相关投资组合经理应对交易价格异常情况进行合理性解释。
第十九条 公司应对不同投资组合,尤其是同一位投资组合经理管理的不同投资组合同日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的交易时机和交易价差进行监控,同时对不同投资组合临近交易日的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的交易时机和交易价差进行分析。相关投资组合经理应对异常交易情况进行合理性解释。
第二十条 公司应严格控制不同投资组合之间的同日反向交易,严格禁止可能导致不公平交易和利益输送的同日反向交易。确因投资组合的投资策略或流动性等需要而发生的同日反向交易,公司应要求相关投资组合经理提供决策依据,并留存记录备查,但是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投资的组合等除外。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对其他可能导致不公平交易和利益输送的异常交易行为进行监控,对于异常交易发生前后不同投资组合买卖该异常交易证券的情况进行分析。相关投资组合经理应对异常交易情况进行合理性解释。

第五章 报告、信息披露和外部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司相关部门如果发现涉嫌违背公平交易原则的行为,应及时向公司管理层汇报并采取相关控制和改进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分别于每季度和每年度对公司管理的不同投资组合的整体收益率差异、分投资类别(股票、债券)的收益率差异进行分析,对连续四个季度期间内、不同时间窗下(如日内、3日内、5日内)公司管理的不同投资组合同向交易的交易价差进行分析,由投资组合经理、督察长、总经理签署后,妥善保存分析报告备查。
如果在上述分析期间内,公司管理的所有投资组合同向交易价差出现异常情况,应重新核查公司投资决策和交易执行环节的内部控制,针对潜在问题完善公平交易制度,并在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监察稽核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中对此做专项说明。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各投资组合的定期报告中,至少披露以下事项:公司整体公平交易制度执行情况;异常交易行为专项说明,其中,如果报告期内所有投资组合参与的交易所公开竞价同日反向交易成交较少的单边交易量超过该证券当日成交量的5%,应说明该类交易的次数及原因。
在投资组合的年度报告中,公司还应披露公平交易制度和控制方法,并在公司整体公平交易制度执行情况中,对当年度同向交易价差做专项分析。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在公司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中,对公司公平交易制度的完善程度和执行情况进行评价。
基金评价机构在开展基金评价业务时,应将公平交易制度的完善程度、执行情况及信息披露作为评价内容之一。
第二十六条 公司公平交易制度的完善程度是公司诚信水平和规范程度的重要标志,监管部门将以此作为公司日常监管和做出行政许可的重要依据。
监管部门将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等方式,对于公司公平交易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分析,并会同证券交易所等对公司异常交易行为进行监控。对于发现的不公平交易和利益输送行为,将依法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公司管理的投资组合参与衍生品投资、境外投资等,应参照本指导意见制定相应的公平交易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本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3月20日公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公平交易制度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08]9号)同时废止。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定(试行)

司法部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定(试行)

1990年7月30日,司法部

第一条 为维护和监督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规定进行复议或者应诉。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一)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申请领取律师工作执照,司法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对司法行政机关取消律师资格,吊销律师工作执照不服的;
(三)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申请成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司法行政机关拒绝批准或者不予答复的;
(四)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撤销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授权作出的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决定不服的;
(六)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刑满留场就业或者劳动教养期满留场就业的决定不服的;
(七)认为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妨碍其合法权益实现的;
(八)认为公证机关拒绝或者终止办证,撤销、不予撤销或者变更公证书,妨碍其合法权益实现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条 下列事项不适用行政复议:
(一)劳动改造机关执行刑罚的行为;
(二)劳动教养机关执行劳动教养决定的行为;
(三)司法助理员具体办理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的行为。
第六条 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由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对劳动改造机关、劳动教养机关、公证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分别由其主管机关负责。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其中经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复议并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复议机关应诉。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主管本机关的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复议、诉讼内容,组织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办理,必要时也可以自行办理;
(二)审核业务管理部门提出的复议决定意见、应诉意见,报本机关行政首长批准;
(三)提出出庭应诉人选;
(四)受行政首长委托出庭应诉;
(五)培训复议、应诉工作人员,组织交流复议、应诉工作经验。
司法行政法制工作机构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复议和应诉工作。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第十条 对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的行政案件,应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判决或裁定送达后五日内,将判决或裁定的内容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